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1993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
序言
如双方的任何协议 、陈词或委托规定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颁布的本地仲裁规则(本规则)进行仲裁,则被视为双方已同意按下列规则或仲裁中心于开始仲裁前采纳生效的经修改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可在任何时间同意对本规则作出变更。
第1条 展开仲裁
1.1 任何一方如欲根据本规则展开仲裁(下称「申索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下称「答辩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答辩人委任或同意委任仲裁员(「仲裁通知」)。有关仲裁通知应包括或附加以下项目:
(a) 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如适用);
若申索人(根据第 7 条)选择由一名人士作代表,并欲其后的通讯寄予其代表,则须呈交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b) 载于仲裁条款或据之引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引述?r
(c) 任何曾被引用的其它仲裁协议的副本;
(d) 简述争议性质及内容的说明书,并须说明所要求的赔偿;
(e) 建议由仲裁中心委任仲裁员 <http://216.239.37.104/search?q=cache:qigIJ04NvA8J:www.hkiac.org/hkiac-chinese/pdf/>的建议书或一份包括最多三名拟委任的仲裁员的名单供答辩人拣选。
仲裁视作由答辩人收到仲裁通知当日起开始。
1.2 申索人将仲裁通知副本发予答辩人时,亦应将一份副本发予仲裁中心秘书长(下称「秘书长」)。
1.3 为方便选定仲裁员,答辩人应于收到仲裁通知的 28 天内向申索人发出答
(a) 是否愿意接受仲裁;如不愿意,须述明所持理据;
(b) 肯定或否定所有或部份申索;
(c) 简述任何拟提出的反申索的性质及内容的说明书;
(d) 按第 1.1(e)条要求,同意仲裁通知所载任何建议的回复,或一份最多包括三名人士的名单,供申索人从中选择一名仲裁员;
(e) 其代表的资料,包括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如适用)。
1.4 将回复副本发予申索人的同时,亦应将一份副本发予秘书长。
1.5 如答辩人未能发出回复并不会妨碍答辩人否决申索或在其抗辩书中提出反申索。
第2条 委任仲裁员机关
2.1 仲裁中心为仲裁员委任机关 <http://216.239.37.104/search?q=cache:qigIJ04NvA8J:www.hkiac.org/hkiac-chinese/pdf/>.
2.2 任何一方向委任机关递交要求委任机关依据本规则行事时须附以以下项目:
(a) 仲裁通知、答辩书及任何其它相关函件?r
(b) 确定申请书已发给另一方或另一方已收悉申请书的书面证明?r
(c) 经由另一方同意的选定仲裁员的任何办法或准则。
第3条 委任仲裁员
3.1 仲裁庭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
3.2 仲裁员在任何时侯均须保持完全独立及公正,并不应偏袒任何一方。
3.3 于委任建议的仲裁员之前及之后,仲裁员须向双方披露任何可能导致被视为偏颇或可能导致未能从速解决双方争议的情况。除非双方同意,任何人士若在有关争议事项上拥有任何利益,如获任何一方知悉可致使该方认为仲裁员或会偏颇者,则该人士不得出任仲裁员。
3.4 仲裁员可由双方协议委任。若在根据第 1 条展开仲裁的 42 天内双方仍未能同意并委任仲裁员,则仲裁员将由仲裁中心委任。
3.5 若仲裁员因身故?无能力担任或拒绝担任仲裁员,仲裁中心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委任另一位仲裁员。
第4条 双方与仲裁员之间的沟通方式
4.1 凡仲裁员向其中一方寄发任何通讯时,仲裁员亦应同时向另一方寄发副本一份。
4.2 凡某一方向仲裁员送交任何通讯(包括第 6 条所述的陈述及文件),均须向另一方发出副本,并向仲裁员呈交送达核实书。
4.3 就一切因本规则而产生的通讯而言,双方的地址为列于仲裁通知的地址,或双方在任何时间通知仲裁员及另一方的地址。
4.4 除非可加以证明,否则所有邮递通讯均被视为已于正常邮递过程中收妥。任何实时通讯(例如传真、电报)将被视为于传送当日收妥。
4.5 如双方同意,秘书长可担任仲裁管理人。秘书长一经委任,所有当事人及仲裁员在仲裁过程间的通讯及通知(会议及聆讯除外)将会经由秘书长转发。
第5条 程序的进行
5.1 仲裁员有权可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用简易或快捷的程序,以及在任何情况下,以法律赋予最大的酌情权进行程序,以确保争议能获得公平、快捷、经济及最终的裁决。
5.2 如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员应该及必须在接受委任后,尽早与双方作初步会面。
第6条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交
6.1 在符合双方协议或仲裁员根据第 5 条决定或要求的任何程序的基础上,程序的文件阶段按本条(及第 4 条)的规定为准。
