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19-07-09 03: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实际上,该领域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就是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

  一、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必要性与必然性

  实际上,该领域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就是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仲裁员、采取中间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等。由于担心立法授权过大以及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对于是否应该对仲裁实行审查曾受到学者的置疑,反对者们认为:法院从未放弃过对仲裁裁决随意性的厌恶和对仲裁一裁终局的公正性的怀疑,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会高悬于仲裁制度之上。笔者认为,要研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即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就有必要对仲裁的性质作一分析,从此入手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个问题。关于仲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司法权说该说认为,虽然仲裁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权威性都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法律;仲裁员类同于法官,仲裁裁决是一种经授权的法院判决。该说强调了仲裁的强制执行力,但忽略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整个仲裁中的作用和地位,将仲裁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混为一谈,为法院肆意扩大对仲裁的干预打开方便之门。

  第二,契约论说该说认为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合意创立的,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类似于代理人为当事人订立的一个契约。该学说实质是对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夸大推崇和肯定,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的效力和作用推至极端,有超越法律,抛开法律对仲裁的认可和规则之嫌。

  第三,混合说(或称为司法契约说)该说主张仲裁兼具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其主要观点是,仲裁不能超越出所存在的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都要有能够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法律。同时,仲裁源于当事人的契约,仲裁员、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实质问题的准据法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的契约和司法因素是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因此,仲裁应该定性为:“一种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司法中获取强制效力。”目前支持此学说的学者很多,但是该说有进一步研究之余地,在契约性与司法性二者之间,哪个是仲裁的本质属性,或者说哪一个更加重要,需要进一步作出回答。

  第四,自治说该说的理论基础是:商事仲裁的产生与发展,是商人们注重实效的实践结果,是商人们首先在不顾及法律的情况下自行发展起来的,而后才得到法律的确认。确定仲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或司法性,而是由于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也不是由于它们是契约,更不是有关国家法律的特许和授权,而是国际商事关系顺利发展的内在要求。根据该学说,仲裁具有了超国家性,当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无限制的意思自治权,在当前社会这未免太过于理想化。[page]

  以上四种观点,集中反映了目前学术界对仲裁性质和法律地位的认识,在笔者看来,基本上赞同混合论的观点。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仲裁具有双重性,即契约性和司法性,在这当中,契约性又占据着主导地位,是仲裁更本质的特征。这是因为,从仲裁的发生机制上看,它起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动力来源;从仲裁程序运行机制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贯穿于整个程序之中,无论是仲裁员、仲裁地点、还是仲裁机构乃至规则的选择,都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甚至在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当事人都享有极大的自主权。在现代仲裁制度中,由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相关国家法律的认可,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更是需要依靠国家的法律赋予和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保障,因而,仲裁同时又具有司法性的表现。

  正如上述分析,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并非渊源于国家司法主权,仲裁庭是没有强制性极力的审理机构。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极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此,需要法院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同时,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那么,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仲裁员无权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去做任何事情。权力既然有限制,就要同时受到监督和控制,如果没有必要的控制与监督,有限的权力则势必膨胀为无限,这就是一些人所担心的仲裁会成为失控的“执法独立王国”的原因所在。如此,当事人的权益势必受损。由此看来,除了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则是必要的,这对于防止和减少错误裁决,有效维护一国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是有益的。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必然性,笔者认为从仲裁的价值目标考虑也能够说明问题。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公正性也贯穿于仲裁活动的始终。双方当事人平等地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仲裁者居于中立地位,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些仲裁运作机制中的公正性表现,说明公正是仲裁的基本价值。此外,从仲裁的起源上看,除了公正性,它同时追求效益。正是因为其方便快捷,这种直接作用于平等主体双方解决纠纷的形式满足了社会对于效益的追求,使得本身存在一定缺陷的仲裁制度体现出有别于诉讼的优越性,从而在社会冲突的救治体系中取得了重要的一席之地。仲裁的“一裁终局”被认为是其效益优势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是遭到最多质疑的缺陷之一,如何在公正与效益之间进行平衡,使基本价值目标和效益优势同时得到发挥,就需要法院合理的司法审查。这种必然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由于这种审查可以有效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的实现,从而使仲裁的公正价值得以实现。第二,由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支持和协助,可以有效防止仲裁程序遭到恶意破坏和不必要的延宕,从而使得效率得以提高,有助于满足仲裁效益目标的实现。[page]

