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有成、翟崔氏、高秀凤与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金有成,男,1967年生。原告翟崔氏,女,1921年生。原告高秀凤,女,1945年生。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河南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原传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洪雷。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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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有成,男,1967年生。

原告翟崔氏,女,1921年生。

原告高秀凤,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

被告河南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原传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洪雷。

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蒋晓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金有成、翟崔氏、高秀凤诉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有成、翟崔氏、高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和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有成、翟崔氏、高秀凤诉称,2008年6月8日晚8点30分左右,原告金有成驾驶自己的豫EC5075号上海普通汽车行驶到安阳市大广高速公路滑县段84KM+437M路段时突然发现车道中间有一段废弃货车轮胎皮(长达1米多),由于该胎皮与路面颜色非常接近,原告金有成未违章驾驶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汽车还是撞上了轮胎皮,后又与高速公路的隔护栏相撞,导致汽车受损,乘车人翟崔氏昏迷,驾驶员金有成及乘车人高秀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就近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翟崔氏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作为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造成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78.2元。

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共同辩称,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不当,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只能是自然人,作为一个单位不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另外根据《公路法》规定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违反者都没有规定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范围是车辆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包括道路的问题,无权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进行处罚,否则属于越权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法条,第七十六条里没有公路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赔偿责任。另外,责任认定仅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分担,从而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是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时清除路面杂物,即 “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可能做到全天侯对公路的任意一处进行巡视、看管和处置。因此公路养护单位如果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保洁和对发现的杂物的清除,就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另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司机原告金有成,而不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而本案的被告应为公安局而不是二答辩人,因为法律规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是高速交警。另外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20时30分,原告金有成驾驶自已的豫EC5075号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段84KM+437M路段时,与路上一废弃货车轮胎皮(长度约1米多)发生相撞后又与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有成及翟崔氏和高秀凤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有成和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相当,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翟崔氏、高秀凤无责任。原告翟崔氏伤后于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10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018.8元,同年6月10日转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9日,花医疗费13887.2元,支付鉴定费60元,原告金有成伤后治疗19天,花医疗费550元,支付鉴定费60元,施救费2500元,文印费50元,车损评估为1864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27元,原告高秀风伤后花医疗费400元,支付鉴定费60元。2008年7月4日,原告翟崔氏的伤情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左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其双肺挫伤,构成轻伤。原告金有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原告高秀凤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下属的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系大广高速滑县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车损鉴定书、施救费单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文件、路政卷宗、法庭调取的高速交警支队事故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有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原告对金有成就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金有成驾驶车辆交付车辆通行费在大广高速上行驶,作为公路使用方与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应当保障公路使用方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原告金有成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亦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三原告因此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虽然举证证明,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具备法定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翟崔氏主张的医疗费16906元,金有成主张医疗费550元,高秀凤主张的400元及鉴定费180元,施救费2500元、文印费50元、车损186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翟崔氏主张的外购药费6188.9元,被告方提出异议,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金有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对原告翟崔氏主张的护理费陪护人员按2人,系无固定收入的市民每日每人按36.25元计算为2247.5元(31天×36.25元/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620元;对原告金有成主张的误工费,其系无固定收入的市民,每日按36.25元计算为688.75元(19天×36.25元/天)。原告翟崔氏、金有成、高秀凤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翟崔氏医疗费20906元、护理费2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元、鉴定费60元,以上共计23833.5元的50%即11916.75元;

二、赔偿原告金有成医疗费550元、鉴定费60元、车损1864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688.75元,以上共计21138.75元的50%即10569.37元;

三、赔偿原告高秀凤医疗费400元、鉴定费60元,以上共计460元的50%即230元;

四、驳回原告翟崔氏、金有成、高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翟崔氏、金有成、高秀凤负担580元,被告河南省交通厅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运营管理中心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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