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4日,林某驾驶自己的残疾车在苏州市金门路由西向东与一辆电瓶车相撞,致电瓶车主受伤,共造成损失8275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林某对事故负全责。林某在赔偿了所有损失后,想起自己曾经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便到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林某驾驶的残疾人摩托车没有机动车行驶号牌。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林某在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林某对于责任免除的内容明白无误,并同意按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对于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约定,法院认定为有效。由于林某在投保后至今未办理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亦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也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以上情节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二款的免责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