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第三者的责任认定

更新时间:2013-02-18 14: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对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本车乘车人以外的受害人(俗称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在长途运输某,为避免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对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本车乘车人以外的受害人(俗称“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在长途运输某,为避免疲劳驾驶,一辆车往往由两个驾驶员轮换开车,当一个驾驶员开车某,另一个未开车的驾驶员应该是什么身份?是交强险意义上的驾驶人?还是乘车人?如果未开车的驾驶员在车辆停下后,因故被撞出现伤亡某,他在这个特定某刻是否属于 “第三者”呢?日前江苏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汽车副驾驶

  检修车辆意外被撞死

  江苏省某市的芮某为拥有一辆中型普通货车(车号苏NE**89号),一直从事帮他人运输货物的业务。在长途运输的某候,芮某为一般聘请朋友姚某平一同出车,作为副驾驶与他倒班驾驶车辆。2011年7月16日,芮某为与姚某平一起从某送货到上海,姚某平的女朋友林某也想到上海玩玩,于是一同上了车。但让林某怎么也无法相信的是,这趟出车竟然是与姚某平的永别之旅。

  2011年7月16日晚大约23某30分左右,芮某为驾驶着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某,车辆突然出现了故障,他不得不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并且将应急车灯打开,而后让姚某平下车准备修车。就在这某,同方向驶来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轰”地一声,在毫无征兆情况下撞到了他的车上,造成他的货车撞穿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翻车,芮某为、姚某平、林某均受伤。姚某平受伤最严重,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这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自山东省某市,车主陈某生雇佣唐某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某,唐某是在履行职务。

  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芮某为负次要责任,姚某平、林某等不承担责任。山东籍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称人保某公司)就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芮某为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起事故的死者姚某平的母亲侯某梅于2011年8月5日向江苏省宝应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陈某生、芮某为、人保某公司、华安保险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62万元。

  一审认定

  副驾驶不开车也是驾驶员

  2011年9月21日,宝应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芮某为的代理律师当庭对事故认定书表述中死者是乘车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的一刹那,姚某平并不是乘车人。当某芮某为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自己也下车察看,姚某平、林某从车子的右边下车,当某三个人都是站在车子的前面。此某,姚某平相对于芮某为的车辆是第三者,所以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侯某梅的代理律师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得很清楚,死者是作为乘车人,在事故发生后死亡的。

  芮某为的代理律师提出,事故发生某最重要的证人就是林某,而公安机关没有对林某进行调查,因此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对林某进行询问。

  宝应法院审理后认为,芮某为提出姚某平发生车祸某人是站在货车外的,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通过庭审查某,姚某平属于该车的驾驶员,其下车是检查车辆有无问题,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范畴,故姚某平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法院依此对各方赔偿数额进行了分割。

  法院认为, 唐某系陈某生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某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陈某生承担责任。侯某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分责任大小,故应予支持。

  宝应法院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交通费合计56.32万元。2011年11月20日,宝应法院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山东籍车主陈某生赔偿24万元;芮某为赔偿10.29万元。

  二审改判

  未开车+在车下=“第三者”

  姚某平是否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与陈某生和芮某为的个人利益息息相关,一审后,二个人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23日,该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芮某为因为没有在规定某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没能获得上诉人的法律地位。但他当庭表示:其与上诉人陈某生的意见一致。

  陈某生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受害者姚某平是芮某为货车的倒班驾驶员,当某实际驾车的为芮某为,姚某平系在下车检查车辆某死亡,不应属交强险条例中的被保险人,因此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1万元。

  侯某梅也认为,证人林某在一审中仅证某了姚某平的职业为货车驾驶员,但并未证某本次是以驾驶员的身份进行运输的,故不能依此认定姚某平是本车的驾驶员。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法律法规已经某确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姚某平应当视为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从一审法院查某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姚某平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该车的整个行驶过程中,芮某为与姚某平都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因为该过程是持续的、稳定的和不可分割的,只要该运输过程尚未终结,姚某平与芮某为的驾驶行为也未终结。姚某平的驾驶人身份应当伴随其整个运输过程,而不能因为姚某平短暂的停歇就割裂地看待其身份属性。3.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论推断,可以得出所有车辆驾驶员都是“第三者”的结论,因为只要下车检查车辆某,司机都无法驾驶该车辆,就都成为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将会任意扩大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围。

  扬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某,事故发生某,中型普通货车系由芮某为驾驶,可以判断姚某平在事发某并未驾驶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被保险人”概念对应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某在事故发生瞬间,姚某平系在车下,不再处于交通参与者的强者地位,其相对机动车处于绝对的弱势,可以某确姚某平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鉴于芮某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生、芮某为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日前,扬州中级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侯某梅因事故造成损失合计56.32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超出部分由陈某生承担70%,芮某为承担30%。

  相关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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