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12-09 03: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准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并委托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取得

第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通过授予或出让方式取得。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无偿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的行为。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或拍卖将一定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由经营者交纳有偿使用费并取得经营权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方可进行公交营运。

第七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经营内容相符的客运车辆或拥有相应的购车资金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设施、固定场所;

(三)具有与其经营内容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八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中标人、买受人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同时,应当与市客运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服务水平和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机制;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新辟线路、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线路经营权的处分方式,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至6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入营运6个月以上;

(二)受让人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拟转让日期3个月前将转让申请和转让协议报市客运主管部门,经备案后,由受让人与市客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发生企业合并情形的,应在合并前3个月将方案报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合并后企业应确保线路正常运营,变更企业法人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增值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重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应及时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按《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要求制订行车作业计划、调度方案,确保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时间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实行特许经营企业评审制,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为:1、营运服务;2、安全行车;3、车辆证牌;4、车容车况;5、站容秩序;6、票务管理;7、投诉处理;8、遵章守纪;9、市民评价;10、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评审不合格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终止合同,无偿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按本规定第十条原则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因道路交通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合同时,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与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并相应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造成经营者实际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的3个月前书面告知市客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个月前,向市客运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书面申请。营运服务良好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对新一期的线路特许经营享有优先权,或经由市政府同意直接续标经营。

出让线路特许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应在10日内办理线路特许经营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经营合同调整需要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发生合并、经营期满或者因故终止营运的,应当在合并、届满或终止后10日内办理线路特许经营权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按照合同规定,依法无偿收回其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执行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经责令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未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期限投入营运,逾期1个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线路营运3次以上的;

(四)擅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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