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案、李某嵘包庇案

更新时间:2013-05-22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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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斌,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山县水月寺镇树空坪村五组。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02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李贵嵘,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山县水月寺镇树空坪村五组。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02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嵘,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办事处下坪村三组。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00年5月3日被原宜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决定取保侯审,2001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再次决定取保侯审,2002年8月1日以涉嫌包庇罪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肖某,又名肖某珍,女,1959年10月13日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嵘之母。

  被告人李某嵘是鄂E13528号大货车车主郭某所雇请司机。2000年5月2日,李某嵘驾驶郭某另外一辆无牌照大货车(虚挂鄂E13528号车牌照)到殷家坪拖矿,被告人李某随车回家通知父亲来小溪塔探望病人。当晚约11时许在夜明珠卸矿后,李某嵘将车交人交给被告人李某驾驶。李某驾驶该车沿宜秭公路往黄花方向行驶,车行至夷陵区法院宿舍处岗亭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高军驾驶的鄂EM6856号扬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军(男,殁年24岁)及乘车人廖桂萍(女,殁年37岁)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李某系无证驾驶,出事后当时即与李某嵘合谋,由李某嵘顶替李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于李某嵘向公安交警所作的虚假供述,掩盖了李某的犯罪事实,包庇被告人李某,致使其逃避法律制裁。2001年6月20日李某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真相大白后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告人李某抓捕未果,直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昌市公安局《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发出后,李某于2001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嵘明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嵘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嵘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本身并不复杂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因为本不该发生的顶替包庇行为,使案件扑朔迷离。直至被告人李某嵘慑于法律的威严投案自首,真相才得以大白于天下。围绕如何公正处理该案,也发生了一些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被告人李某嵘构成一罪还是两罪?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嵘构成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包庇罪。理由是其明知李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违规将车辆交给李某驾驶,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终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嵘明知李某无证违章驾驶已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在李某的合谋下为掩盖李某的罪行,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的供述,使李某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严重妨碍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因此,应当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两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包庇罪。这种观点同意上述关于李某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阐述,但同时认为,李某嵘只不过在共同犯罪中,把责任归结到自己身上,但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嵘只构成包庇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这种观点,以包庇罪对起科以刑罚。其理由是:从主体上讲,李某嵘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员,也不是《解释》规定的“三种人”(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其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其没有指使强令李某违章驾驶车辆的情形,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反,作为年满十六岁,熟悉交通法规的公民,他明知李某无证驾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为使李某逃脱罪责,向公安机关作出了虚假的供述,误导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掩盖了李某的犯罪事实,使李某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李某犯罪行为的追诉,完全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法院以包庇罪定案,准确地把握了本案的关键。

  2、郭某作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郭某作为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为追求经济利润,从他人手中购得无牌证的车辆,虚挂鄂E13528号车牌,并指使他人驾驶,最终酿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应建议公诉机关对郭某进行追诉并案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虽然是该无牌证车辆的所有人,但不能仅仅以此就认定为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要认真分析,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就本案而言,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驾车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驾驶技术生疏造成的,而非车辆本身机械方面的原因。该车虽然无牌证,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在李某无证驾驶且驾驶技术生疏的情况下,一套齐全的车辆牌证并不能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郭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念作出判决,没有建议公诉机关对郭某进行追诉,是正确的。虽然该案经历了一些曲折,但法院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肇事者、包庇者都受到了应得之罚。宣判后,受害人家属、两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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