  二、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

  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具体包括法院的监督和协助两个方面。从仲裁开始时、过程中到仲裁裁决作出后这三个步骤上展开全程审查。几乎所有实行仲裁制度的国家和国际仲裁法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协助制度。

  (一)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

  开庭前的司法审查主要发生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强制实施仲裁协议及审查实施“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情形中。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的司法审查制度。仲裁协议的效力关系到管辖权的确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仲裁机构,从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但是仲裁制度的司法性决定了各国虽然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但是仍然规定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权,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均有体现。关于仲裁协议订立和实施中的司法审查主要存在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法院是否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及认定的条件。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执行仲裁协议的请求,法院是仍有义务让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还是有权受理该争议。第三,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命令强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要从仲裁协议的基本法律效力入手探讨。众所周知,各国仲裁法都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应当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保留对于仲裁争议进行审查和审判的管辖权。这表现在: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存在缺陷,或双方对其效力发生歧义,法院将会予以干预,如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特别是处理存在缺陷的仲裁协议,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法院的协助。正如施米托夫的精辟论断:“在仲裁条款的起草中,完善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为此,重要的是所有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法官,应该牢牢记住,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思。”[page]

  对于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各国法律一般不作具体的规定。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曾肯定了下述仲裁条款的效力:1.表明仲裁意愿和仲裁地点的仲裁条款;2.订明由哪一方当事人选择的浮动仲裁条款;3.指定木存在的仲裁机构或者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当事人只要表明了仲裁意愿,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法院在对其作出解释时,应当放宽限制,尽量认可其效力,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共帮助其实现这种意愿,这是当前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一种趋势。可见,在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体现更多的是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与支持,而不是使用严格的条件去限制。但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体现出的理念却与之相反。同样是司法审查,我国的规则是立足于限制而不是支持,《仲裁法》第16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且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上述三要素缺一不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交付仲裁的事项”是各国仲裁制度公认的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而关于“选定仲裁委员会”之要求,则是我国具有特殊性的规定。并且依照该法第18条第4款,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种严格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显然有一定距离。尽管当前的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有了一定的软化处理,但只是在个案的处理上修修补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函”或“批复”的办法予以补救,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还可能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方面遭到质疑。所以,当务之急是对仲裁法作彻底的修改,从立法的宗旨上彻底改变,变“限制”为“支持”,以使我国的仲裁制度顺应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同时,我国目前实践中的各种修正措施,也正说明仲裁法的规定不仅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悖,也与中国的实践需求相去甚远,对其修改势在必行。

  关于诉讼程序的中止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有关立法和实践,当事人就订有仲裁协议的事项提起诉讼,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此项请求,法院则不能自动中止诉讼程序。这种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完全尊重,表明当事人既有通过协议订立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自由,也有通过提起诉讼放弃仲裁的自由。

  关于法院是否有权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这一问题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各国理解不一。尽管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中规定了“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实践中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不作出强制执行的命令,只是将此规定理解为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意思。美国是一个例外,在《联邦仲裁法》第4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同时该法第206条也在对《纽约公约》的实施进行专章规定时明确指出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命令在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地点,无论该地点是否位于美国境内,依照该协议进行仲裁”。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显然有权强制执行一项仲裁协议。[page]

  由于自我管辖权原则的存在,那么,仲裁庭的自裁与法院司法审查的关系如何,是我们应当探讨的问题。在仲裁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裁管辖原则的出现和确立扩大了仲裁机构的权限,同时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这对于法院的司法监督产生了一定影响,使得仲裁更少也是更晚的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这不仅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符合当前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然而,法院对仲裁协议拥有司法审查权,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是否能够享有管辖权,其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控制在法院手中;因此,自裁管辖原则并不否定法院的监督,二者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互相制约互相补充的作用,各国通过单一机构决定或是二者结合的方法健全和完善本国的仲裁制度都是可行的。

  (二)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审查

  严格说来,对于仲裁程序的进行,法院实际上不能介入。但是正如前述对于仲裁性质的分析,使我们肯定了由法院对于仲裁进行监督和协助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因而在仲裁程序的运作中,法院的协助也是必要的,尤其是在获取证据和财产保全方面。同时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各国法律亦规定可以由法院给予协助。

  法院对仲裁庭组成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二是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亦即仲裁员的回避问题。

