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务仲裁协会组织、仲裁人登记及仲裁费用,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 (市) 得设省 (市) 商
务仲裁协会,各县 (市) 得设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
第 4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分别推行各该区域内仲裁业务,应互相协助,但无统属
关系。
第 5 条
仲裁契约当事人约定或商请由商务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者,除别有约
定外,其声请依左列规定:
一 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者,
向该直辖市、县 (市) 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二 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县 (市) 而在同一省
者,向该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国商务
仲裁协会声请。
三 仲裁契约有关国际贸易或当事人有一造为外国人或其住所、主事务所
或本公司在外国者,向全国商仲裁协会声请。
四 依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向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声请而该县 (市)
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应向省 (市) 商务仲
裁协会声请而该省 (市) 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声
请。
第 6 条
各商务仲协会之设立,应检具章程,依左列程序为之:
一 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县 (市) 政府征得该管地方法院同意
后核准之。
二 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省 (市) 政府征得该管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同意后核准之。
三 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内政部征得法务部、经济部同意后,陈报
行政院征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第 7 条
各商助仲裁协会之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名称。
二 宗旨。
三 区域。
四 会址。
五 组织。
六 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之手续。
七 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八 入会费及常年会费之数额、缴纳会费之等级。
九 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之标准。
一○ 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page]
一一 会议。
一二 经费及会计。
一三 章程之订定与修改之程序。
一四 订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项章程修改时,应依前条规定之程序报请核备。
第 8 条
凡公私营工、商、农、矿、企业及贸易性之机构、团体,均得为商务仲裁
协会之会员。
各商务仲裁协会会员应按其自行选择之等级缴纳会费。
前项会员得选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缴纳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名额。各会
员代表之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