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3月,韦某为其实际所有挂靠某单位的拖挂车以非营运性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韦某将其车辆实际从事营运。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伤残。经法院调解,韦某向吴某支付赔偿款30余万元。2009年9月,韦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后韦某因故撤回起诉。2010年6月,韦某再次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韦某作为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却以挂靠单位自用车辆的名义以非营运车辆投保,故意隐瞒风险,骗取低费率,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析案]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韦某就保险理赔问题曾于2009年9月起诉保险公司,该案庭审中,韦某代理人陈述韦某从购车之日起一直从事营运。故保险公司自该案庭审时即已知道韦某所投保的车辆实际从事营运。且根据该款规定,无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即丧失合同的解除权。故对韦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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