  1.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通常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无需法院介入。但在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组成发生困难时,则应当事人请求,法院有权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以及组成仲裁庭。不少国家,如法国、荷兰和意大利等都对此作了相应规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1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是在下述情况下,则由有关法院或其它机构指定:(1)当事人没有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员为三人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一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则经一方当事人请示,应由有关法院或者其它机构指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又未对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的,则由有关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3)当事人各方虽然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是其中一方未按该程序的规定行事;或者双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依照此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者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该程序中委托给它的职责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有关法院或其他机构协助指定仲裁员。[page]

  在协助指定仲裁员以及组成仲裁庭方面,英美法国家赋予法院更为广泛的权限。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未获遵守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那么,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后,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作出任何必要的指定发出指令(direction),或者请求法院作出命令,命令仲裁庭应当由已经指定的仲裁员组成,或者请求法院直接指定仲裁员。该法第21条还进一步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设有公断人(umpire)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对有关仲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且没有将情况通报,或其中任何一名仲裁员未参与通报,则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公断人代替其他仲裁员,像仲裁庭一样行使作出决定、命令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他是独任仲裁员。美国《联邦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未作约定,或虽有约定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由于任何原因拖延指定或者拖延补充缺额,法院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或者公断人。

  从以上法律制度可看出,法院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无权主动介入进行协助。与法院协助指定仲裁员相比,仲裁机构的介入显然要迅速、及时、便捷得多,可以有效地加速仲裁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效率。同时,由仲裁机构来协助指定仲裁员,有利于保证仲裁的秘密性,并且可以避免法院在协助指定仲裁员时审查仲裁的其他问题,从而出现不正当地干预仲裁。因此,伴随着机构仲裁的出现和发展壮大,笔者认为从整体而言,在指定仲裁员以及组成仲裁庭上,法院的协助和支持作用趋于弱化,仲裁机构的支持和协助作用相应日趋增强。

  2.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员(包括当事人自己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仲裁员回避。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同时,它更是保障仲裁公正的重要措施。国际立法和各国仲裁法一般都赋予了法院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异议的权力。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4条就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撤换仲裁员的权利比较国际立法和各国仲裁法,归纳出的以下趋势值得关注:第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提出异议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的程序。第二,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关于仲裁员的异议作出决定。第三,如果根据当事人协议的程序或者仲裁庭决定的程序,该回避不成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这些趋势,客观上造成了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作用的减少。可是,无论哪种方式都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恶意破坏。若是立法中能够规定在等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决定的同时,不停止仲裁程序的进行,并且对法院的审查加以必要的时间限制,那么这一弊端将能够得到避免和缓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第13条第3款就体现出了这一优势,值得各国借鉴。[page]

  关于仲裁员指定和异议的司法审查,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些特别,从《仲裁法》第32条和第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本采取法院“不干预主义”,而将仲裁员的指定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将“仲裁员的异议”的决定权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以及仲裁委员会集体。至于当事人对于此类决定不服能否向法院提出救济的问题,则没有规定。这些不足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借鉴《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完善。建议《仲裁法》从以下几方面对规则作出修改:首先,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则或协议提出仲裁员回避,如果被驳回,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对仲裁员是否回避的问题作出最终的决定。其次,给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法院审查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防止当事人请求权和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如果在期限之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则丧失此项请求权。再次,明确规定在等待决定的过程中,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即仲裁庭继续审理案件。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善意的当事人借回避制度拖延仲裁。

  在获取证据和财产保全方面,由于仲裁庭本身不具有强制性权力的缺陷,使得法院在这一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允许法院给予这方面以支持。

  1.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协助当事人或仲裁庭获取证据,主要通过两种手段,一是证据保全,二是命令证人作证。关于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各国并无分歧,所不同的是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证据保全措施。有的国家不予规定或者直接限制。我国也是只规定了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而实践中的问题是,证据的灭失等风险不仅仅存在于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在此之间也有发生的可能,由此,我们认为,在仲裁立法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在紧急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具体细节的规定上,可以设定一个提出申请的合理期限,并规定因其保全不当给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命令证人作证的问题,我国仲裁法中没有涉及;然而,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从而保证仲裁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2.法院协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处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中止措施,以保全申请人权益的实现,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具有强制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关于法院在此处的作用,需要探讨的有这样几个问题。

