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事仲裁看仲裁第三人的合理性

更新时间:2015-01-22 20: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事仲裁进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多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牵连性。尽管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自身的性质,但在理论上仍具...

  商事仲裁进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多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牵连性。尽管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自身的性质,但在理论上仍具有其合理性。

  (一)从商事仲裁的本质来看

  国内外众多学术理论对于商事仲裁提出了五种代表性的理论学说,即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自治论以及“双视角论”。有人认为,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为其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侧重。

  第一,商事仲裁协议是仲裁当事人完全自愿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将争议交予仲裁庭处理的基础。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指定仲裁员、选择适用的法律等等。这些不仅仅反映了当事人在商事仲裁中的自主地位,更表明了商事仲裁的契约性。

  第二,商事仲裁源于国内法,其裁决是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法律允许当事人以仲裁方式来处理争议,就是使仲裁制度肩负起执行国家公共职能的任务,所以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本质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

  在订立仲裁协议以及启动仲裁程序时,契约性占主导地位;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时,司法性发挥主导作用。在仲裁权的行使中,更强调仲裁权行使的程序性,强调仲裁权行驶过程的公正性和效益性,而这些不是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能实现的,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保障才能实现。在实现仲裁权时,即裁决履行的过程,仲裁性质更多地表现为司法性。

   不少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主张允许第三人介入程序就等于抹杀了仲裁的契约性。实际上从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对仲裁 的司法性予以倾斜,引入第三人从根本上看就是仲裁庭部分地享有了法院的司法权进而对是否引入第三人进行的判断,这是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司法 性的合理扩张。

  (二)从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来看

  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于中世纪欧洲不 同城邦国家的商人们所建立的行商法院,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性质而非严格意义的法院。若以现代术语表达,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由此可见从商事仲裁 开始出现,尽可能地减少商人们在处理纠纷时的成本,以尽可能小的投入产出符合商人们所追求的结果就是其存在的根本原因,效益即是该制度设立最具吸引力的价 值。

  不论是在诉讼还是仲裁中,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向来都是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从仲裁制度的起源来看,追求效益是仲裁制度形成的核心动 因。那么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并避免对同一案件出现彼此矛盾的判决或裁决。所以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仅符合商事仲裁所追求的 效益这一重要价值,并发挥其简便自由、易得到不同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优势,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超越了诉讼制度。

  有的学者将效益分化为 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认为在实践中不能强迫当事人弃个人效益不顾而去追求社会效益,第三方可以去法院寻求公正和效益。诚然在实践中仲裁的效率可能不尽人 意,但为了追求个人效益就抛弃他人的效益,最终可能连个人利益都不能保证。第三人就其跟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所认定 的事实一样会成为证据展示,这样可能反而会违背当事人当初选择仲裁的初衷。

  (三)从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来看

  国际社会公认的商事仲裁原则主要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独立公正解决争议的原则以及法院对仲裁实施保障与监督的原则。对于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有人认为需要重新对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理解。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 (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在我国,一般 认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可以表述为“每一社会成员以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物,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在商事仲裁中就表现 为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决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等。

  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部分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倘 若引入第三人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那么仲裁即变为了诉讼。但试问当事人选择仲裁是为了享受意思自治还是为了寻求一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处理 后果?严格意义把握意思自治,完全排斥第三人进入仲裁在以往案件中导致当事人效益公平兼失的情况不少见。那么作为当事人,是为了达到效益、公平兼顾的裁决 而部分限制意思自治?还是严格维护意思自治而接受可能既不效益又失去公平的裁决?

  事实上第三人制度并非否认了意思自治的基础性地位,而是在意思自治与“效益”、“公平”之前寻找一个平衡点。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在仲裁这一具有司法性的领域内也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四)从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目的来看

   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计我们可以看出,法院通过主动或被动通知并接纳第三人参与诉讼,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实现其司法资源节约和诉讼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矛 盾判决,另一方面在于保证程序正义。关于前者会在下文中谈及,而程序正义最基础的内容就是确保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 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种程序参加权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 条件。

  仲裁第三人虽非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但实际上由于与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有着牵连性,导致其缺失让某些重要的定案证据无法进入程序。可见,第三人制度不仅仅是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仲裁庭最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屏障,并最终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综上,一方面,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的商事仲裁不能像法院那样通过强制手段直接处理“第三人”的问题;另 一方面,商事仲裁实践中客观存在与商事仲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又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解决与其相关的实体法律问题。故此,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不仅仅可以 平衡多方利益的博弈,更是仲裁方便快捷、节约司法成本等特征的体现。尽管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自身的性质,但在理论上仍具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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