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应理赔

更新时间:2012-12-26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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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六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张传翠,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5号。原告刘玲玲,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晓庆,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六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翠,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庆,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来安大英某学五年级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宝,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来安烟陈某学四年级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德,男,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高圩村某云组*号。

  原告曹某兰,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刘某德。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宁,江苏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移村王元村万庄*号。

  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西。

  负责人卢文超,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与被告万某、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的诉讼代理人刘震宁、被告万某的诉讼代理人顾兴云、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诉称:2006年12月3日,被告万某所驾车辆与刘树云车辆碰撞造成刘树云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298.2元。

  被告万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2、本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肇事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3、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21时许,原告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的近亲属刘树云无证驾驶无号牌“康超HE150-6”型两轮摩托车沿浦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路灯照明的杨桥处,所驾车辆车头追尾撞上停放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员不在车上、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或车后尾灯――的皖17/2156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刘树云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大志受伤,其中刘树云经扬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皖17/2156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即被告万某明知发生事故,强行驾车逃离现场,于当夜凌晨被查获归案,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刘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次要事故责任。法医对刘树云尸体的检查情况为:左外耳道口鼻有血痂、­骨骨折、胸部正中塌陷、胸腔穿刺抽不出凝血等,符合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合并­脑损伤而死亡。期间,万某向七原告预付了10000元。2006年12月29日是,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法医对刘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刘某尚不符合鉴定时机未予鉴定。另查明,刘树云生前在本市浦口区盘城镇务工已满2年,其摩托车损失价值1380元,另花费车损鉴定费69元;刘某德和曹某兰膝下有6个子女。2006年5月30日,万某向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2006)公刑物鉴法验字第892号物证鉴定书、暂住证及南京朗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宁价认车鉴字[2006]31244号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条款、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七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利于该事故的迅速彻底解决,并无不妥。万某强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刘树云死亡,尚缺乏证据印证。该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它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本案中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如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合理),因此,它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所规制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七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和权益有:1、丧葬费10478.5元;2、死亡赔偿金,刘树云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12319元/年×20年=2463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且前4年总和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为3567元/年×5年+3567元×2年÷2人(刘某宝剩余2年的生活费)+3567元×5年÷6人×2人(刘某德、曹某兰剩余5年生活费)=23780元;4、精神抚慰金,鉴于万某事发后强行逃离现场,其行为性质恶劣,支持26000元;5、车辆损失1380元;6、鉴定费69元,以上六项合计308087.5元。七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额为(308087.5元-26000元)×30%责任比例+26000元=110626.25,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因已考虑到刘树云自身的过错因素,不再重复折扣。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08087.5-26000元)×30%责任比例×(1-5%)免赔率=80394.94元;剩余30231.31元由万某负责赔偿,其垫付款可予以直接扣除,故其尚需赔偿2023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赔偿80384.9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系刘某、刘某宝、刘某德和曹某兰专属享有)。

  二、万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赔偿20231.31元。

  案件受理费2006元、送达费8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606元,由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负担200元、万某负担2806元、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负担600元,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360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金 鑫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一终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西。

  代表人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翠,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庆,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来安大英某学五年级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宝,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来安烟陈某学四年级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5号。

  刘某、刘某宝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翠,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姜渡村向阳组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德,男,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高圩村某云组14号。

  被上诉人曹某兰,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高圩村某云组14号。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震宁,江苏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移村王元村万庄46-2号。

  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万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六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伟、被上诉人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震宁、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3日21时许,原告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的近亲属刘树云无证驾驶无号牌“康超HE150-6”型两轮摩托车沿浦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路灯照明的杨桥处,所驾车辆车头追尾撞上停放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皖17/2156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当时皖17/2156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不在车上、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或车后尾灯,造成刘树云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大志受伤,其中刘树云经扬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皖17/2156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即被告万某明知发生事故,强行驾车逃离现场,于当夜凌晨被查获归案,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刘树云负主要事故责任、万某负次要事故责任。法医对刘树云尸体的检查情况为:左外耳道口鼻有血痂、­骨骨折、胸部正中塌陷、胸腔穿刺抽不出凝血等,符合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合并­脑损伤而死亡。期间,万某向七原告预付了10000元。2006年12月29日,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法医对刘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刘某尚不符合鉴定时机未予鉴定。另查明,刘树云生前在本市浦口区盘城镇务工已满2年,其摩托车损失价值1380元,另花费车损鉴定费69元;刘某德和曹某兰膝下有6个子女。2006年5月30日,万某向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6年12月29日,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某、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3298.4元。 [page]

  原审法院认为,七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利于该事故的迅速彻底解决,并无不妥。万某强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刘树云死亡,尚缺乏证据印证。该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它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本案中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如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合理),因此,它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所规制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七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和权益有:1、丧葬费10478.5元;2、死亡赔偿金,刘树云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12319元/年×20年=2463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且前4年总和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为3567元/年×5年+3567元×2年÷2人(刘某宝剩余2年的生活费)+3567元×5年÷6人×2人(刘某德、曹某兰剩余5年生活费)=23780元;4、精神抚慰金,鉴于万某事发后强行逃离现场,其行为性质恶劣,支持26000元;5、车辆损失1380元;6、鉴定费69元,以上六项合计308087.5元。七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额为(308087.5元-26000元)×30%责任比例+26000元=110626.25,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因已考虑到刘树云自身的过错因素,不再重复折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08087.5-26000元)×30%责任比例×(1-5%)免赔率=80394.94元;剩余30231.31元由万某负责赔偿,其垫付款可予以直接扣除,故其尚需赔偿20231.3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赔偿80384.9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系刘某、刘某宝、刘某德和曹某兰专属享有)。二、万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赔偿20231.31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免责事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某答辩认为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的卷宗材料,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答辩人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并没有对现场造成变动。万某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责任无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然答辩人逃逸,但并未加重其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内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但该合同并未明确是否加重责任决定是否免责,答辩人认为并未加重赔付风险,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不应免责。万某与上诉人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说明条款内容,而且是格式条款,如果有异议,应当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万某与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保单中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但没有列明具体情况,因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就本案而言,万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受到一定的惩罚,但万某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原因无关,并未加重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万某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判决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赔偿80394.94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专递费300元,合计3021元,由张某翠、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兰负担200元、万某负担2221元、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瑾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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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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