  首先是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以及作出决定的机关。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对于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能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各国规定不一。这里主要会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准予保全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产生的影响。目前,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普遍看法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以及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均与仲裁协议毫无抵触。例如,《示范法》第9条明确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同样,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第44条对此也规定,当事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在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作出保全措施。其次是作出决定的机关,是只能由法院决定还是采取一种“权力并存制”,仲裁庭、法院分别就此行使权力。对当事人而言,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其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对此各国规定不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其中的两个特点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没有规定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制度,二是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只能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建立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制度,但要设定两个限制条件,即情况紧急并且确实有必要,财产转移流失在即,又没有其他措施供其防范,那么当事人向最具强制力的法院申请救济时,法院可以在仲裁开始之前裁定采取措施保全财产。同时应当简化程序,取消目前由仲裁委员会转交的要求。因为保全的直接目的是执行,而仲裁委员会在裁决的执行上没有任何权力,强制要求由其转交保全申请意义不大,还人为地增加了程序和障碍,使此项制度显得僵硬和不切实际。[page]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同样沿袭了我国涉外立法所奉行的一贯立场,即一切规定立足于国内,只考虑国内因素,很少将规则拿到国际大环境中去考察,结果规则的设定比较狭隘,在有些情况下恰恰保护不了中国当事人的利益。因为第258条规定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是中国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就限制了当事人就被诉方在国外的财产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保全救济的权利。此外,由中国的仲裁机构向外国法院转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也颇为艰难。本世纪初的一个案件引起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于2001年3月受理了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因履行影碟机购销合同的争议仲裁案。仲裁程序开始后,中国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对美国公司的财产进行临时保全。2001年5月3日,该法院的地方法官(Magistratejudge)裁定同意中国公司的申请。但经美国公司的请求,地区法院法官(districtcourtjudge)重新考虑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最终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如果支持该申请将违反CIETAC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仲裁规则第23条的内容与《仲裁法》第258条是一样的,因为仲裁规则要符合仲裁法的要求,所以虽然法院裁定针对的是仲裁规则,根源却在我国的立法。美国地区法院法官的推理十分简单,首先当事人仲裁协议中选择了CIETAC的仲裁规则,而CIETAC仲裁规则规定了当事人获取临时救济的方法和程序,法院须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其次,依据CIETAC规则第23条的规定,CIETAC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美国法院无权就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否则将违反CIETAC程序规则的规定。从该案可看出我国法律的局限性,即对当事人在中国境外的财产无法进行保全,限制了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保全救济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法律进行以下完善:1.赋予当事人仲裁开始前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有权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其请求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不能将其视为仲裁权利的放弃,即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请求法院的司法审查。3.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以外申请保全的机构仅笼统地陈述为“法院”或“司法机构”,不限定为内国或外国法院,也不限定法院的级别。因为这一阶段法院的介入,更多体现的是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支持,所以可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院不必只限定于仲裁地法院,可以包括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院。[page]

  (三)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主要包含两个制度,一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二是关于裁决的承认执行和不予执行的制度。在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既体现出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存在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即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首先,由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没有执行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因此,如果败诉方拒绝承认和履行裁决,赋予胜诉一方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其次,没有人会否认仲裁裁决存在着发生错误的可能,因此,败诉方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是保证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保障社会公正和维持仲裁公正的一种途径。鉴于此,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对仲裁进行支持和控制的重要手段。

  仲裁裁决存在的瑕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违背公共秩序。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明确规定,如果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承认及执行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公共秩序这一传统而被普遍接受的概念,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一般认为是指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与承认与执行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公共秩序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标准的不统一性,关于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司法审查,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行认定,这就容易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2.实质性错误。是指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实体法方面的错误。3.程序性错误。程序性错误一般是指: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裁决未处理提交仲裁的所有争议事项;仲裁庭的组成不当;仲裁程序违反强制性规则(如未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开庭通知,或未使当事人充分陈述等)。鉴于以上的分类,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何种模式在各国形成了不同的主张,对此将在下面一个部分详述。

  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当前模式

  对于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法院能否进行审查从而行使干预权,各国立法与实践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否定主张。目前,包括美国、法国、瑞典等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也不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法国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美国的联邦仲裁法都有关于错误裁决以及补救的制度,但其内容几乎都属于程序性问题。《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也只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另一种是折中主张。即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体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或原则上允许,但当事人可以事先订立协议,排除这种权利的行使。1979年《英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和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分别作出规定。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是终局的,此方面的错误不能成为当事人请求司法补救的理由。但仲裁员在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却可以因当事人的请求而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英国的这一制度在国际上受到广泛的批评。为此,在1996年修订的仲裁法中尽管保留了1979年法律中关于对仲裁裁决可以上诉的规则,但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向法院提起上诉的裁决一定是实质性地影响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具有明显的错误,或者该被上诉的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等等。可见英国法律对法院进行仲裁实质性审查也是持十分谨慎的态度。[page]

