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保险双方的义务

更新时间:2012-08-07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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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车辆损失险在投保之后保险双方要清楚了解自身要履行的各种义务。这样在出险后,能使双方更快的对事故进行勘察和做出相应动作。这样就能使整个的流程更加通畅,提高效率。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包...

  【摘要】车辆损失险在投保之后保险双方要清楚了解自身要履行的各种义务。这样在出险后,能使双方更快的对事故进行勘察和做出相应动作。这样就能使整个的流程更加通畅,提高效率。

  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

  一、投保人的定义

  根据中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定义

  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往往同时就是被保险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涉及保险车辆的重要事项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的相关情况。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情况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到保险人的合理收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单项下的相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款。重要事项指投保车辆的车主、厂牌型号、车辆类型、核定载质量、新车购置价、新车初次登记年月、上期保险期限内的赔款记录等。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单另有约定的,应在约定时限内交清保险费。否则,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改装、加装等,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人延误时间致使保险责任和事故损失无法核定或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广场、停车场、住宅小区或非公路和非城市道路上发生单方责任事故且不涉及人员伤亡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应保护现场并迅速通知保险人查勘。未保护现场或未通知保险人查勘,致使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的定义

  根据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在中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保险人是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保险人。 保险人的具体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国营保险公司及专业自保公司。

  五、保险人义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等内容。

  保险人应24小时受理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查勘现场或明示处理意见。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情节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指引及有关资料,并应跟踪服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索赔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天内支付赔款;

  (二)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根据现有资料和有关证明,在60天内先预付可确定的最低赔偿金额内的一定数额赔款;

  (三)经审核索赔资料后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和财产情况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保险双方的义务要认真履行,按照流程规章办事是很有必要的,这样也能从每一次的事情中总结出来各种经验,避免下次在犯同样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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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
具体看合同,参考如下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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