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修正本

更新时间:2019-12-08 05: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8]4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一、将标题"天...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8]4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天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管部门”改为“航管机构”。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1%”改为“2%”。将第二款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内六区的,由市航管机构直接计征;在其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所在地航管机构计征,其中征收市属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单位的管理费,50%上缴市航管机构。”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删除。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附: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1988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1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货物托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沿海、河流、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个人(指个体户和联户)。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集体和个人的运输船舶的船员、船民需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具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具备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人的船舶还需持有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经营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单位经营的,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经营的,需持所在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航管机构提出申请(凡需要由交通部批准的,由市航管机构转报),经航管机构审核后,对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同时根据其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签注经营范围。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的航管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要求歇业的企业和船舶,应首先清理债权债务,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所在地航管机构提出报告,缴销运输许可证。要求歇业的企业还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船舶转户的,原户主按歇业手续办理,新户主按开业手续办理。船舶报废时,须向所在地航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加运力时,应逐船向所在地航管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时,应向所在地航管机构提出申请,航管机构在15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的,由经营单位或个人公告周知,从批准之日起15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和其他费率。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按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营业额的2%计征。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内六区的,由市航管机构直接计征;在其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所在地航管机构计征,其中征收市属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单位的管理费,50%上缴市航管机构。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费的使用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除留一定周转金外,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航管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等部门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也应向所在地航管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服务业务。

  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口章程,服从港口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经营客运的,应投保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经营货物运输的,应投保承运货物运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须遵守水资源管理及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佩戴统一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的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航管机构的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航管人员违反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形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渡船运输,但公园内的划船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渡船、娱乐艇除外)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和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或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及船舶代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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