  纵观各国立法,大多数仲裁规范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错误抱以排斥的态度,这是立法者们对于意思自治尊崇的结果。在这些赞成者们看来,只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证,就可推断当事人自愿接受这一包含有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这种自愿接受使仲裁裁决具有了合乎意思自治的属性,因而它不允许法院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司法补救。

  在此类规定和主张的影响下,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亦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所谓的双轨制,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分别实行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则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我国《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因存在程序方面错误的不予执行或裁定撤销的情形。第58条和第63条是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的规定,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包含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如对于仲裁裁决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我国立法目前采取的当前模式。另一种模式则是与中国目前的立法相对立的,主张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实行一视同仁的“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的双重监督”模式,即一种全面监督的观点。认为在公平和效益之间,公平是第一位的,效益应当服从于公平。由此,与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相比,裁决的终局性应当居于第二位;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裁决确有重大错误或违法事项,则不论其是程序缺陷还是实体问题,都应该属于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对于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和监督模式的认识是:第一,在现阶段,对于仲裁区分涉外和国内,并给予涉外仲裁以优于后者的对待是一个现实存在的事实。因而对其采取双重审查标准,是可以理解的。此外,依照中国目前的国情,对于与国家联系不如国内仲裁紧密的国际仲裁实行不必过苛的审查标准,不但能够鼓励和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同时可以加强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第二,全面审查的做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符。考察国际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可以看出,对于商事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已成趋势。无论是1958年的《纽约公约》还是《示范法》,所规定的审查内容都是程序性的(不包括公共秩序和可仲裁性的审查);第三,从国际社会的仲裁制度和立法发展趋势分析,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已经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逐渐转向对个案审判中“公平”“效益”的追求。法院司法审查中鼓励和支持仲裁的作用要强于对仲裁的控制和干预。对此发展,有新的观点建议取消对于国内仲裁的实体性审查,与国际仲裁保持一致的审查标准,即除保留公共秩序的排除手段外,对于其他的一般性实体问题不再审查,而是统一实行程序审。这种新的设想有助于保证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向国际社会靠拢,但是是否适合中国当前的仲裁实际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这种理想化的合并模式是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但并不是目前的最佳选择。我国目前的情况适宜保持“双轨制”模式,但考虑到在实际操作上的问题,建议可以借鉴涉外仲裁裁决审查中的预先报告制度,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这将有利于避免出现因为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过度干预的局面。[page]

  四、适度的司法审查

  从以上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实行双轨制的全面审查,还是更为超前的一视同仁的“程序审”手段,对于仲裁和司法审查的平衡关键,还是在于司法审查的程度问题,即要避免产生不当或是过度的司法监督,又要通过司法手段保证仲裁的法律公正性。不当或是过度的司法审查不仅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更为严重的是对仲裁优势的妨害和仲裁权威性的削弱,有学者称“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因此,在国际仲裁的发展中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审查。何谓适度,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即“一裁终局”的保证,法院不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上诉审。如果将司法审查扩及到实体问题,实施全面审查制度,则无异于上诉审。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必须坚持只审程序,不审实体的原则。第二,简化和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不能给法官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司法审查应以支持和协助为主,控制和干预为辅,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法院介入仲裁的必要前提,法院不能主动行使司法审查权,从而将法院的司法审查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第四、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始终都应体现当今的一项主流原则,即从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行使这一权力。本文主张的适度审查,主要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上下功夫,下面将对立法中应当确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研究。

