纪某交通肇事案

更新时间:2013-09-03 11: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海南刑终字第138号抗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纪某源,曾用名纪某元,男,1987年*月3日出生于...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38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纪某源,曾用名纪某元,男,1987年*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九所镇四所村人,从事个体维修业,住九所镇桥东某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6年12月7日再次取保候审。现住九所镇桥东某区。

  辩护人陈某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原审被告人纪某壮,男,1982年*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九所镇四所村人,从事家禽养殖业,住九所镇桥东某区。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6年12月7日再次取保候审,现住九所镇桥东某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纪某壮犯包庇罪一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乐刑初字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对被告人纪某源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海南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某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重某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吴清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纪某源、纪某壮以及纪某源的辨护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纪某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琼E01609号(套牌)小轿车从乐东县利国镇途经225线欲开往黄流镇,当车行至国道225线330K+950m路段时,因被告人纪某源违法占道行驶,致使正面碰撞孙昌奋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非法拼装的侧三轮摩托车后左偏冲出路外。被告人纪某源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便弃车离开现场,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纪某壮。被告人纪某壮接到电话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利国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纪某源载离现场回到利国镇。为了使被告人纪某源的行为不被公安机关发现,逃避法律的制裁,被告人纪某壮二次带着工具,并召集他人到事故现场,企图把被告人纪某源所驾肇事小轿车拖(驾)离现场,但因该小轿车已严重损坏,无法拖(驾)离现场,被告人纪某壮就伙同他人将该肇事小轿车的前后车牌和前后保险杆拆除后带离现场并藏匿,至当天中午12时许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8月31日乐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6第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昌奋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8月24日乐东县公安局作出(2006)[22]号尸检报告,意见为:孙昌奋系交通事故造成­脑严重损伤死亡。2006年8月24日,乐东县公安局将副驾驶前提取血迹一份;驾驶位后背左侧上提取血迹一份;副驾驶坐位下侧提取血迹一份;孙昌奋血迹一份;2006年8月28日补送纪某源(又名纪某元)血迹一份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要求对上述检材进行检验和同一认定。经鉴定,2006年9月4日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结论为:1、极强力支持送检副驾驶前提取血迹为被告人纪某源所留;2、驾驶位后背左侧、副驾驶坐位下侧提取的血迹量较少,未扩增出产物,无法进行对比。

