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律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12-26 15: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尊敬的审判席诸位法官:我受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清楚、明确、具体、

尊敬的审判席诸位法官:

我受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清楚、明确、具体、详细,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1.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该费用是据实发生的费用,是原告为治疗本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所花费的数额。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原告在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由于被告方垫付了部分费用,其垫付部分的押金条由被告持有,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导致不能开出住院发票,原告只能提交住院名细,但其费用是确定的。

被告垫付的住院费,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具体的数额。如果在本判决前,被告举证不能的话,待准备证据后,由被告单独向原告主张权利。

2.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事故发生前,原告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073元,由于原告不是单位的固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单位全额停发了其工资。

3.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原告方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在原告住院的前一时期,考虑两人护理,后一时期,考虑一人护理。而实质上,根据原告目前的恢复状况,一直需要两人护理。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护理的工作量也是相当大的。原告的弟弟陈光安由于长期护理哥哥,其工作由原来的一线被调到了后勤单位,收入减少的数额是不可估量的。

关于定残后的护理,鉴定机构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并同时认定原告的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GB18667-2002附录A指出,Ⅲ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仅限于室内活动;c.明显职业受限;d.社会交往困难。基于此,我们确定了长期需要一人护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年。[page]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1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津财行政〔2007〕15号)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5.伤残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1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其计算依据是GB18667-2002附件B。

6.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本案中,陈××的后续治疗有医疗机构的明确结论,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诉求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原告对主次责任按照80%与20%分配双方的责任,符合事实状态与法律规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超车驶入逆道,而原告陈××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基于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

虽然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对主次责任的具体承担比例做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对该事故进行法律分析后再进行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认定事故责任主要考虑三方面原则,一是因果关系原则,二是路权原则,三是安全原则。上述三原则中,因果关系是首要原则,路权原则是第二原则,安全原则是第三原则。

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这种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可以把这种违法行为的存在叫做违法现象,即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现象的简称,它是指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与其他道路使用者,在使用道路交通工具和道路以及通行过程中,客观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某些外在表现。一般来说,如果没有表现于身体外部可以看得见的违法现象的存在,则不能认定当事人有交通事故责任。这里的“表现于身体外部可以看得见的违法现象”,针对路权来说,就是道路交通参与者表现在道路上的具体的行驶、行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界定行为是否违法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各行其道原则,也称为通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行。”第二,先后通行原则,先通行的车辆或行人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也称为先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路权原则,只应包括各行其道原则和先后通行原则,不包括是否有上路权的问题,因其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能做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更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安全原则,是指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是否有碍于交通安全。安全过失多数表现为应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或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能力。[1]

本案中,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车驶入逆道,与对行的陈××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既违反了道路通行中的各行其道原则,也违反了先后通行原则,其外在的违法行为与本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发生交通事故唯一原因。陈××的违法行为是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该违法行为是不通过外在行为表现的,事故发生时,陈××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是由于李××逆行超车,才倒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page]

因此,从严格责任认定来说,陈××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是无因果关系的,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在责任认定中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陈××处以次要责任。但在具体责任的比例上,我们认为,陈××承担20%的责任比例,就足以体现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李××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

三、被告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系被告于××雇佣的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系雇佣的工作,应当适用上述第9条的规定,由被告于××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应当与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明知对面已经来车,超车已无可能,作为一个普通人稍加注意,就能够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而被告李××能注意却未加注意,或者是由于对自己的能力过于自信,肆意超车,倒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中保财险××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3月29日,被告于××在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处为津CC×××9号帕萨特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保单自200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9日24时止。

该保单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7年1月1日实施)实施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验车和年检时已受到了限制,即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主根本不可能验车和年检,该保险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5月31日 保监产险[2006]512号)第2条规定,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的过渡衔接,也表明在2006年7月1日前担保的第三都责任险具有强制保险的作用。

以上是本代理人结合事实与法律对本案所作的分析和判断,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开元律师事务所 李勤学律师

        

            20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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