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

更新时间:2013-10-15 08: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判决书(交通肇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薛*,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03130624。原告陈*琦,女,汉族,1997年5月25日出生,户籍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薛*,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19770313xxxx。

  原告陈*琦,女,汉族,1997年5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19970525xxxx。

  原告陈*,男,汉族,2003年1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20030111xxxx。

  原告陈*琦、原告陈*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薛*(系原告陈琦琦、原告陈*的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陈*勇,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乡小渔村,身份证号码3303275112063370

  原告蔡*凤,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乡小渔村,身份证号码3303275211043400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银座国际大厦2607号。法定代表人黄固喜。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新艺,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荣超花园12-201号,身份证号

  码44162219711025207X。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5号英龙展业大厦2701-2718室。

  代表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李五四,该分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巧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堪利、被告邹新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被告深圳市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五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12时前后,孙晓伟驾驶粤BBU239号出租轿车与庄载键驾驶载有乘客陈显福的粤BVQ959号轿车在梅观路由北往南方向汇龙花园路段发生轻微碰撞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及乘客陈显福下车在机动车道内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被由被告邹新艺驾驶的粤B42214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庄载键、陈显福、孙晓伟死亡,三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新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飞*公司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9450元(按照原告损失1299312.5元的80%计,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24506.5元、死亡赔偿金64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720元、误工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死者陈显福在深圳住满一年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被扶养人户口所在地是浙江,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年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出租车票和飞机票,不符合交通费计算要求,其主张的住宿费计算的人数、时间和金额不合理;4、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不应当支付误工费;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员工邹新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我公司依法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失费;6、根据事故认定书,邹新艺应负主要责任,死者陈显福应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按损失总额的70%计算,原告要求按损失总额的8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page]

  被告邹新艺辩称,1.我为被告飞*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25万元的赔偿款给被告飞*公司,我方已尽了赔偿责任,该笔款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我方不应再向原告赔偿款项;关于精神损害费,因肇事司机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飞*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12时许,案外人孙晓伟驾驶粤BBU239号出租轿车与案外人庄载键驾驶的载有乘客陈显福的粤BVQ959号轿车在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由北往南方向汇龙花园路段发生轻微碰撞的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及乘客陈显福下车在机动车道内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被由被告邹新艺驾驶的沿梅观路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粤B42214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庄载键和陈显福当场死亡、孙晓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邹新艺分别与孙晓伟、庄载键、陈显福之间发生的事故中,被告邹新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伟、庄载键、陈显福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邹新艺在本案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以(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新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民事判决书(交通肇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薛*,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197703130624。 原告陈*琦,女,汉族,1997年5月25日出生,户籍

 

  另查,死者陈显福于2007年8月14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其提交户口簿显示死者陈显福

  及五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苍南县公安局大渔边防派出所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陈

  丁勇、蔡*凤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陈显福在内的子女4名,均已成年。原告提交的《无生活来源证明》由苍南县公安局大渔边防

  派出所、苍南县大渔镇小渔村民委员会、苍南县大渔镇民政办公室于2007年9月3日分别加盖公章、苍南县民政局于2007年9

  月5日加盖公章,载明原告陈*勇、蔡*凤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生活的。原告提交的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7年9月7日分别出具的二份《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均加盖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分别载明原告陈*勇、蔡

  珠凤因患病无劳动能力的。原告提交包括机票、长途汽车票、深圳市公交车票、出租汽车票等在内的票据和深圳市酒店帐单、发

  票,主张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已超过其有关诉讼请求,有关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误工费分别按3人每人

  每天130元、50元从2007年6月27日事发到2007年8月14日死者火化的48天计算。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飞*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其赔偿款共计10万元,并确认其诉讼请求未扣除上述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飞*公司确认被告邹新艺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并确认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事发后向该公司预付了赔偿款25万元;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邹新艺的起诉,本院已在庭审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邹新艺的起诉。

  再查,被告邹新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42214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公司,该车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承保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飞*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5月5日至2008年5月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page]

  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

  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邹新艺

  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显福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

  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经被告飞*公司确认,被告邹新艺在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职务,故被告邹新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

  由被告飞*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42214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已在事发后向被告飞*公司预付赔偿款25万元,被告飞马公司也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万元,故本院视为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已履行了其法定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为粤B42214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被告飞*公司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进行审理。原告关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结合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

  1,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9013元/年一2一24506.5元:

  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显福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深圳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009元/

  年x20年一64018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陈*勇未满60周岁、原告蔡*凤未满55周岁,鉴于原告提交当地县级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陈*勇、蔡*凤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及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陈*勇、蔡*凤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勇、蔡*凤为死者陈显福生前与其他3名子女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应扶养20年;原告陈*琦、陈*为原告薛*与死者陈显福生前依法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事发时分别为10岁、4岁,应分别抚养至18周岁。因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年赔偿总额累计依法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按照深圳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86元/年x8年(第1-8年)÷2个扶养人x2个被抚养人(原告陈*琦、陈*)+23986元/年x6年(第9-14年)÷2个扶养人(被抚养人为原告陈*)+23986元/年x12年(第9-20年)÷4个扶养人x2个被扶养人(原告陈*勇、蔡*凤)=407762元。原告有关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宿费:参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以处理事故的家人为3人、处理事故的时间为事发至死者火化期间的48天、深圳市住宿费每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住宿费损失为130元/人/天x3人x 48天=18720元;

  6,误工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近亲属关系证明及机票显示的姓名、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薛*及死者陈显福的妹妹陈晓霞为处理本案事故的死者近亲属,原告虽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但原告薛*及陈晓霞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处理事故及死者陈显福后事过程中,确实会发生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深圳市2007年度特区内最低工资标准850元,确定原告薛*及陈晓霞自事发至死

:民事判决书(交通肇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薛*,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金南路41号,身份证号码 330327197703130624。 原告陈*琦,女,汉族,1997年5月25日出生,户籍 [page]

 

  者火化期间共计48天的误工费为850元÷30X48天X2人=2720元。

  被告邹新艺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原告虽然撤回对被告邹新艺的起诉,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公司主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年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一5项损失共计1096888.5元,因死者陈显福系下车后作为行人被机动车碰撞死亡,并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飞*公司应对上述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计877510.8元,扣除被告飞*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777510.8元。被告飞*公司主张其对原告的赔偿应按损失总额的70%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陈*琦、陈*、陈*勇、蔡*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77510.8元;

  二、被告深圳市飞*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陈*琦、陈*、陈*勇、蔡*凤 三、驳回原告薛*、陈*琦、陈*、陈*勇、蔡*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5元(已由本院准许原告免交),由被告深圳市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575.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审 判 员 路来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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