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12-26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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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及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本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不构成交通肇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及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辩护人认为该款应作以下理解:
其一、本款所指的停车瞭望,并非单指左方的来车应当停车瞭望,右方的来车同样应当停车瞭望。
其二、右方的来车先行,是指在左方来车与右方来车同时到路口的情况下。如果左方的来车先进入路口,就不存在让右方来车先行的问题。如果不是同时到路口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那么到底让距离路口多远的右方来车先行呢?是距路口1000米?还是500米或者是其他呢?法律没有规定应当让距离多远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如果无论多远的右方道路来车都优先通行,那么极有可能左侧的来车就无法通行了。因此该款规定应当是指让同时到路口的右方道路来车先行。
本案,王某某在进入路口前也未停车瞭望,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从王某驾驶的车辆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痕迹来看,距离基本相当,也就是说双方几乎同时发现对方,如果说王某驾驶时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那么王某某,同样也存在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的问题。
从双方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来看,王某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为90.46m,〔测算方法如下:津歧公路宽度为(375+365+200+600)×2=3080cm;津歧公路东侧至北环路东侧路口为6760+3080=9840;北环路东侧路口至事故地点的直线距离为9840-600(津歧公路东侧至东侧隔离带)-200(东侧隔离带宽度)-715(王某刹车线距东侧隔离带)+600(王某刹车线长度)=8925cm。王某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的实际距离为根号下的8925的平方+(300+375+600)的平方=9046cm。王某某自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为70.70m。王某比王某某的行车距离多19.70m,这就意味这在王某于王某某车速相当或低的情况下,必然是王某先进入路口。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王某某当时的车速是多少,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进入路口。
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应当是王某首先进入路口。理由如下:首先,王某出路口至事故地点的距离比王某某远。其次,王某的车速比王某某低,其一、王某驾驶的车辆是翻斗车,而王某某驾驶的是轿车,时速高于王某的翻斗车。其二、根据王某的供述及赵俊洪(有驾驶证)的证言二人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当时王某行车的速度为40-50公里/小时,而王某某的车速为80-100公里/小时。
因此,本案是王某某而非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王某某驾驶的是被盗窃的车辆,牌照属于套牌,没有经过必要的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同时王某某也没有驾驶证。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着一辆不能上路的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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