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先认识一下什么叫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直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发现场的勘察依据交通法对事故的当事人做出的行为以及承担责任的认定的书面材料,其目的是对当事人进行责任判定,并依法对肇事者进行正确的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以及交通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应当如实记录报案人相关信息,如报警方式、报案人行吗及联系电话等。赴现场时应该记录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人员伤亡,涉事车辆类型、车辆牌号等。如果涉嫌交通事故逃逸,应当记录逃逸车辆车型、颜色、类型和逃逸方向,以及对相关目击证人和当事人进行案发经过的记录。其中第十二条中规定,如果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事后请求补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部门就应当受理,并且按照第十条的规定记录,查清事故是否如实存在,在对事故认定后,将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所以,即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如现场证据、现场照片或者保险公司的勘察记录等证明材料,经过交通部门采信,就可以补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
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
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
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
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
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
某机械厂职工邓某驾驶单位货车送货至外地,在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邓某身受重伤。交警经调查,认定邓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久,邓某亲属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
对此,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只有职工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一.如果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来衡量。
第二.如果该职工在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在用人单位安排下驾驶单位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无论驾驶员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来衡量。这一情境下的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补偿原则,职工如因疏忽受伤,即使是违反单位的操作规程,对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或过错,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如果职工不是驾驶员,但是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论该职工在事故中负主责还是次责,同样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因此,本案中,邓某驾驶单位的车辆执行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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