  如上所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1.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诸如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仲裁程序性规则的遵守;争议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上的平等地位;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等问题。2.仲裁员的回避问题,这里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仲裁员因为利害关系依照仲裁规则而应当回避,另一种是仲裁员自身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而回避,并且应受到相应的惩处。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即仲裁中的实体问题。4.公共秩序和可仲裁性的问题。这类问题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需要无条件维护的,而可仲裁性问题属于强制性事项的范畴,同样不能违背。全面审查制度显然将这四类情况全部囊括在内,任何一项的成立,法院都可以作出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决定。这属于过度监督,是不可取的。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摒弃这种制度。只做第一项程序性审查的又过于狭窄,属于狭义的审查制度,在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中也不可取。适度的审查则是指对第1项和第4项的审查,通过司法审查保证当事人在程序上得到公平待遇,实现仲裁中的程序正义。通过对第4项公共利益和可仲裁性的审查,维护法院国的公共利益和安全。使法院能在保证国家和社会利益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支持和协助仲裁的顺利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是否应包含对第2项的监督,是一个颇为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回答,对于仲裁员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提起的回避问题,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对于仲裁员的枉法问题是否审查,关乎该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的定性。笔者的观点倾向于将其定性为违反正当程序的重大程序性瑕疵而加以监督。这就是适度审查的范围。[page]

  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和条件,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立法反映出来的法律原则和方法是我国在立法中应当借鉴的。综合而言包含以下内容:1.设立“放弃异议”条款,对法院的审查进行限制。放弃异议条款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存在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任意法范畴的情形,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情形,却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仲裁程序,则被视为对仲裁协议无异议,当事人因此就丧失了在执行裁决阶段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权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终局裁决。2.关于程序性事项审查的提起,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将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严格控制在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问题当中。3.明确规定法律范围内的司法审查事项是穷尽的,即当事人不能就法律规定事项以外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法院也不能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程序性事项实施司法监督。4.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反对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只要申请人依循承认及执行地国的程序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了符合公约第4条要求的文件材料,他就取得了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初步证据,符合逻辑的结论是法院就应该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如果反对执行该裁决,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公约规定的某项不予执行的理由,否则该裁决将被强制执行。《纽约公约》显然将举证责任留给了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经历了由法院厌恶和不信任到如今支持和协助的演变,如今,不仅因其独特的优势在商事争议解决途径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更被法院视为一个平等的竞争对手加以对待。“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因此,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研究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既要充分肯定这种审查对于仲裁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又要防止过度干预可能带来的恶果。使法院司法强制性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之间始终保持一个适度的平衡,从而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又使仲裁的价值目标得以充分实现,最终使作为争议主体的各国当事人受益,这才是法律公平正义的真正体现。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但也有人认为,现代仲裁制度具有三大基本特征,即核心的司法权性、相对的意思自治性和相对的民间性。其中司法权性是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依据之一,是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后盾和保证。仲裁制度是国家实现司法权的一种通道和途径,是与法院相类似的国家司法制度之一,是实现国家意志的一种手段。(石育斌,毛燕琼.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到底是什么[J].仲裁与法律,2004,(91):58-70)[page]

  关于财产和证据保全措施的实施,发生在仲裁程序之前和当中,所以我们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一并探讨,而在此处主要研究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问题。

  例如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应当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参见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2条第1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如涉及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法院应当拒绝此项诉讼,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不可或不能履行。”

  我国《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浮动性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地点或仲裁机构,由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诉方)进行选择的仲裁协议。它与普通仲裁协议的区别在于,仲裁的真正进行地在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方能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该约定有效。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和以选择在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不应行使管辖权。另根据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各国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仲裁实践,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仲裁庭,另一个就是受诉法院。关于仲裁庭的决定权,有学者将其称之为“自我管辖原则”

  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3条的规定:“在法国进行的仲裁,或者仲裁地虽不在法国、但是当事人协商适用法同仲裁法的,如果仲裁庭的组成出现困难,除非有相反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巴黎大审法院院长申请指定仲裁员。”

  公断人,有的译为仲裁长,不同于首席仲裁员(presidingarbitrr),公断人是指在两位仲裁员意见不同时被邀请作出决定的第三人。[page]

  依据英国1950年仲裁法,法院对仲裁员的管制主要来自Section23的规定,内容如下:“(1)Whereanarbitrrorumpirehasmisconductedhimselfortheproceedings,theHighcourtmayremove(2)Whereanarbitrrorumpirehasmisconductedhimselfortheproceedings,oranarbitrationorawardhasbeenimproperlyprocured,theHighCourtmaysettheawardaside…”这就是著名的仲裁员“不良行为”(miscomduct),依照1950年仲裁法,该行为会遭受法院的干预。这种法院监督管制过严的情况遭到许多人的反对,所以英国在1996年的仲裁法中对此作了修改,取消了“不良行为”,代之以“严重不正常”英文为“seriousirregularity”。该法在Section68中规定了“严重不正常”的情形,在Section24(1)条款中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提请法院干预,将议仲裁员赶走。(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60-280)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各方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而该条第3款规定:“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回避不成立,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的决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示范法》第11条是关于“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的内容。(李双元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A].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328)

