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12-09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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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标准和缴纳办法第三章征收管理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县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缴纳办法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县乡公路建设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凡行驶公路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含手扶拖拉机)和摩托车,均须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主管全市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县级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内养路费征收工作,编制本辖区县乡公路发展规划。

  各级公路部门负责实施养路费征收业务及县乡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

  农机、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交通管理所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缴纳办法

  第五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20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二)二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5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三)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7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四)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64元(含路港建设费10元)

  (五)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农用运输车按月缴纳,每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农用运输车报停期间不缴纳养路费,但全年报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年养路费。

  (三)正三轮摩托车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四)农用拖拉机2吨以下(含2吨)的,每年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农用拖拉机2吨以上的,每年缴纳8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拖拉机,一年缴纳12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需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前款现定的时间,到当地养路费征收站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缴纳,也可由养路费征收人员登门收缴。凡不按现定缴纳养路费的,除一次性补齐应缴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贸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手扶拖拉机等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经县级公路部门核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计划由镇养路费征收站提出,报县级市公路管理局汇总,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后,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下达的征收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到镇养路费征收站执行

  第九条 镇养路费征收站收取的养路费在每月10日、25日前足额上解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汇集,于每月15日、30日前上解市公路管理局,储存财政专户。

  第十条 征收养路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镇养路费征收站应于每月25日前,到所在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领取下月养路费票据;同时缴销当月养路费票据。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应于每月底前到市公路管理局领取、缴销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提出(其中镇使用的部分应征求镇政府意见),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县乡公路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养路费按比例分配使用、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在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5:3的比例分配;超额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3:5的比例分配。市分配所得部分,用于跨县级市(区)县乡公路建设。县级市、镇分配所得部分,用于本市、镇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

  按前款现定分配给各县级市(区)、镇的资金,应于每月5日前返还各级市(区)公路管理局。

  路港建设费全额上解省交通厅,不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养路费专款用于县级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养路费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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