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初,高淳县人于某(化名)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当时,车子的原车主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去年4月25日。去年3月,不知情的于某又投保了一份交某险,保险期限为去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投保后没几日,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的亲属将于某和两家保险公司都告到了法院。审理中,两家保险公司表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不需重复投保。故只需一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投保两份交某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制性规定,且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禁止两份交某险同时受偿,故该案所涉两份交某险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保险机构因内部监管不力,导致对同一机动车签订了两份交某险合同所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保险机构自行承担。为此,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均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