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九十四条

更新时间:2019-07-17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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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九十四条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释义】本条是对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应承担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为国把关”的重要职责,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是完全应当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又需要规范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以保护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对由于海关自身原因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权力,本条规定了海关执行公务中所造成的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至于具体赔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执行。

  根据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对于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一)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二)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扣留或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三)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四)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毁坏或损失。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报告书》后,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货物、物品的受损程度。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确定后,由海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当事人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帐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海关不再赔偿。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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