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7-07 2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18条还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这是将对仲裁机构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18 条还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这是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认定条件。但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很难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而往往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愿望落空。为此,最高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而不是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学界和仲裁实务界的普遍看法是,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解释》在判断仲裁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标准,对此问题作出了积极而正面的回应:“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解释》还就仲裁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 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按照通常理解,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其就选定了该仲裁机构来解决他们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最高法院在有关《解释》的草案中,亦持有此种看法,“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除外。”

  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他们提出,不宜轻易否定此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此种仲裁协议所指仲裁机构;或者根据其选定的仲裁规则中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05 年5 月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中率先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为无效,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国内绝大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尚未作出上述类似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国内其他仲裁机构在修订仲裁规则时应根据《解释》对这一问题的新规定,作出适当修改,以确保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的效力。[page]

  (二) 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其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函「1996」176 号就对此问题作出过明确解释:“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仲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以上明确并可执行的仲裁机构,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解释》却对此另有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一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因利益考量以及情绪对立很难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解释》实际上间接否定了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依据法函「1996」176 号的规定,当事人无需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即可。与法函「1996」176 号的规定相比,《解释》在此问题的规定上有所倒退。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明确并可执行的仲裁机构,则意味着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其中任一仲裁机构仲裁,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是明确的。按照“行为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申请仲裁,先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由此可见法函「1996」176 号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意愿的实现。

  (三) 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6日给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法经{1998}287 号) 中规定:

  “该合同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解释》对法经{1998}287 号函的规定予以肯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解释》还规定,如果该地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当事人需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22].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否定了约定由某地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这类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的明确完全可以按照“行为优先”的原则由当事人自己确定,而不一定非要当事人就此问题再行达成协议。[page]

  (四)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后既可诉诸法院又可申请仲裁的情况屡见不鲜。按照通常理解,由于仲裁协议未能排除法院管辖权,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此类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 年7 月22 日发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认为,这种仲裁条款实质上是给予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即当事人首先选择了仲裁,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诉讼条款有效。如无法确定双方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先后行为的,则可按照“行为优先”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而《解释》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条款毕竟包含了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无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亦约定了诉讼,但如果其对仲裁部分的约定是具体而明确的,就不应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而应给当事人一个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反之则不然。《解释》在否定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 条第2 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我国仲裁法第20 条第2 款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后或裁或诉,但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提出异议,则或裁或诉的仲裁条款有效。《解释》对此问题的但书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意即当事人只要具备仲裁合意,即便仲裁协议不明确,只要当事人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参加仲裁庭审程序,则此类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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