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12-10 07: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格苏木政府,赛乌素科技园区,各大企事业单位:经2006年8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二连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

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格苏木政府,赛乌素科技园区,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2006年8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二连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

二连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连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管理和运行。

  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车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交通运管部门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交警、工商、物价、税务、劳动监察、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诚信纳税。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组织开展内部协调和自我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注册资金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并有相应的场地、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章程制度。

  参与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轿车或八座(含八座)以下小客车。禁止摩托车、机动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等其它类型车辆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我市出租车经营主体为出租车公司。其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客运服务以及奖惩等内部制度,切实履行企业管理职责;

  (二)为驾驶员和经营者提供相应的周到服务,在本公司范围内代收、代缴车辆规费、税金以及代为办理车辆、驾驶员年检登记等事宜;

  (三)在公司内部、驾驶员、经营者中间开展业务、法规、安全、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四)调查处理乘客投诉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防范体系,预防涉及出租车交通、治安案件的发生;

  (六)督促、检查出租车卫生状况、服务质量。

  第四章 营运证照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按照相关法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按相关规定取得经营权后,由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持以下材料到交通运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乘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运管部门接到上述材料后,于15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四条 出租车必须设置下列营运设备,营运设备应由运管部门监制;

  (一)统一规定的外表颜色、图案;

  (二)车前门外侧喷制车属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车顶装出租标志灯;

  (四)车后门玻璃贴收费规定;

  (五)前风挡玻璃内侧张贴服务监督卡和营运证副本;

  (六)车尾标示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七)统一文明用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不得喷涂商业性广告。

  第十六条 参加出租营运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必须达到二级以上,出租车应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里程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C1型以上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三年内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无传染性疾病或影响出租车作业的其它疾病;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交通运管部门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掌握相应的服务知识、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从业资格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公司或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六章 营运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在运行当中须遵守运输法规和交通安全法规,做到安全、文明行车。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证照;

  (二)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三)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空车待租时打开顶灯标明空车;

  (五)载客后应按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六) 驾驶员在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应按核准的标准和收费方法向乘客收取运费,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出租车收取运费应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出租车运价确需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载客:

  (一)酗酒者或精神病发作患者要求租车并无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携带武器的;

  (四)不愿按规定标准付租费的;

  (五)在禁止停车或乘车路段要求乘车的;

  (六)要求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行驶的;

  (七)其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驾驶员有义务提醒乘客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乘车时,应得到出租车驾驶员照顾和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情时,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依法征用出租车,出租车经营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由政府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必须通过与出租车公司协商参与出租车经营,出租车公司应当与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并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和定期岗位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档次和管理水平。

  出租车公司应专设投诉受理岗,对内部服务质量问题予以纠正。

  第七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出租车公司必须建立治安综治防范和交通事故应急预防制度体系,并付诸实践,提高自我保护,从源头上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车辆的机械技术性能和安全设施。出租车必须通过当年车管部门检测并有齐全的保险手续方可营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应为所属车辆配备无线通话装置,以便于调度和安全管理。

  公司内部必须建立24小时安全调度值班制度。出租车遇到城区外的业务时必须向公司调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专事各类安全检查工作。

  出租车公司应将本公司安全制度、措施和人员配备情况报交通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内部生产场地管理,做好对用电、燃料的妥善管理并将防火灭火设备配备齐全。

  公司内部有维修车间的,必须强化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发生工伤事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必须强化对出租车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服务有异议可向其所属公司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运管部门或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在接投诉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调查情况反馈投诉人。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经营者对出租车公司的投诉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管部门负责受理,驾驶员、经营者和公司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投诉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辩解意见和证明材料。

  出租车公司、出租车主管部门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听取和采纳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宣布告知事项。扣留出租车或相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出具执法文书,当事人不得拒绝检查或处理。

  交通部门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如违反前款规定,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除交通运管、养路费征稽和公安机关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区内外道路上拦截检查出租车。

  第三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商场、车站等人群密集场所周边设出租车停靠站点,并负责维护正常秩序。

  第三十九条 为保护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交通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打击无照经营客运出租车的违法行为,所涉及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出租车经营者及出租车公司有义务举报无证经营行为。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影响较大或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第(二)、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根据《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伪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标志的;

  (二)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1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营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车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经营者拒绝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其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出租车经营者不按核定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50元的标准罚款。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罚款;

  (六)未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对出租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合格证件。

  第四十七条 交通部门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按相关法律进行赔偿和处理,构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二连浩特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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