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上 犹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上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志,男,1987年*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家住上犹县双溪乡大布村耙头组。因本案于2006年5月12日被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志及其辩护人彭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志驾驶江西B*****牌号的变形运输机,由上犹县城驶往沿湖红砖厂。当行至东山镇南河村巫振平家门口时,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及,车辆从侧卧在路中间的被害人廖昌珍身体上方驶过,将廖昌珍撞压成重伤后死亡。被告人吕某志则继续驾车行驶了二十余米将车停在公路左侧,下车查看车身及周围情况后,驾车驶往沿湖红砖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昌珍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背部、头部和左侧上下肢严重损伤,造成其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伤后存活时间在30分钟以内。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志辩称其驾车从被害人身体上方驶过后,并没有下车查看车身及周围情况,也未超速行驶,同时也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辩护人彭某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吕某志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吕某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吕某志驾驶江西B*****号变形运输机与吕志驾驶的江西B*****号农用车,从上犹县双溪乡出发到东山镇沿湖红砖厂运砖,同行的田承来乘坐在被告人吕某志驾驶的车上。当晚12时左右到达上犹县城,在县城吃完夜宵后,于5月12日凌晨2时许,继续往沿湖红砖厂行驶,当行至东山镇南河村巫振平家门口时,被告人吕某志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及,车辆从侧卧在路中间的被害人廖昌珍身体上方驶过,将廖昌珍撞压成重伤后死亡。被告人吕某志则继续驾车行驶了二十余米将车停在公路左侧,下车查看车身及周围情况后,因担心公安机关和当事人追究责任,遂驾车逃往沿湖红砖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昌珍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背部、头部和左侧上下肢严重损伤,造成其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伤后存活时间在30分钟以内。上犹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认定:吕某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昌珍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志的亲属在庭外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志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吕志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江西B*****号农用车与吕某志驾驶的江西B*****号变形运输机,一同到沿湖红砖厂运砖,在行至南河一转弯路段时,其看见一男子侧卧在公路上就马上往左打方向,避开了。其从倒后镜看到吕某志也往左闪了一下,之后吕某志停下车来,大概停了两分钟左右又跟来了。
2、证人田承来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其乘坐吕某志驾驶的江西B*****车与吕志驾驶的江西B*****车一起到沿湖红砖厂运砖,当行至南河一村路段时因汽车猛地向左倾斜而被惊醒,听吕某志说“马路上睡了一个人”后车子停了下来,吕某志下车检查了一下车子后轮。
3、110接处警记录表,证实2006年5月12日5时36分接报警人巫荣辉称,南河一村公路中间有一男子死在那里,后110民警了解到,此系一起交通肇事。
4、上犹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死者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方位、痕迹、被害人损伤及死亡等情况。
5、上犹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昌珍系因交通肇事致其胸背部、头部和左侧上下肢严重损伤,造成其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6、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肇事原因和结果,认定吕某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设备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吕某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廖昌珍不负责任。
7、上犹县公安局对江西B*****车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在该车前桥、横直拉杆、变速箱、后桥壳、后刹车分泵的底部可见新鲜的减层刮擦痕,在该车的左后轮主胎内侧壁上发现少量喷溅状的血迹,以及从该车左后轮内侧、后齿轮箱提取小点片状类血迹状物、三根类毛发状物的事实。
8、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车牌为“江西B-*****”的车左后轮内侧轮胎上提取的血迹系廖昌珍遗留。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志驾驶的江西B*****车横拉杆球头、球座、左前照灯、后位灯、制动灯、右后转向灯、尾部灯罩不合格。
10、被告人吕某志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某志的身份等情况。
11、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志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某志除认为停车时间没有两分钟、没有查看车胎及个别车灯不亮不影响驾驶外,对其余证据并无异议。被告人吕某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吻合。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吕某志驾驶设备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吕某志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设备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吕某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志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不予关押,不足于防止其再危害社会,亦不利于对其实施教育改造,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吕某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志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吕某志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吕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吕某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道文
审 判 员 曾祥顺
审 判 员 邹承业
二00六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幸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