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

更新时间:2011-01-08 17: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导读: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导读: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并论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如何依法处理,以期对大家起到一些有益的作用。


  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的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在具体适用时,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条文的第76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汽车的降价,私家车可谓“繁荣昌盛”,就目前呼和浩特的情况看,据交管部门粗略的统计,每天新增车辆近100辆,而这些登记的车辆大部分由刚从驾校毕业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也就是说每天就有近100名新的驾驶员理直气壮地开车上路了,恐怕包括笔者在内的朋友们都有感受,车越来越多了,路越来越堵了。试想就汽车这种高速运动工具,关联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驾驶学校仅三个多月时间的学习,(据笔者考察,有些驾校学员的学习时间还不到三个月,而且个别驾校在考试时还存在一定的猫腻。),能不引起交通事故吗?这里且不去评论驾校的办学模式以及存在的弊端。


  交通事故在所难免,你不撞车,有时车会撞你,当然我祝愿阅读本文的朋友们此生永远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笔者这里主要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发生交通事故处理的一些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的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在具体适用时,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该法的第76条。笔者试图全面剖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并论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如何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程序,以期对朋友们起到一些有益的作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归责原则。

  1.在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导读: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为了使没有学习过法律的朋友们能够读懂本文,笔者不惜笔墨简略地讲解一下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当然学习过法律的朋友略过本小节,直接阅读下文即可。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和其他权益。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发生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再通俗一点讲就是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什么方法、原则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依据民法原理,有三种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的原则下,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当然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双方过错的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现举例说明之。

  例1:一辆汽车在机动车道上以符合规定的速度正常直行,突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人行道上以很快的速度欲横穿马路,而该路段是不允许非机动车横穿的,结果自行车撞在了汽车的侧面,导致电动自行车的损坏及骑车人和受伤,共损失约1000元人民币,同时使汽车侧门的漆皮脱落,损失约500元。后来经交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汽车一方无责任。

  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机动车一方对电动自行车一方1000元的损失是不承担责任的,而电动自行车一方要承担机动车一方500元的损失。(暂不考虑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2:上例中,若机动车是在右转弯时与自行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30%的责任,电动自行车一方负70%的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电动车一方1000元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0×30%=300元,自行车自负1000×70%=700元;对汽车一方500元的损失,自行车一方要承担500×70%=350元,汽车一方自负500×30%=150元;即机动车一方要赔偿自行车一方300元,自行车一方要赔偿机动车一方350元,双方经抵消后,自行车一方要付给汽车一方50元。(暂不考虑保险公司的赔偿)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加害行为,不管其主观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就是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俗地说,亦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有过错也罢,无过错也罢,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请看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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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3:在例1中,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则电动自行车一方1000元的损失由汽车一方承担,而汽车自身的损失500元只好自认倒霉,唉!自已花钱修吧。[page]

  在这样的归责原则下,非机动车和行人无不热泪盈框地、旗帜鲜明地、坚决地拥护此原则。

  例4:在例2中,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关于赔偿问题,和例3的结论是相同的。

  那么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什么情况下机动车可以不承担责任,那就是损害是由于受害方故意造成的,但同时要加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3条就是这样规定的,现列出供大家参考。

  《民法通则》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和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关系不大,故略去不述。

  2.《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归责原则。

  通过以上简略的分析,我们现在就可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之归责原则,这里把修改以前和修改以后的条文列出,以便于分析:

  修改前(2004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期间施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修改后(2008年5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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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76条的修改部分是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无论76条在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基本上均涉及三方主体,即保险公司和发生碰撞事故的双方(加害方和受害方)。

  第三,发生事故时,赔偿方式是二次划分,即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当事人之间不发生赔偿问题,只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不能足额赔偿损失,才能在事故当事人之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四,在这三方主体之间,其归责原则采用了“混合式”的原则,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则承担近似无过错责任。(修改后的76条对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加害行为的归责原则较模糊,但笔者还是认为接近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民法通则123条之规定。)

  例5 A车和行人B发生碰撞,造成行人B立即死亡,汽车没有损失。事故责任是,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行人负主要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需要赔偿行人B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且机动车已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问该案应如何赔付?

  1、按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按如下方式赔偿:

  ①由A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交强险2008版),因为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②不足部分的9万元由机动车A承担,因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2、按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按如下方式赔偿:

  ①由A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交强险2008版),因为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②由于行人有过错,故可以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9万元由机动车A通常承担40%,即9万×40%=3.6万元,而行人B自负60%,即9万×60%=5.4万元,机动车一方只赔偿行人B人民币3.6万元即可。

  例6 在例5中若机动机无责任,问该案应如何赔付?

