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损失后受害人能否再向雇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6 13: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老黄受雇于张某,在为张某押车去外地途中,因车辆抛锚停泊于高速公路边,被司机李驾车撞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老黄之子小黄与司机李达成理赔协议,该协议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其后,小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张某赔偿精神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老黄受雇于张某,在为张某押车去外地途中,因车辆抛锚停泊于高速公路边,被司机李驾车撞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老黄之子小黄与司机李达成理赔协议,该协议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其后,小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张某赔偿精神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老黄与司机李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达成理赔协议,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小黄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老黄死亡是因为与司机李发生交通事故,既然在赔偿协议中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那小黄还应起诉司机李,向其主张精神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黄既可以向司机李主张精神损失,也可以向张某主张精神损失,因为老黄死于受雇佣的工作途中,张某应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原则。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应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一规则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并不符合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这是因为:
(1)小黄并非就其父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此前所成立的理赔协议并非在诉讼程序中达成,而是交警部门调解的产物;
(2)小黄并非是请求同一赔偿义务人两次赔偿;
(3)小黄亦非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在理赔协议中,其与司机李达成的是物质赔偿事宜,在本案中小黄提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小黄的起诉。

  二、小黄可以选择雇主张某作为诉讼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老黄死于交通事故中,小黄只能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司机索赔。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对小黄来说司机李与雇主张某实际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它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深化而来。

  实践中,不少人把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请求权竞合混为一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两者区别是明显的。首先,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问题。其次,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如甲购买乙的彩电在观看时爆炸受伤,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甲对乙享有违约和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其只能择一行使。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请求权,其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近亲属小黄是对两个债务人--司机李和雇主张某,分别享有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赔偿请求权和雇主侵权赔偿请求权。对该两项请求权,小黄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由于二债务人所应履行的债务在品种、数量上具有同一性,故当小黄向司机李请求了物质赔偿后,对于尚未涉及的精神赔偿,他既可以向司机李主张,也可以向雇主张某主张。

  三、雇主张某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人损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立雇主对雇员的工伤所承担的这种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关系:(1)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2)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3)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并非雇主直接造成,但是雇主对人员安排、使用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雇员老黄虽因交通事故致死,但这场交通事故发生在老黄奉雇主张某之命押车送货途中,其所实施的是雇佣活动,因此张某应当对老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种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老黄在雇佣活动中因遭车祸死亡,生命权被剥夺,这种损害后果无疑是严重的。因为亲人的突然死亡,老黄的亲近属所遭受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小黄作老黄之子,完全可以请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抚慰金的数额,应由法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规定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获利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来进行综合衡量,加以认定。[page]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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