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那么具体《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人群有哪些呢?
第一类:车辆驾驶人员,是交通事故中最重要的构成部分。本法中所讲的车辆驾驶人并非仅指机动车,还包括非机动车,如轻便电动车的驾驶人员、骑自行车的人,甚至还包括赶马车的马夫,所以是取其广义。
第二类: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常以受害人的角色出现,但不排除成为事故的“引发者”或者“推动者”。行人常以受害人的角色出现主要是因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其行为本身没有杀伤力,但结合机动车就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可能存在过错成为“肇事方”。在实践中,常常有因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
第三类: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乘车人一般不太可能存在过错。主要是因为不掌控车辆的驾驶,也不在道路上行走,常常因前两类人群的过错而受“牵连”。但是并不排除侵权、犯罪的可能,例如若乘客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四类:与交通活动相关的其他人员,此类人不以道路交通能行为目的,但其行为却与交通道路密切有关。例如养护道路的相关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