  1、按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按如下方式赔偿:

  ①由A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⒈1万元(交强险2008版),因为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②不足部分的⒙9万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因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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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按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按如下方式赔偿:

  ①由A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⒈1万元(交强险2008版),因为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②不足部分的⒙9万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最多承担 ⒙9×10%=⒈89万元的赔偿责任。

  从例5和例6可以看出两点:

  第一点:比较修改前后的76条可以看出,适用修改后的76条,在例5中机动车A可以少付9万元-3.6=5.4万元,而在例6中,机动车A一方可以少付⒙9-⒈89=⒘01万元,这样的修改对机动一方无不感恩涕零地拥护。[page]

  第二点:在造成损害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如果76条不修改,在机动车一方A负次要责任的例5中需赔偿9万元,机动车一方A没有责任的例6中需赔偿⒙9万元。可见,在不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情况下,没有责任的赔偿反而比有责任的赔偿要多,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其方向必须是守法者受益、违法者受损,而绝对不能相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一款第二项虽然从立法原意上推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法律界人士及司法机关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这半句话,仍感困惑,所以有的地方法院干脆放弃《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仍按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机动车和行人各按违章程度、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如《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4条的规定,已经丧失了《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范的立法本意,这也是76条修改的原因之一。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主要问题

  (一)新闻媒体误读第七十六条,导致部分行人不遵守交通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后,新闻媒体宣传的主要焦点基本上是76条中规定的“机动车无责也赔”,甚至夸大到无论什么情况下机动车都要负全部责任,从而配合党中央、国务院提倡的“以人为本”的政治意图,反击了“撞了也白撞”的错误观点;且不说“以人为本”中的“人”是否也包括司机,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司机受到伤害是否也享受“人”的待遇这个问题,但至少是媒体的记者没有认真地学习该法条,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界定为与民事责任制度无关的法律强制的责任,所以也就没有正确地领会76条之核心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二次责任划分方式,也就是在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是不赔的,只有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媒体强有力地误导了公众,引起了公众好一阵的喝彩,于此同时也引起了机动车一方及驾驶员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抵触情绪,认为该法本身就是一部不公正、不合理的 “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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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宣传中,笔者曾经分析,机动车有机动车道,自行车有自行车道,行人有人行道,怎么就会发生交通事故,发生非弹性碰撞呢?的确,从道路安全的角度而言,如果交通参与人都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各行其道,哪怕道路再拥挤,车辆再多,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是可以得到切实有效地保障。可现实的情况却是这样的:

  极少数高速行驶的普通车辆急先恐后地违章抢道行驶;

  非在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横冲直撞、肆无忌惮、耀武扬威地违章;

  体积硕大的公交车辆横行霸道地疯狂行驶;(最典型的莫过于33路)

  拥有钢铁之躯但缺少灯光信号的农用拖拉机无规则地不紧不慢地爬行;

  出租车突然停车和随意调头司空见惯;

  “以人为本”中的“行人”在潇洒地乱闯红灯;

  突如其来的自行车、电动机动车、三轮车……

  正是由于这些偶然因素直接或间接结合,才制造了一个又一个的惨案,妨碍了道路的有效畅通,危胁了交通参与人的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以上的种种违章情形,固然主要与违章者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但对法律的宣传,交通参与人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条文过于原则而没有可操作性也有一定的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有好多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以人为本”的支持下,有恃无恐,随意穿行在机动车道内,严重影响了机动车的正常运行,经常造成交通堵塞,在加上交通管理部门只惩罚违章的机动车,而很少处罚违章的非机动车和行人,这就更放纵了非机动车和行人,同时造成了机动车司机和行人互相指责,有时互不相让、争相抢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可是在具体执行时,交警部门只要是上述的特种车辆,均任意其通行,执勤交警不管,摄像头可能也“智能化”的不拍,民主法治的国家是讲公平正义的,这难道公平吗?

  可见一部法律的正确实施,除了要做好大量的普法工作外,更重要的是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相关责任要具体化,明确化,增强对违法行为处理的可操作性,使交通参与人深刻地了解法的作用,体会到法的权威性和惩罚性,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从而促使公众自觉地守法,光靠媒体的热情宣传是无济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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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有理由相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又遵守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原则,同时还提高了法规的可操作性,让相关责任的认定更加高效和明确,对违法者给予了应有的罚处,对维护呼和浩特市的交通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立法准备欠缺,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置于有法律规定,而无实施机构的尴尬境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对于这两项重要制度的具体运作,即强制保险的设定和运营、救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时,甚至实施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两项重要的配套制度并没有跟进,立法与实践相脱节,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于有法律规定,而无实施机构的尴尬境地,下面分别叙述之。[page]

  1.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所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则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这种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的。

  机动车辆在当今社会已经相当普及,并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的主要交通工具,由它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也成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规范,这种制度能够成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重要途径。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加害人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所有的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一定的社会性。

  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程序完全法定化,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固定的有限额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具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或等于责任限额,则按照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无关。而在商业三者险下,由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是因事故责任的大小而异,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责任越大,赔偿越多,责任越小,赔偿越小,无责任则免赔。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保监会一直表示绝大多数地区已经实行强制险(实际上是商业三者险),所以没有出台全国统一的强制险不会影响该法的顺利实行。而全国绝大多数地区也误认为是强制险,因为如果不投三者险,车根本就不能上路。保监会还为此专门发出了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要求各地保险公司用现行三者险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险的义务。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各地保险公司的态度十分强硬,坚决认为现行三者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拒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也不做任何调整;而保监会对此非但不明确表示反对,甚至是默许。保险行业态度反复,只关心局部利益,导致强制险难产,《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实践中名存实亡。

