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健尚诉罗丽英、庞其林、招顺、庞溢东、庞家能、叶超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健尚,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怡花园F区4座208房。
  委托代理人杨守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英,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弼塘管理区西便村14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其林,男,193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顺,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溢东,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王文娟,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家能,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丽英,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超明,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宋桂镇车岗车二村。
  委托代理人叶超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车岗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
  法定代表人徐灿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腊梅,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新尚,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皇路281号。
  上诉人叶健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8日,被告叶超明驾驶粤E.15518小型货车沿文华路(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通过交通信号为黄灯闪烁的叉路口时,与正在沿季华路(干路)由东向西方向由庞溢生驾驶的粤E.57396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57396号小货车翻侧并挤压庞溢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佛山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叶超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溢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3年7月11日,因叶超明无故缺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由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罗丽英为死者妻子,原告庞家能为死者儿子,原告庞其林、招顺是死者的父母,庞其林、招顺育有两儿三女,其中庞溢东为三级肢体残疾。另查明,粤E?15518小型货车的车主是佛山市澜石镇红星金属装修厂,该厂挂靠于被告番村村民委员会,该厂已于2001年7月20日被注销,该厂负责人梁厚明在经营期间将车卖给梁永谭。2003年2月25日,梁永谭与被告叶新尚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粤E15518小型货车出卖给被告叶新尚。又查明,被告叶超明受雇于被告叶健尚且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叶超明驾驶小型货车通过交通信号灯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和没让干路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溢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厢式小货车通过交通信号灯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叶超明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时是为雇主叶健尚执行职务中发生。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行政法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由雇主叶健尚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交警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及汽车买卖协议书等材料相互引证,可以确定被告叶超明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行政法规,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的规定,被告叶超明受雇于被告叶健尚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叶健尚承担。根据有关规定,登记车主和车辆实际支配人都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原则。本案的被告番村村民委员会并非登记车主,只是登记车主的上级主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机动车车主系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时,才由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律设定的救济手段,其责任并非基于过错或无过错,不属于直接的责任形式。这一责任垫付的设定,是为了让事故受害方在直接责任人因缺乏经济能力或逃逸等情况下,让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车主或单位(因其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较大宗财产,一般认为经济能力较强。)首先垫付一定费用,使受害方能得到及时、相对充分的救助。应当看到,这一责任设立的前提来源于这样一个隐含的前提,即车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应承担相对更多的风险和社会义务。而在车辆登记所属单位已经注销的情况下。首先,法律意义上作为独立主体的法人已经不复存在,其已失去承担相应义务的基础和主体。其次,作为被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对已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单位依法进行注销后,企业的主管部门只是负有清算义务责任。其对外由此而来的相关民事责任上应在被注销单位原有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接收该企业财产。由其在辗转承担原被注销单位的垫付责任,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机动车主(作为单位时)被依法注销后,其本身的垫付责任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转为承担。从该车买卖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被告叶健尚(买车方),但实际落款签名的是被告为叶新尚,被告叶健尚抗辩没有在汽车买卖协议上签名,汽车买卖协议应该是被告叶新尚签名,而被告叶新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叶新尚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根据事发时的行政法规,应承担垫付责任。由于被告叶超明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叶超明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雇主叶健尚代为承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叶健尚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庞溢生并非被扶养的权利人,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叶健尚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8099.63元/年×10年×80%=64797.04元,被抚养人庞家能生活费2400元/年×6年÷2×80%=5760元,被抚养人庞其林生活费2400元/年×10年÷4×80%=4800元;被抚养人招顺生活费2400元/年×10年÷4×80%=4800元,误工费6068.65÷360×3×80%=40元,对原告计算有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不属于死者生前所抚养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健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比较合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健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丽英、庞家能、庞其林、招顺死亡赔偿金64797。04元,误工费40元。二、被告叶健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家能、庞其林、招顺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0元。三、被告叶健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丽英、庞家能、庞其林、招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叶新尚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五、被告叶超明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庞溢东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page]
