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歇尔贸易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更新时间:2019-07-07 09: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及其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6日签署一份合同号为85413.2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5页的仲裁条款内容为: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

  1.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及其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6日签署一份合同号为85—413.2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5页的仲裁条款内容为: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仲裁规则副本将在要求时免费提供。

  申请人认为:(1)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审查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有关该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讼争的仲裁条款由于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必备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的仲裁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只选择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本院裁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2.被申请人米歇尔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双方有将涉案合同项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选择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2)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法律或者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所在地的法律,即瑞士法或者法国法;(3)即使适用中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故本案的仲裁条款有效。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申请人为买受方和以被申请人为出卖方的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26日签署一份合同号为85—413.2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4、5页就法律适用规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法律争议应当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并据以解释。上述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应参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上述公约及通则仍未有规定的,则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及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合同第5页仲裁条款内容:“与本合同相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 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仲裁规则副本将在要求时免费提供。”[page]

  双方还确认以下事实:(1)国际商会仲裁院已于2004年8月13日受理由米歇尔贸易公司(Mechel Trading AG)作为申请人与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买卖钢材合同仲裁纠纷案(案号13437/MS);本案申请人已将本院受理本案一事通知该仲裁院;该仲裁院未就仲裁条款效力事宜作出裁决;(2)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有关实体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4)买卖合同对有关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没有做出约定;(5)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没有涉及如何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则;(6)讼争仲裁条款与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仲裁条款相类似。

  被申请人对其所主张应适用的外国法,仅提交了由法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国律师认为上述争议的仲裁条款依照法国法应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该《法律意见书》未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被申请人当庭同意依照通行的仲裁法理论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关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讼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有无约定及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对此,申请人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依照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则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系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条款制作,该条款依照法国法和仲裁惯例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即使依照中国法,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本案申请人和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对于本院管辖本案亦无异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一,讼争合同所约定首先应适用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它们都未涉及仲裁程序事项,故不是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第二,双方在讼争合同约定了补充或替代准据法“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即瑞士法,但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在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瑞士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第三,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亦不同于整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法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既然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故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点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才被视为仲裁地。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仲裁地点系指仲裁机构总部所在地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看,其不排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包括我国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page]

  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明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内仲裁作出的规定。在当时,同一城市有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此外,我国不承认在我国领域内的临时仲裁,故国内立法规定当事人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其次,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我国未对该条款保留,由此可以确定我国承认国际性的临时仲裁。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本院并非认定讼争仲裁条款约定的是临时仲裁,而只是从逻辑角度进行分析。第三(最重要一点),双方当事人采用了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作为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双方约定仲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并依照该规则组成仲裁庭。该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楚,不会让人产生任何歧义,无须当事人补充约定就能推导出对双方之间的仲裁案有管辖权的惟一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规则,足以组成仲裁庭以及由所组成的仲裁庭审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常设仲裁机构,其推荐使用的仲裁条款普遍为各国当事人所接受。国际商会所制定的大量规则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惯例。仲裁的最初形式就是临时仲裁,后来才有机构仲裁。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并不是机构做出的,而是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或该机构的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做出。仲裁机构对仲裁事务提供管理和服务。通行的国际仲裁理论认为若采用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由该机构仲裁且未约定其他仲裁机构的,推定规则被适用的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该“规定”虽然不是生效的司法解释,但反映了我国通行的相关仲裁法理论观点。依照该理论,本院应认定讼争仲裁条款有效。最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如果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显然有鼓励我国当事人不诚信履行合同之虞。[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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