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更新时间:2019-12-09 02: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年以上的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确实无力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经营权或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转让其经营权。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证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结前款手续后,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条件和服务经营情况一并审验。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次以上的,年审可以不予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年审时可以注销其一辆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通过。

  第十四条 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代征代缴的税费公示,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服务规范、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制度。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的;

  (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三)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

  (四)企业地址改变的;

  (五)车辆转户或者过户的;

  (六)车辆更新的;

  (七)转让或者受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车辆与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外观及车内设施完整无缺损;

  (三)使用专用号段、保持牌照清晰。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当月的营运证、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或者故意损坏计价器;

  (五)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六)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七)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车内无乘客并开启空车标志灯,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中途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四)精神病人乘车无人陪护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设法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营运证,或者报停、歇业期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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