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在国际上始终占据领先地位,对各国的海事仲裁产生重要影响。协会的仲裁规则(LMAA Terms)最初颁布于1987 年,经1991年1994 年、1997 年、2002 年四次修改。2006 年又作了部分小的调整,以进一步适应英国1996 年《仲裁法》,有利于协会的仲裁程序产生更有效的结果,促进伦敦海事仲裁继续保持领先的地位。
2006 年新规则最重要的修改部分是第22 条。鉴于英国1996 年《仲裁法》生效后,原仲裁规则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才在裁决书上写明理由,这种做法显然与仲裁法的规定不符,现在,根据英国仲裁的趋势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实务情况,新规则改为:裁决书应写明理由,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另外一个重要修改条款是附件二第8 条。问题单必须由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仲裁程序的预备会议通常应该进行,协会委员会在对修改案的说明中认为,当事人的代表有别于顾问或代理人,他们的出席具有重要作用,让当事人的代表在问题单上签字,有利于取得事倍功半的结果。委员会强调填写完整问题单的重要性,根据仲裁规则,其已经组成仲裁程序的基本部分。
这项工作可以使当事人与仲裁庭用最经济的方式决定审理范围。因此,附件二的第8 条规定的程序应当作常规调查内容。规则的第8 条第(b)款与第9 条第(b)款修改为,如果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就裁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允许协会主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或公断人,以避免提交法院处理的昂贵诉讼费用。在协会主席被要求做出指定时,主席不应被告知仲裁员之间曾详细讨论过的候选人名单。而且,第2 条中“主席”的定义已经扩大到在主席缺席、因病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允许协会其他委员替代主席行使指定的职责。第10 条修改为,扩大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克服过早作出解决争议,防止仲裁庭禁止新索赔的提出,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请求权,也就是说,每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之前,仍有权将仲裁程序开始后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庭,除非另有约定。这条修改对当事人的请求权有着重要保障,体现了仲裁的经济实惠原则。
由于审理范围不断扩大,而且越来越多的案子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庭。因此仲裁庭对同步审理范围已经扩大到合并“审理”或合并“开庭”。第14 条第b 款的设计就是为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花费,并为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扩大仲裁员的权力,在两个或更多的仲裁中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允许仲裁庭可以指令对这两个或更多的仲裁进行合并审理。仲裁庭可以对一个仲裁案中的披露的文件、证据发出指令,提供给合并审理中的另一个仲裁案,以实现仲裁的公平、经济和快捷。[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