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肇事 车主担责 保险公司付费

更新时间:2013-05-24 1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7年10月8日,家住旬阳县段家河镇薛家湾村十二组的村妇孙多燕(1956年4月25日生)骑自行车带着满框变蛋前往旬阳县城准备销售,行至316国道186㎞+500M转弯处,与迎面驶来的陕G05995康明斯大货车发生碰撞,孙多燕受重伤,数月后孙多燕不治身亡。由此引发了孙多燕之夫

  案情

  2007年10月8日, 家住旬阳县段家河镇薛家湾村十二组的村妇孙某(1956年4月25日生)骑自行车带着满框变蛋前往旬阳县城准备销售,行至316国道186㎞+500M转弯处,与迎面驶来的陕G05995康明斯大货车发生碰撞,孙某受重伤,数月后孙某不治身亡。由此引发了孙某之夫曹庭腰及其子女曹永林、曹永红与驾车司机王1、车主王2、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司机王1受雇于车主王2,王1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引发该事故。案发当日,孙某入住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脑损伤;(2)左桡骨中段、远端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幼臂左弓背皮肤搓裂伤;(5)外伤性多发性脑梗塞;(6)肺部感染。孙某的子女曹永林、曹永红闻讯后从外地赶回旬阳在医院护理。因经济原因,2008年1月14日,孙某伤情好转出院回家卧床修养,出院时其重型-脑损伤、外伤性多发性脑梗塞尚未治愈。医生嘱:加强肢体锻炼,随诊,注意泌尿系统及肺部感染。

  2008年3月20日,孙某病情恶化,第二次入住旬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脑损伤术后;褥疮(Ⅳ);重度营养不良。因病情严重,旬阳县中医院建议孙某转院治疗。2008年3月21,孙某被送往十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脑损伤术后、外伤性多发性脑梗塞、重度营养不良、多发褥疮。2008年3月24日,孙某因重型-脑损伤术后伴外伤性多发脑梗塞,意识障碍伴长期卧床,导致重度营养不良,体态呈恶病质,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于十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为给孙某治疗,孙某之夫曹廷腰及其子女曹永林、曹永红在旬阳县中医院开支住院费62081.72元(含尚欠旬阳县中医院26955.17元)、门诊费用884.80元,在十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开支住院费5401.44元、门诊费1104.90元,医疗费合计69785.06元。王2已预付款22946元。

  2007年10月18日,旬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2007]第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1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侵线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骑自行车未靠边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1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骑自行车人孙某,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2已为其陕G05995康明斯货车投保,2007年4月25日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汉滨支公司出具了陕G0599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0761240100000540),其中保险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同日,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汉滨支公司出具了陕G0599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DAA200761240100000540),其中保险项目为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尚未理赔。

  因疗伤、护理和诉讼,原告另开支交通费1920元、文印费311.01元。

  陕西省统计局2008年3月11日公布《2007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63元;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27元;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0元;5、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239元。

  双方观点

  原告曹廷腰、曹永林、曹永红诉称,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胳膊、左腿骨折、脑损伤。该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王1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3月24日,孙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王2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司机王1的雇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因交通肇事故致孙某重伤、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共计196328.60元。

  被告王2辩称,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客观,不能以此为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的死亡是因为其亲属护理不周导致严重营养不良所致,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已在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为陕G05995货车投保,保额达20余万元,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王1辩称,我受雇于王2从事陕G05995货车的驾驶,事发时是低速行驶,没有侵线和操作不当。在正常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2承担赔偿责任,我本人不应担责。

  被告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能在自己应该理赔的范围内进行保险理赔。

  焦点解析

  法院认为,被告王1驾驶陕G05***康明斯货车在行驶中致伤孙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1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孙某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孙某经医院救治,后病情恶化,最终死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是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王2辩称交通事故与孙多艳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1受雇于被告王2,王1驾车运营系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应由雇主王2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2已为其陕G0****康明斯货车在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投保总限额为20.80万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责任险,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应当在相应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孙某的受伤、死亡已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

  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关于孙某的医疗费69785.06元、死亡赔偿金52900(2645元×20年)元、丧葬费106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9890.60元(170天×58.18元)、护理费19781.20元(170天×58.18元×2人)、交通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104天×18元)、文印费311.01元,共计212061.37元,由被告王2承担85﹪,即180252.16元(含已付款22946元);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在王2承担的赔款数额内直接向原告曹廷腰、曹永林、曹永红支付赔款157306.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廷腰、曹永林、曹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7元,合计5734元,由被告王2、中国财保安康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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