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交通肇事案

更新时间:2013-08-30 1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平,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花园南路永某楼F座201号。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住广州市芳村区海南太村坊11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凡,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海市,住广州市芳村区海南太村坊11号。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道,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海市,住广州市芳村区海南太村坊11号。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王强华法定代理人何国基,系何某凡、何某道之父。

  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清泉村11-21。因本案于200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何某凡、何某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4)穗芳法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某听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一辆制动某转向均不合格的车牌为湘D-31078的货车(车主为周某平),运载11200千克货物(该车核定载质量1850千克),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芳村区花地大道南环城高速公路海南出口对出路段时,由于严重超载及刹车不及,致使该车与被害人肖某驾驶车牌为粤Y-R3356两轮摩托车的车尾相撞,被害人肖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肇事方马上报警,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截肢、左上肢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经伤残评定,证实被害人肖某因交通事故在膝关节以上截肢为五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50%,左上肢及下肢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两处损伤均为八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某解协议。

  另查明,肖某于1970年3月8日出生,为广州市芳村区居民;肖某育有子女二人,其中何某凡,1992年9月4日出生;何某道,1993年10月13日出生。周某平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某2004年4月15日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0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3、证人刘国生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证实案发时其与另一货主乘坐被告人开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们立刻报警;

  4、证人赖树盛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证实案发时其与另一货主乘坐被告人开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们立刻报警;

  5、证人周某平的证言,证实其为肇事车辆车主,1999年在湖南购得此车,事故发生后尹某即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遂赶到事故现场;

  6、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穗公交(2004)法鉴字第019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截肢、左上肢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属重伤;

  8、广州市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第2004-380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因交通事故在膝关节以上截肢为五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50%,左上肢及下肢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两处损伤均为八级伤残;

  9、穗公交(芳村)车检字第2004C007号道路交通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湘D-31078货车与粤Y-R3356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碰撞情况;

  10、广州市芳村区芳运进口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称重单,证实肇事车辆湘D-31078的货车案发当时运载货物净重11200千克;

  1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2004C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穗公交法认[2004]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车辆湘D-31078货车当时制动某转向均不合格,且严重超载(核定载重质量1850千克,实载11200千克),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证实案发情况,并证实其受雇于车主周某平,案发后其立刻报警;

  14、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户口薄,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情况;

  15、交通费、医疗费等单据,证实其中有正式发票凭证显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收款凭证的医疗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为人民币79462.8元(其中包含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510元);

  16、广东德华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所装假肢一次性费用为人民币289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左右;

  17、顺德日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发票,证实购买残疾辅助器花费人民币550元;

  18、自行购买治疗所需药品及后续治疗的凭证,证实自行购买治疗所需药品396.28元,后续治疗费193.3元;

  19、交通评残费、法医验伤鉴定费、事故车吊运费单据,证实交通评残费、法医验伤鉴定费、事故车吊运费合计人民币1150元;

  20、周某平赔偿被害人的单据,证实周某平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某2004年4月15日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案发后立刻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是被害人、被害人的子女,因尹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定残,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564.8元(0.6×12380.4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费人民币145050元(28900元×20年÷4年+5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何某凡抚养费人民币32200元(9636.24元/年×6年8月6天÷2)、何某道抚养费人民币37525.23元(9636.24元/年×7年9月14天÷2)、医疗费人民币79462.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3.3元、其它合理性支出费用人民币1546.28元(396.28元+1150元),合计444942.41元,扣减已支付的17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人民币271942.41元。由于尹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周某平承担,被告人尹某驾驶制动某转向均不合格的车辆,且严重超载,是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page]

  一、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何某凡、何某道人民币271942.41元。被告人尹某对上述赔偿费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平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5510元,一审判决不应重复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不当。3、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某。4、交通费、自购药品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5、被害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某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何某凡、何某道的经济损失及原审被告人尹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刘国生、赖树盛、周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道路交通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芳村区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交通费、医疗费、安装假肢费发票、购买残疾辅助器发票、治疗药品某后续治疗费凭证、交通评残费、法医验伤鉴定费、事故车吊运费单据、上诉人周某平民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的损失人民币173000元的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平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雇请原审被告人尹某违章驾驶车辆进行运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某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周某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珠江医院出具收费票据证实,肖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是人民币5510元,原审判决已将该费用计入原告人肖某的医疗费用当中,并没有重复计算护理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某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计算并无不当。3、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广东德华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安装假肢的一次性费用为人民币289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左右,原判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费、自购药品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合法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因交通肇事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为五级伤残,其左上肢软挫裂萎缩疤痕形成,使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其左上肢及下肢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也属八级伤残。由此可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严重残疾,其上、下肢均有功能障碍,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平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蔡丽君

  二OO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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