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死亡的互为侵权案件被告反诉能否成立

更新时间:2012-12-26 13: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方死亡的互为侵权案件被告反诉能否成立[案情]2003年9月16日晚,盖某(22岁,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郝家镇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梁020线杆处时,超越中心线行驶,与对行而来的同样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无驾驶证)相撞后,盖某死亡、王某受重伤(构成四级伤残)。2

方死亡的互为侵权案件被告反诉能否成立

[案情]

2003年9月16日晚,盖某(22岁,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郝家镇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梁020线杆处时,超越中心线行驶,与对行而来的同样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无驾驶证)相撞后,盖某死亡、王某受重伤(构成四级伤残)。2003年9月19日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盖某父母将王某起诉至垦利法院,要求王某偿付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抢救医疗费等费用。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争议]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死者的父母是否具备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反诉不成立,因为盖某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盖某父母不是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件的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死者盖团结尚未成家立业,且遗产不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被告应给予两原告的赔偿,其性质不属于死者盖某的遗产,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不能折抵。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反诉成立,虽然盖某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该案系互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该起事故中盖某无驾驶证且越线行驶,其占道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且也为无证驾驶,该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盖某死亡后,其父母是其当然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遗产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是不确定的,不能以其遗产的有无来确定王某反诉的诉权的存在与否,死者盖某未婚,其死亡后,其父母也是其法定的遗产继承人或是遗产管理人,显然,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上,王某享有向已死亡侵权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那么,法院应该受理,但从民事实体角度上,王某是否能实现其诉讼请求之目的,要以死者盖某的遗产为限。王某具有反诉权与该权利目的是否实现是两个方面的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到几个相关的问题,一是该案反诉被告的主体确定是否以死者的遗产有无来确定;二是该案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个问题。很显然,此案件属于互为侵权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如果侵权人盖某在此次事故中生还,那么此问题无须作答,本案的难点就在于盖某在事故中死亡,其在此事故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而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生者对死者即定利益的一种权利认可,而本案死者盖某之父母行使了这种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生者对死者的某种利益的一种保护,其实质是维护生者的民事利益的,具体而言,对死者体现出的不是权利,因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无权利可谈;而对生者,恰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利。可见死者盖某之父母行使诉权正是其积极保护、管理死者财产的行为表现。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侵害人死亡的,有遗产的,其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可在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符合民法理论中权利义务相一致性。从这一点上,死者盖某之父母是完全符合王某所提反诉的被告主体资格的。那么整个反诉是否成立呢?这就要从提起反诉的条件上来分析,所谓反诉是一个相对于本诉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其法定条件为,1.、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反诉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须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到本案,很显然均符合上述条件。故本案反诉的提起是成立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即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者遗产是指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而赔偿义务人赔付的死亡补偿费只能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并不是对已不再是民事主体的死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应为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按继承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金的概念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两者是通用的。既然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对原告请求的除死亡补偿金外的各种费用系对死者盖某近亲属即本诉两原告的一种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补偿,所以死亡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不能作为遗产。

综上所述,提起反诉与反诉的目的是否实现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反诉成立,死亡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不是死者的遗产,反诉请求不能与本诉请求相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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