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法院网讯 8月24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吉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6.8万元;驳回原告彭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20时50分,被告胡某借用原告彭某的赣D06338号车搭乘案外人刘某由吉安县前往吉安市,取道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5国道1398+800m路段,在与对面货车会车时,因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赣D06338号车撞向桥墩,该车被撞后全毁。2009年6月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对该车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确认损价为6.8万元。原告彭某对该价格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之兄彭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将赣D06338号车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彭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赣D06338号车在吉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胡某借用原告彭某的车辆使用,在其使用过程中该车被毁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胡某理应折价赔偿。因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被告胡某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使用该车,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应属免赔,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