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3-04-18 11: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新疆北疆铁路公司石河子工务段(下称工务段)被告:新疆石河子市人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1992年11月,原告工务段以132000元价格购买了湘江丰田双排座130汽车一辆。在办好牌照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

  原告:新疆北疆铁路公司石河子工务段(下称工务段)

  被告:新疆石河子市人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1992年11月,原告工务段以132000元价格购买了湘江丰田双排座130汽车一辆。在办好牌照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是1992年12月17日至1993年12月16日;保险金额为132000元。1993年1月24日,该车在乌—伊公路上行驶,在170公里处被郭自军驾驶的沙湾县乌拉乌苏乡加工厂的34-04586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及人员死亡。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赴现场调查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自军负肇事的全部责任。郭自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务段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到现场验损,也不与工务段商定车损的程度。工务段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将损坏的汽车从事故现场拉回单位。该车系生产厂家用日本产的零件所组装,当地修理厂极缺该车零件,无法承修。随后,保险公司让工务段向郭自军驾驶的东风车的投保单位沙湾县人民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以郭自军是借用乌拉乌苏乡加工厂的东风车,未在其公司备案为由拒赔;工务段又向乌拉乌苏乡加工厂及郭自军索赔,该厂以东风车已向沙湾县保险公司投保为由拒赔,郭自军本人又无力赔偿。工务段索赔未果,即向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的全部损失13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造成车辆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乌拉乌苏乡加工厂和驾驶员郭自军,原告应向郭自军追偿损失。郭自军造成原告方车毁人亡已构成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沙湾县人民法院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处理,石河子市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未向我公司转让追偿权,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险,被告应按车辆保险条例规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所发生的损失完全是第三者汽车肇事造成的,在向第三者索赔无望的情况下,被告应先予赔偿,原告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向第三者追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去事故现场验损和拒绝与原告商定投保车辆损坏程度的做法不妥。鉴于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坏程度严重,在新疆地区已无法修复,且保险公司拒绝验损,推定为该车全部损坏,由被告在保险额度内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原告所投保车辆的残体由被告收回。被告提出原告应向第三者索赔或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索赔,并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汽车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于1993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失126460元;

  二、原告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向第三者追偿;

  三、原告投保的汽车残体归被告所有。

  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以原诉答辩的理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有关专业人员对工务段投保汽车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坏需要的配件的价值和修理费为80110元,运至生产厂家修理需支运费15372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损失险,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应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为理由,不予赔偿,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定损,推定为全部损失,并将汽车残体判归上诉人,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相悖,应予纠正。据此,该院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共80110元;

  四、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将车运至厂家修理的运费15372元。

  【评析】

  工务段的保险车辆发生损失险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在第三者因故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先予赔偿,这是本案处理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本案应直接适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按上述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损失险由第三者造成的,在第三者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方索赔,保险方应先予赔偿。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发生损失险的损失能够及时、完全得到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险”。本案原告工务段的保险车辆被第三者驾驶的汽车碰撞损坏,应由第三者赔偿,但在工务段向第三者索赔未果转而向保险方提赔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然后,工务段应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工务段保险车辆发生损失险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是正确的。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的损失时,对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应如何处理,这是本案处理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原告工务段的保险车辆遭到损失险,虽然损坏严重,但尚能修复,应设法修理,不应推定全损,作折价处理。工务段为修理车辆所支出的全部实际费用,按上述《条款》第八条关于部分损失的赔偿方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该车尚未进行修理、保险公司拒绝验损的情况下,推定该车全部报废,判令保险公司按工务段投保的财产范围赔偿全部损失,并据此将损坏的车辆判归保险公司,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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