导读: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例7 内蒙古法院的案例,该案机动车一方无责而行人全责,机动车一方先支付医疗费后,机动车一方两次拿着医疗单据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无奈机动车一方起诉要求行人返还医疗费,但人民法院认为该保险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于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机动车一方垫付的医药费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

  经过各地的千呼万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21日始出来,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才填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空白,但保额很低,很难保证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现经过一年多的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方案,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将由现行的6万元上调至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5万元上调至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现行的8000元提高到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持不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此方案一出,许多司机朋友非常高兴,其实认真研究一下该方案,就可以发现,尽管总责任限额达12.2万元,但是是分项承保的,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很难让保险公司拿出12.2万元理赔,只有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才能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达到12.2万元,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有责,既造成第三者死亡或残疾(但不能立即死亡,否则就没有医疗费了),获赔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又在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中用去医疗费超过10000元以上,又造成财产损失达到2000元以上。如果是立即死亡则1万元的医疗费就不会理赔了,同样如果没有死亡且经治疗第三者者痊愈,花去医疗费15万,此时保险公司也只能在责任限额内1万元理赔。大家看出来了吧,这交强险有点象“鸡肋”,“食之无肉、弃之有味,”所以希望朋友们还是遵守交通法规,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况且学法守法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75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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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了抢救费用的两种承担方式,第一种是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这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即1万元或1千元)内承担责任,如果在此限额内作了理赔,则保险公司则履行了义务。第二种就是,在抢救费用超过了责任限额,肇事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或肇事车辆逃逸的这三种情况下,为了及时抢救伤员,解决医疗构的后顾之忧,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注意只是垫付,然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通过本条的解读,可以看出这是多么好的一部法律啊,可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实施机构是那个部门,谁来组织基金的来源,怎样具体实施垫付,一直没有具体的规定,至少在呼和浩特市笔者并不知道此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办公地点了联系方式。这样就势必造成肇事后车辆逃逸后受害人由于医疗费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我们在这里这企盼国务院尽快制定实施。[page]

  所以,如果肇事后机动车逃逸,受害人难以得到积极的救助,当然更谈不上追偿了。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

  (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也就是说发生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当事人是可以私了的,但在私了时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即先和对方把造成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天气状况、车牌号、驾驶证号,行驶证号等信息做成一个书面的材料,并双方签名确认,防止撤离现场后对方不认帐,在有的城市在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会发给参保车辆一些有上述内容格式的空白表格,但呼和浩特市的保险公司却没有发,所以我们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是不愿意这样做的,所以我们在发生事故后,还是打电话让理赔人员勘查现场为好。

  私了的好处是能够保证道路的及时畅通,防止堵塞交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失,但同时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一些损失,见下例:

导读: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例8:甲车追尾乙车,造成乙车损失3000元,同时甲车损失1000元,在这起事故中,甲车可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车无责。在这种情况下,甲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替甲承担2000元的损失,乙车剩余的1000元损失因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只能由过错方甲车自行承担,同时甲车自身的1000元损失,由乙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付给其无责任险100元,其余900元也只能由甲车自行承担。

  也就是说在这起事故中,由于甲车追尾,乙车由于无责,故乙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只付给甲车100元,这样甲车除了赔付乙车1000元外,还需另花900元(1000—100=900)修自己的车,甲车需支出共1900元。

  但如果甲车和乙车的司机是朋友或者互不认识但对保险条款甚是理解,也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甲、乙二车的司机经“友好”协商,达成双方对事故均有责任的书面协议,然后撤离现场,再根据所持的协议和投保单找各自的保险公司,此时甲车的保险公司应支付2000元给乙车,然后由乙车交给甲车.乙车的保险公司应支付1000元给甲车,这样甲车就可以用乙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支付给乙车1000元,甲车给乙车的损失完全不用自己承担.只需用1000元修自己的车即可,当然在甲、乙二车司机不相识的前提下,可能甲车司机会给乙车司机一定的好处。

  从上例可以看出,私了的结果是使甲车的保险公司多支付了900元.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处理

  此时就不能私了了,应立即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然后由交警门牵着鼻子走即可。

  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交警是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这就是说,交通警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为了收集证据,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除此之外,在如事故车辆不需要检验等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而且,在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就应当发还给当事人。

  当然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那就另当别论了。

导读: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2.要重视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上都能被法院采信,它是一个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证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当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对它不服是不能提出重新认定的,而只能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反而没有了直接的救济途径,只能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或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反驳,希望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这往往是很难的。

  其后果是,面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投诉无门,法律救济出现真空地带,从而形成了公安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一裁定局”的局面,这显然是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尽管是违宪,但具体在实施是还是要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施。

  所以在认定书做出之前应尽量多向交警部门陈述自己的理由,尽量让其排除一切因素,做出一份符合真实情况的客观公正的认定书,这同样也是很难的。

  3.案件一但进入诉讼阶段,还是找一个律师帮你处理,因为涉及到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光靠本文传授的知识绝对是不够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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