  根据《示范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则或协议提出仲裁员回避,如果被驳回,可在收到驳回通知后30天内请求法院就该回避问题作出决定。在等待决定的过程中,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善意的当事人借回避制度拖延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依照《仲裁法》第68条的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page]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70条对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上诉进行了规定,该条款不仅规定I可以提起上诉的情形,而且规定了较为苛刻的条件,主要包括:(1)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可作出不附具理由的裁决的,视为排除法院对裁决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力,当事人则不得就该问题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2)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院准许。(3)上诉人要用尽其他仲裁程序的救济,诸如裁决更正或补充裁决等;(4)该上诉必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黄进.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下)[A].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67)

  厦门大学的陈安教授一直主张法院应对商事仲裁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在司法审查中,应当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一视同仁”,实现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的双重监督,而不是实行“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错误”的单薄监督。这就是所谓的“全面监督论”。(陈安中国涉外监督机制申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8,(2):99-103)

  有人将此种观点称为“程序监督论”,主张变目前的“双轨制”为“单一制”,即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向国际仲裁制度靠拢,缩小至纯粹的程序问题。(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一向陈安教授请教[J].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12):26-3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要受理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辖区高院进行审查,如果该高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做答复前,可暂不受理。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通常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资料,包括经正式认定的仲裁协议书、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只需要提供仲裁协议书和裁决书两个法律文件,就可以得到被申请法院的执行,对此裁决申请人不需要作出任何说明或证明。依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主要指法院)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审查申请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必须对这些事项提供证明。如果不能证明,法院则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第5条强调了被申请执行人在司法审查中的举证责任。[page]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集[C].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26;665;667

  汪祖兴.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J].诉讼法论丛(2)[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35-541.

  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89.

  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27-33

  石育斌.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到底是什么[J].仲裁与法律,2004,(91):58-70.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3.

  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78-279.

  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89;299;300.

  陈至东.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j].仲裁与法律,2003,(3):62-70

  李双元.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A].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07;1243;1328.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60-280.

  朱克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J].法学评论,1995,(2):47-51

  赵青.美国法院对CIETAC一仲裁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判决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J].仲裁与法律,2002(5):98-108.

  杜焕芳.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J].仲裁与法律,2003,(3):71-93

  黄进、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下)[A].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67.

  邹辉林.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几点思考[J].仲裁与法律,2002,(83):77-91.

  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8,(2):99-103.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向陈安教授请教[J].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12):26-32.

  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正性——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J].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2):21-27.

  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01.

  相关链接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仲裁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6616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国际商事仲裁 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凡当事人同意将争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约定仲裁地点
国际贸易过程中需要供需双方提前约定仲裁地点。通常是买方所在地或注册地。 仲裁机构首先按照各种国际惯例和协定作为一级仲裁标准。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程序
需要经过提出诉讼、组织仲裁庭、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等四个程序。 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书,应依照其中所规定的时间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
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和仲裁
你好,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的问题
问题太大,建议细化、具体问题,才好解答。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的适用
双方可以约定,没有约定的看合同连接点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很多,风险也很大,建议由专业律师为你提供法律服务.本人有多年涉外贸易方面的法律经验,可以联系本律师.
国际商事仲裁会及其主要职能?
不是法律问题,建议查阅有关书籍
有人打电话骂我,如果我报警怎么办?
您好,可以去当地派出所报警,但是需要有证据警察才会立案
韶关市刑事,需要律师?
法律分析:刑事案件可以向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咨询,既可以咨询当地的律师,也可以咨询外地的律师,并根据律师的业务能力选择委托辩护律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我被人打了报警会不会影响子女的政审
打架拘留15天会影响子女,报考公检法等单位会影响政审。报考一般公务员不影响政审。国家公务员政治审查主要强调考生本人思想进步、品德优良、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
现在深圳户口需要什么条件
一、办理深圳户口都需要什么条件1、办理深圳户口需要以下条件:(1)年龄在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2)身体健康;(3)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4)已在本市办理
这个公证可以办吗,想委托我亲家代办,我本人不方便过去,现在需要办产权证,我在海南买的房子?
房产过户委托公证首先由买卖双方共同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调查;并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如果公证处代办过户手续,买卖双方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