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被撞死 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6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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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3年12月20日,谭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价值1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谭女士的丈夫李某,受益人为谭女士。2004年12月6日晚,被保险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谭女士于是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该

      2003年12月20日,谭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价值1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谭女士的丈夫李某,受益人为谭女士。

      2004年12月6日晚,被保险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谭女士于是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李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拒绝理赔。最后,谭女士只好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谭女士:根本原因是另一肇事者

      在法庭上,谭女士认为保险公司称李某酒后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与实际不相符,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另一肇事者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李某是酒后驾驶,但是与该事故造成其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因此,被保险人李某酒后驾驶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谭女士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给付死亡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酒后驾驶属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则辩称:首先,被保险人李某酒后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责任免除范围,根据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可以免责的。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向谭女士作了详细的说明,不存在没有明确说明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

      其次,被保险人李某酒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酒后驾驶是违法和危险的行为,李某在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仍然违法酒后驾驶,也属于过错方,所以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判决书

      法院:拒赔理由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将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理解为只要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都可以免责是不恰当的,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上述条文中表明的“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明确免责情形要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都可以免责。

      其次,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陈述和认定,并明确记载:“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异议。同时,被保险人死亡属他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意外伤害事件,符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条件,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主张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保险金10万元给谭女士。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也已向谭女士如数支付了保险金。

      车辆被盗 按何种价格索赔?

      法院判决:不定值保险按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

      本报讯 (记者钱亚平、黄文生 见习记者黄国金 通讯员梁珊)梁某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多元,但在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只按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双方协商不成,对簿公堂。日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梁某追索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车辆为不定值保险

      2004年5月,梁某为其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68000元,车辆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760元。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一个月后,该车在恩平市被盗抢,梁某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44050.40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该种车的实际价值为41492元,只同意赔付32778.68元。2005年1月12日,梁某在赔款收据上注明了“暂时领取32778.68元,本人有不同意见,将通过律师追讨保留法律追诉权利”的字样。此后,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271.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涉案车辆委托评估,价值为37373.2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焦点:不定值保险如何计付?

      梁某在法庭上认为,双方约定了保险金额,自己也按照该金额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则辩称,梁某所投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实际赔偿额应按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且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6000元,保险金额55760元为超值保险,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部分保险金额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车辆盗抢险合同关系中只约定保险金额,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故属于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按照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因此涉案保险赔偿金应按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付。在计算投保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必须经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所评估的价值为依据予以理赔,但被告仅凭其自行的市场调查而确定涉案车辆的价值实属欠妥。涉案车辆经评估价值为37373.25元,小于被告原来自定41492元的价值,即被告已实际多付3000多元给原告,但被告表示对多付之款不予追索。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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