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X,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朱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200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朱XX、平XX之外孙。
法定代理人朱艳雨,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朱XX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景丽、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朱XX、胡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平XX、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5日,原审原告朱XX、平XX、朱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朱XX赔偿: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438.8元;2、原告朱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追加胡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一、原告朱XX、平XX:1、丧葬费12000元(24000元÷2);2、死亡赔偿金89080元(44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3元(父亲朱XX3044元/年×15年÷4子女+母亲平XX3044元/年×18年÷4子女);4、交通费300元、食用招待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特殊出验费400元、装尸费36元、停尸费450元,共计137579元×40%=55031.6元。二、原告朱XX:1、医疗费1903.89元(1393.89元+510元);2、护理费158.89元(26.48元×6天×1人);3、营养费180元(30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2312.78元×40%=925.1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9日20时25分许,朱朝旭驾驶豫AQ7648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XX)沿须刘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贾峪高河村中国移动马-朱067线杆处,与李XX驾驶豫AQ7491两轮摩托车沿须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朱朝旭死亡、被告李XX及豫AQ7648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9年6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朝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中心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李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未确保安全而共同造成的。朱朝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无责任。 2009年6月9日,朱XX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脊液耳漏;2、颌外面伤;3、脑震荡。2009年6月14日,朱XX出院,支付医疗费1903.89元(住院医疗费1393.89元、门诊医疗费510元)。2009年6月25日,该院出具补充证明一份,证明:朱XX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朱XX与平XX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4人:长子朱朝军、次子朱朝阳、三子朱朝旭、长女朱艳雨。朱朝旭,生于1973年12月21日,农民。 朱XX系豫AQ7491两轮摩托车车主。胡XX借该车办事后,将该车借给李XX驾驶使用。又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朱XX作为豫AQ7491两轮摩托车车主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XX将豫AQ7491两轮摩托车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李XX驾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朱XX、平XX主张的丧葬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支持原告朱XX、平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朱XX、平XX主张的食用招待费2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朱XX、平XX主张的特殊出验费400元、装尸费36元、停尸费450元,属于丧葬费,不再另行计算。原告朱XX主张的医疗费1903.89元、护理费158.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朱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伤情、居住地及就医治疗情况,分别支持90元(15元×6天)、48元(8元×6天)、5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包括: 丧葬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903.89元、护理费1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8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8743.78元的30%为38623.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李XX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平XX、朱XX损失共41623.13元。被告朱XX和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XX、平XX、朱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朱XX、平XX、朱XX承担358元,被告李XX承担841元。[page]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XX、朱XX、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死者朱朝旭无证、酒后驾驶、速度过快所致,死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不应采信;因死者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仅查清原告损失、未查清原审被告李XX之损失,显失公平,另,上诉人李XX、朱XX认为胡XX无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判令胡XX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朱XX、平XX、朱XX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正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XX未对公交认字[2009]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09年11月29日,李XX就本案事故以该认定书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XX、平XX赔偿其损失。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未对公交认字[2009]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且又将该认定书作为证据起诉被上诉人朱XX、平XX,应当认定上诉人李XX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XX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认定书责任划分,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朱XX、平XX、朱XX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又因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上诉人李XX及被上诉人朱XX、平XX之子朱朝旭双方过错共同造成,事故致朱朝旭死亡给被上诉人朱XX、平XX造成了精神损害,又因朱朝旭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上诉人李XX而言更为严重,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朱XX、平XX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XX将车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上诉人李XX驾驶,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李XX、朱XX认为上诉人胡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李XX、朱XX、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程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