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仲裁协议制度

更新时间:2012-12-12 10: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仲裁协议又称仲裁契约,是指各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仲裁协议制度是仲裁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

  仲裁协议又称仲裁契约,是指各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仲裁协议制度是仲裁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整个仲裁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已近十二年,但一些规定已与客观情况不相适应,有些已成为制约仲裁制度发展的法律障碍。为了更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必要对我国仲裁协议制度加以探究和完善,以期对仲裁立法有所裨益。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和特征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关于仲裁协议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诉讼法契约说。该学说认为,仲裁协议是一种受诉讼法调整而处分契约各方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特殊协议,其效力依仲裁地法律(诉讼地法)来实现,因而仲裁协议属于诉讼法上的契约。

  2、实体法契约说。该学说以仲裁协议在诉讼外、诉讼前缔结并产生实体法上的义务为论据,把仲裁协议视为实体法上的契约。该学说依托的是“私法行为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仲裁起源的本质,代表着各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

  3、混合契约说。德国学者W·Kisch是该学说的典型代表,他认为仲裁协议包含契约的实体法因素和诉讼法因素,因而仲裁协议既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又有实体法上的约束力。

  4、独立类型契约说。该学说对诉讼法上契约说和实体法契约说均予以否定,认为仲裁协议属于一种新的契约类型,应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加以调整。但该学说只是指出一个空泛的新概念,对仲裁协议究竟怎么调整却无法作出回答。

  (二)仲裁协议的特征

  仲裁协议被视为合同的一种,受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的规制,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普遍特征。但仲裁协议又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

  1、仲裁协议是一种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

  2、仲裁协议是约定将纠纷交给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及于双方当事人,而且拘束协议选定的第三人甚至法院,仲裁协议一旦有效便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3、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仲裁协议作为实体法上的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能成立生效。这些要件包括:

  1、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这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

  2、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一般应根据属人法进行确定。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本国法规定,无国籍人一般应依住所地的法律,住所地不能确定时应依惯常居住地法律。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一般依法人所属国法,即法人的国籍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规定,外国人如依其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如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无定居国,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采用国籍为主,居所地为辅的原则。仲裁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这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之一。

  3、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自愿。

  4、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5、仲裁协议的内容有可执行性。

  (二)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所谓无效的仲裁协议,是指仲裁协议的订立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先决条件,也不能作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依据。根据《仲裁法》第16条-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能申请仲裁。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无法补充协议的。

  5、仲裁协议未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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