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
更新时间:2012-12-26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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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
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
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试用,累积了10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
1.伤残条目由420条调整为470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
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
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后重新评残\"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根据国家社会
保险法规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医疗终结\"的提法改为\"于国家
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准,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准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
伤残等级条例等。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动劳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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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工伤如何鉴定,法律上的标准是什么
职业病的工伤鉴定办法如下:
1. 先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并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
2. 在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具备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2. 具备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3. 具备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此外,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
对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我国将其分为1到10级,这需要由相应的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的鉴定标准,请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是评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从一级(最重)到十级(最轻)。在鉴定伤残等级时,需综合考虑医疗依赖、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生活自理障碍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1.1 综合判定
在进行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需依据工伤致残者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此外,还应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可能引发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从而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性的判定和分级。
附录A提供了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的判定基准,而附录B则提供了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