  破案后,二被告人的父亲纪海芳已赔偿被害人孙昌奋的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同意赔偿10万元给原告人,调解生效后已付5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纪某源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源无证驾驶套牌小轿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占道行驶,致使正面碰撞孙昌奋驾驶的无牌号非法拼装的侧三轮摩托车后左偏冲出路外导致孙昌奋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源在事故发生后逃跑,致使被害人孙昌奋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昌奋在事故发生后仍活着,其认定的被害人孙昌奋死亡的时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纪某源驾车交通肇事撞到被害人孙昌奋时,孙是当场死亡被告人才逃离现场,还是被告人发现孙昌奋未死亡,而逃离现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问题上,纪某源前后交待不一致,且没有充分的证人证言,科学鉴定结论等证据也未能确切证实被告人纪某源撞到被害人孙昌奋当场死亡逃离现场还是发现孙未死亡而逃离现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乐东县公安局乐公鉴字(2006)[22]号物证鉴定书尸检报告,虽记载有案发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1时许和死亡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2时许,但这一死亡时间并非该尸检鉴定得出的科学结论,该尸检鉴定只查明被害人孙昌奋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脑严重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该鉴定结论没有涉及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其次,被告人纪某源在向公安机关的一次供述笔录中供述称:事后约有十分钟左右其就开门下车,往黄流方向走去,此时其看到被碰撞的那部侧三轮摩托车是翻在其车后尾部位,待行至那部侧三轮摩托车翻车附近时,其就转头往后看了一下,当时看到好象有一个人弯着腰在慢慢地移动(即在挪步);证人陈运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听到一声巨响后起床看,看到公路方向有一名男子双手护着自己的腹部弯着腰往黄流方向步行,这位男人当时身着白色上衣,身高约有1.70米左右,体形较壮。这二份证据似乎能证明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活着,但证人陈运鹏证明其看到的那名男子当时身着白色上衣,纪某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当晚身着白色上衣,证人孙器轩也证明纪某源当晚身着白色"T恤"衬衫,而根据乐东县公安局乐公鉴字(2006)[22]号尸检报告,孙昌奋当晚身着的是棕色短袖,且被告人纪某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中称事发后约有十分钟左右,其就开门下车,往黄流方向走去,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朝黄流方向行走,……接着其就用手机拨通其胞哥纪某壮的手机……。据此,可以肯定向黄流方向步行的人是纪某源而不应是被害人。另外,证人杨朝兴述称,其听到一声巨响,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起床小便,就往公路处一看,但没看见什么,只听到人的呻呤声"唉、唉"的声音。在被告人也因事故致伤的情形下,"唉、唉"的声音不能肯定是受害人呻吟,进而推定是被告人逃逸致其死亡。本案没有直接确实的证据或能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因被告人逃逸没有救助致其死亡。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还是因被告人逃逸致其死亡,是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源逃逸之前被害人孙昌奋还活着,是因被告人纪某源逃逸致使孙昌奋得不到及时救治才于凌晨2时许死亡的情形下,在案件事实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源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孙昌奋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纪某源量刑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纪某壮明知被告人纪某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故意帮助其逃匿,且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壮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源、纪某壮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父亲纪海芳在案发后已赔偿丧葬费6000元,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父亲孙荣景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50000元。协议赔偿损失,被告人已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纪某壮、纪某源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纪某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纪某壮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page]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纪某源是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孙昌奋又明知其当场未死而逃逸才致被害人死亡的,对纪某源应在7年以上量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罪轻判,适用缓刑不当,请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以上被告人纪某源交通肇事、被告人纪某壮犯包庇罪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纪某源、某壮犯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王小王君 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8月23日凌晨1时45分许。3、杨朝兴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半夜交通事故车辆相撞的一声巨响,以及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听到有人"唉唉"的呻呤和第二天早上看见现场留有一部白色的小轿车和一辆已损坏的三轮摩托车、旁边有一人已经死亡的事实。4、证人陈运鹏的陈述证实其2006年8月23日凌晨事故发生后,其看到公路方向有车灯在闪烁(约闪烁了三下),和看到公路方向(即其家大门口外)有一名男人双手护着自己的腹部弯着腰往黄流方向步行,这位男人当时身着白色上衣,身高约有1.7米左右,体形较壮的事实。5、证人向阳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23日11时许,吉才彪队长让其去辩认当日凌晨在黄流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辆白色无牌号车辆。该车辆经其仔细辩认确认车主是一名大约二十岁居住在利国地区的年青仔,但不知道他的姓名及具体住址等基本情况。该车主的体貌特征是:身高一米六几,体形偏瘦,脸稍长,长头发,常着白色上衣的事实。6、证人陈运发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22日纪某源到"大福门歌舞厅"的龙眼园包厢和其一起喝酒,到2006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纪某源才驾驶他本人的白色小轿车把陈运发及潘少华送回大地公司住处。随后纪某源就独自驾车离开大地公司。以及纪某源的白色小轿车的车体特征是:外部车体为白色,前后都挂着号牌,车体内部辅着红色的塑料地毯的事实。7、证人孙器轩的陈述证实其曾同纪某元借过一部白色"929"马自达小轿车驾驶过三次。同时证明2006年8月22日晚上纪某源在"大福门歌舞厅"喝了七、八杯啤酒,当晚上身穿着白色"T恤"衬衫的事实。8、证人颜启球的陈述证实纪某壮2006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同其借过河驰四轮农用车,并于7时许将车还回的事实。9、证人陈秋李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纪某壮用摩托车载纪某源到"发耀宾馆",同时证明其同黎昌碧等一起乘一辆四轮"河驰"农用车去现场拖车的事实经过。 10、证人黎昌碧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其与陈秋李等四人在发耀宾馆打麻将时接到纪某源的电话,约有五分钟后纪某源走到发耀宾馆的保安室内,后来对黎昌碧说他的车被另一部车刮进沟里了,叫黎昌碧同纪某壮一起过去看一下。其就叫陈秋李一起与纪某壮等人到现场拖车的事实经过。1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25线330K+950m(即黄流镇怀卷村路段)等现场情况。12、乐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第1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3、乐东县公安局乐公鉴字(2006)[22]号尸检报告记载案发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1时许和死亡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2时许,证明被害死者尸长170cm,发长7cm,上穿棕色短袖衬衫,下穿黑色长裤,内着黑色裤叉,光足……,分析说明:根据案情提供及检验所见,孙昌奋(被害人)以上记录伤均系交通事故所致。其中致命伤为­脑严重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意见为:孙昌奋系交通事故造成­脑严重损伤死亡。14、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鉴字(2006)843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1、极强力支持送检副驾驶前提取血迹为纪某源所留。2、驾驶位后背左侧、副驾驶坐位下侧提取的血迹量较少,未扩增出产物,无法进行比对。15、被告人纪某源、纪某壮的户籍证明证实俩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有关条据。17、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该案从宽判处,即维持原判,以让被告人更好的履行调解协议的请求。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被告人纪某源犯交通肇事和被告人纪某壮犯包庇罪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纪某源无证驾驶套牌小轿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占道行驶,致使正面碰撞孙昌奋驾驶的无牌号非法拼装的侧三轮摩托车后左偏冲出路外导致孙昌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纪某壮明知被告人纪某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故意帮助其逃匿,且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纪某源是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孙昌奋,且明知其当场未死而逃逸才致被害人死亡,对纪某源应在7年以上量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罪轻判,适用缓刑不当,请二审依法判处。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纪某源是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孙昌奋后明知其当场未死而逃逸才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此原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证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纪某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应认定,故应在三至七年之间量刑。鉴于原审被告人纪某源、纪某壮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有悔改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判处,即请求维持原判,而原审使用缓刑又并无不当,故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伍中宽

  审 判 员  刘惠琼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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