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刑事案件,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2009年4月21日凌晨1时30分,张某某酒后驾驶贵A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乘沈某某、黄某某、黄XX三人从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底乡往黔西县县城方向行驶,在行至738县道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朱某某驾驶的贵AYYYYY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沈某某、黄某某、黄XX受伤,后伤者黄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死者黄XX家属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谅解。2012年11月4日,张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介于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