  上诉人叶健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叶超明受雇于叶健尚且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应予纠正。从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可看出认定叶超明受雇于叶健尚且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据主要有三个:叶超明的答辩意见,交警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汽车买卖协议书。但叶超明的答辩意见其性质是当事人的陈述,其除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而叶健尚对该陈述当庭予以否认;交警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当庭出示及质证,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47条规定,一审以未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卷宗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违法,而且上述卷宗材料中涉及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也仅仅只有叶超明的询问笔录无其他材料,询问笔录在本案中的性质仍是当事人陈述;汽车买卖协议书根本无任何证明叶超明受雇于叶健尚的材料。综上,一审认定叶超明受雇于叶健尚其依据仅仅是对方当事人予以明确否认的叶超明单方陈述,该认定严重违法且侵犯叶健尚的诉讼权利。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叶超明应对受雇于叶健尚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叶超明是受雇于车辆实际支配人叶新尚担任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凌晨两点多,据了解当日叶新尚并无运输业务,3月28日凌晨叶超明未经雇主同意擅自驾车外出与他人宵夜,吃完夜宵后途经文华路(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叶超明并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叶超明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遗漏认定佛山市澜石镇红星金属装修厂是挂靠企业,挂靠者是梁厚明,遗漏认定肇事车辆粤E1551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梁永谭。尽管粤E15518号车的行驶证、工商登记注销资料证明登记车主是佛山市澜石镇红星金属装修厂,但车辆登记、企业工商登记仅具有行政机关便于行政管理进行登记的意义,并无以此登记确定车辆、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法定效力,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企业的实际性质。一审庭审中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明确陈述该企业是挂靠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所有,挂靠者是梁厚明,梁厚明也出具证明承认个人挂靠事实,故佛山市澜石镇红星金属装修厂应是挂靠企业,挂靠者是梁厚明。一审中挂靠者梁厚明证明在挂靠期间属梁永谭购买的粤E15518号车登记在挂靠企业名下,结合汽车买卖协议书是由梁永谭签字出售该车给叶新尚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梁永谭。(三)一审认定梁厚明在经营期间将肇事车卖给梁永谭是明显错误的,也与上述证据相悖。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以未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交警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一审遗漏了重要诉讼主体。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是挂靠企业,挂靠者是梁厚明,参照省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33条规定及司法实践,挂靠者梁厚明应对挂靠企业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挂靠者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应在收取挂靠费额度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梁厚明应依法视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梁厚明作为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的梁永谭也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未依法追加梁厚明和梁永谭为本案被告,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垫付责任程序违法,致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也严重不公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适用雇佣责任条款认为叶健尚应对叶超明的受雇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叶超明受雇期间并非雇佣职务行为发生事故,依法应独自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叶超明是在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但叶超明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属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依法也应与雇主(叶新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未分清情形仅以叶超明是受雇职务行为为由判决叶超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以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对注销企业的垫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的说理部分重点在正常法人企业被注销后原债务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的问题,但本案已证明已注销企业是名为集体实为挂靠企业,挂靠者梁厚明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被挂靠者仅收取挂靠费对企业无清算责任和接收企业财产权利,一审适用不应适用的法律确定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2、判令七个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丽英、庞其林、招顺、庞溢东、庞家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叶超明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雇主叶健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叶新尚承担垫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既然否认是执行职务,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一审查清肇事车辆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的登记车主是红星厂且已注销,负责人梁厚明将车辆卖给梁永谭,2003年2月25日梁永谭又将车辆卖给叶新尚,所以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叶新尚。一审判决正确。四、上诉人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叶超明也应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此事故的受理时间是2004年5月1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全部由叶健尚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挂靠方面的规定,也属于引用法律不当。该规定只适用于经济案件上的挂靠,与车辆挂靠是两回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超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叶超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受雇于叶健尚,职业为汽车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方正在执行职务,叶健尚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实际支配人,故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叶新尚二审期间未做答辩。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page]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叶健尚是否叶超明的雇主及一审是否应当追加梁厚明、梁永谭作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叶健尚是否叶超明雇主的问题。根据肇事车辆司机叶超明于2003年3月31日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所作的《当事人书面陈述》、佛山市交警事故大队于2003年3月31日向叶超明所做的《讯问记录》、上诉人在2003年3月3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的签名以及上诉人在2003年3月3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估损通知书》上的签名,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叶健尚系被上诉人叶超明的雇主,被上诉人叶超明系在为上诉人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如果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叶超明的雇主,则是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估损通知书》上签名的。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叶健尚系被上诉人叶超明的雇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是否应当追加梁厚明、梁永谭作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肇事车辆粤E15518虽然登记在佛山市澜石镇红星金属装修厂的名下,但该车在转让予被上诉人叶新尚之前,其实际所有人系梁永谭。因此,基于本案肇事车辆粤E15518已经于2003年2月25日由梁永谭转让予被上诉人叶新尚的事实,梁永谭已经对该车失去了实际控制,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梁永谭作为实际车主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梁厚明系佛山市澜石镇红星金属装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既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粤E15518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支配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上诉人叶健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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