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所确立的新的仲裁制度是对原有仲裁制度的根本变革。与旧的仲裁制度相比,新的仲裁制度的特点是:
1.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较好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正之风。
2.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不受地域和级别限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全国各地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这就排除了旧的仲裁机构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限制,能充分体现仲裁独立、公正的特点。
3.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如果当事人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即如果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受理;如果法院已经受理,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能继续审理,而应由仲裁解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一点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及裁决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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