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

更新时间:2012-12-26 13: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共担损失【案情】2005年2月2日10时45分许,李戛戛驾驶河南某粮食储备库所属的汽车,受单位委派运输拉货,当他沿郑州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俩河村口时,与农民朱星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原告杜凯犁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共担损失

  【案情】

  2005年2月2日10时45分许,李某驾驶河南某粮食储备库所属的汽车,受单位委派运输拉货,当他沿郑州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俩河村口时,与农民朱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原告杜某犁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115.5元。省会交巡警队虽然于2005年2月7日作出了第2005011号勘验结果,但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在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杜某犁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请求李某和河南某粮食储备库赔偿自己已花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310.5元。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杜某犁乘坐朱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告车辆相撞而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调查后,虽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但毕竟是两相撞车辆驾驶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在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撞车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两相撞车辆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杜某犁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系上述被告粮食储备库聘用的司机,该交通事故又是在被告李某执行职务时发生的,系职务行为,但因李某在被招聘前,雇用单位已与其订有上述担责的协议,且此协议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司机李某因在此交通事故中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其与河南省某粮食储备库对原告请求损害赔偿负有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杜某犁已花费的医疗费4115.5元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用36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法庭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只能依法按照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4183元计算。另外,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证明,故对其误工时间也只有按照其住院天数即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天,共计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18张,共计144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予以认可,法庭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法庭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66.8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与第二被告李某应当共同赔偿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与第二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原告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983.4元。2.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负担752.7元,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负担169.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粮食储备库负担。

  【案例分析】

  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因既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衡平责任。衡平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的一些特殊情况,就是与损害有关的当事人各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主观过错,或者当事人哪方有过错无法查清,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方获得赔偿,使受害方对此不幸事件独担损失将使受害方陷于经济上难以维持的境地,或者在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法官基于利益衡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补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衡平责任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风险分散和互助合作的机制,类似于保险制度,它将意外风险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风险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间分配,从而降低了风险对单个人的严重危害,增加了整个社会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而之所以在特定的人群中分配该风险,因为在该范围内,每一个人都有可能不幸遭遇该风险,而正是由于别人不幸遇险,才使自己得以解脱。所以,从衡平的角度而言,其中的每个人都应该与不幸的遇险者分担这份损害。[page]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被认为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衡平责任的明确规定。

  衡平责任适用的情形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对损害的发生,各方均无过错,而部分当事人明显受损,则损失由所有当事人分担;另一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也就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在不能排除任何一方责任的情况下,由各方分担损失。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原告杜某犁乘坐朱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河南某粮食储备库的汽车相撞受伤。杜某犁有两种请求权可以选择适用,要么起诉朱某,依据是客运合同或无偿乘车的约定;要么起诉李某和河南某粮食储备库以及朱某,要求他们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了第二种请求权,同时放弃了对朱某的赔偿请求,仅以李某和河南某粮食储备库为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由于交警部门和受诉法院都未能就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以至于就究竟是哪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无法认定,但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要承担近万元经济损失,这对于一个无其他收人来源的农民来说是十分沉重的经济分担,法院基于衡平责任原则判令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受害人损失的50%,由于受害人仅起诉了一方当事人被告李某和他所属单位河南某粮食储备库,由其连带承担受害人一半的损失是妥当的。

  【律师提示】

  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适用衡平责任,由各方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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