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号码前后不一致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更新时间:2012-12-26 12: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发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上登记的号码不一致,为此保险公司拒绝对该起事故赔付交强险。2009年10月,张某将车主徐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发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上登记的号码不一致,为此保险公司拒绝对该起事故赔付交强险。2009年10月,张某将车主徐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事 发

  2009年5月,被告徐某购买二手拖拉机一台,并领取了拖拉机行驶证,且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8月14日,被告徐某驾驶该拖拉机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接到被告徐某的报案后,立即派人到现场勘验,让双方均未想到的是,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的号码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当日,交警部门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未果,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争 执

  两被告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数额争议也不大,但对究竟应由谁赔偿争执不下。一方面,被告徐某认为尽管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和行驶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但自己购买后并没有更换发动机,当时该车既在公安部门领取了行驶证,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无疑,故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徐某有同一号牌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上和行驶证上的号码明显不符,被告徐某更换发动机后未到农机监管所亦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系套牌车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 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号码不符,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徐某自认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上登记的不一致,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被告徐某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免责,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责事由之列。再从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及其公益性质的角度来看,原告张某对被告徐某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登记号码是否一致并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起事故对其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应视为保险事故。原告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依法有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的权利,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评析:

  徐某所驾车辆系其购买的二手车,在投保交强险时未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该车发动机发生过变更,而保险公司亦未对所投保车辆进行现场检验。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后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和行驶证上不符,认为该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拒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事故车辆与投保交强险的同一号牌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

  虽然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所登记的不一致,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才可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些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除交强险责任的事由之列。再次,交强险具有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受害人对驾驶人所驾车辆的发动机与行驶证和保险单是否一致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起事故对于其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应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一页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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