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
【案情】
方某原为农村居民。5年前,方某被县城的某工厂招用,此后一直在该工厂做工。其妻子也随方某到城市生活,并在城区购买了一处平房。方某虽然不时寄钱给其父母,但实际上已经分家单过。2005年8月,方某在上班途中被张某驾驶的车辆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张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野蛮驾驶引起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就方某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发生争执,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方某的家属提出,方某5年前进人城区做工并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张某提出,方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律师点评】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额的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以及其亲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是对他人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应当给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身失去生命的赔偿,其目的是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受害人年龄的不同而赔偿年限有异,但都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一般是同一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来确定。
这里所谓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是人口,是个人,而不是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户籍在农村的人员到城市后有稳定职业和居住场所的,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生活多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户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就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从本案来看,方某5年前便进入城区做工,在城区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经济和生活已经从原来的大家庭中独立出来。虽然方某时有寄钱给其父母,但收入主要用于小家庭的开销、积累,经济已经不再连成一体。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