6.2 申索人收妥仲裁员接纳任命通知的 28 日内,申索人须向仲裁员发出申索陈述,以叙述方式详细描述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明确说明所有事实,及如有助恰当地理解申索的话,概述任何所依据的法律论点以及所申索的金额。
6.3 答辩人须于收妥申索陈述的 35 日内向仲裁员发出答辩陈述,以叙述方式详细描述承认或否认申索陈述内描述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论点以及其原因,明确说明任何其它事实,及如有助恰当地理解抗辩,概述任何依据的法律论点。反申索(如有)须按申索声明所载申索的相同方式,连同答辩陈述一并提交。
6.4 申索人须于收妥答辩陈述的 21 日内向仲裁员发出回复陈述,如含反申索,则须包括反申索答辩。
6.5 如回复陈述含反申索答辩,则答辩人可于其后 21 日内就反申索向仲裁员发出反申索回复陈述。
6.6 所有本条所指的陈述,均须附有所有有关方面依据而任何一方均之前未有提交的必要文件副本(或倘若过于大量,则在仲裁员批准下可列为清单),以及任何有关样本(如适用)。
6.7 仲裁员可指令双方提供任何由仲裁员指定的额外文件。
6.8 完成提交本条所述的陈述后,除双方另行协议外,仲裁员须根据本规则赋予的权力展开仲裁。
第7条 代表
任何一方可在整个过程或部份过程中亲身或由其选择的律师或其它顾问或代表(代表)代为处理。如某一方的代表及其地址(及电话、电报及传真号码)有任何变动,则该方须在发生任何该等变动后尽快通知仲裁员?仲裁中心及另一方。[page]
第8条 聆讯
8.1 在符合第 12 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各方有权向仲裁员陈述,惟如双方已同意根据第 25 条进行书面仲裁则除外。
8.2 仲裁员须订定仲裁会议及聆讯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及给予当事人足够
通知。8.3 仲裁员或会于进行会议前向双方提供清单,载列仲裁员希望双方特别加以考虑的事件或问题。
8.4 仲裁员可指令以书面形式呈交开审及结案陈述,并须确定提交该等陈述及作出所需回复的时间。
8.5 仲裁员亦可指令要求提供任何聆讯或任何聆讯部份的誊本。
8.6 除非双方另行同意,否则所有会议及聆讯将不会公开进行。
第9条 证人
9.1 仲裁员可于任何时间要求任何一方将其有意传召的证人的身份作出通
知,并概述其证供的主题事项及与争议的关系。仲裁员亦可要求交换证人陈述及专家报告。
9.2 仲裁员有权酌情准许、限制或拒绝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作供。
9.3 任何口头作供的证人均可在仲裁员控制下由各方或其代表讯问,仲裁员亦可要求证人根据仲裁条例宣誓作证。仲裁员可于讯问的任何阶段向证人发问。
9.4 证人的证供(无论为签署陈述或正式宣誓的口供)均可以书面方式提交,而仲裁员可指令该等陈述或宣誓口供为主问证供。在第 9.2 条的规限下,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该等证人于聆讯时出席口头讯问。倘证人未能出席,则仲裁员可对该等书面证供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比重,或全然不考虑该等证供。
第10条 由仲裁员委任的助理仲裁员
除非经双方另行同意,仲裁员可:
(a) 委任助理仲裁员协助仲裁;
(b) 要求当事人给予助理仲裁员任何相关资料,或向助理仲裁员提出或提供任何相关文件、产品或财产作审查。
第11条 仲裁员的权力及管辖权
11.1 在不影响第 5.1 条的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除非双方于任何时间另行协议,否则仲裁员有权力及或管辖权:
(a) 容许任何一方根据仲裁员(就仲裁费用或其它方面)决定的条款修改任何根据第 6 条呈交的文件;
(b) 延长或缩短任何本规则或仲裁员规定的时限;
(c) 进行仲裁员认为必须或恰当的查询;
(d) 指令提供任何财产或对象以供仲裁员或任何助理仲裁员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查;
(e) 指令任何一方向仲裁员及另一方提供仲裁员认为相关并由该方管有、保管或拥有的任何文件或任何种类的文件,以供检查;
(f) 指令纠正任何合约或仲裁协议内存在而仲裁员认为双方共有的错误;(g) 就合约是否存在、有效或终止作出裁定;
(h) 对仲裁员本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任何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有效性,以及对仲裁员本身的委任的有效性或其权责范围提出的反对;(i) 裁定仲裁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
(j) 如某一方在其陈述内特别提出,则就争议所引起的真诚、不诚实或欺诈行为作出裁决;
(k) 接纳并考虑任何仲裁员认为相关的书面或口头证供,且不受证据法规则限制;
(l) 尽管任何一方不能或拒绝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员的书面指令或指示,或未能行使提交其个案的权力,仲裁员仍可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惟必须先行向该方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有意进行仲裁或作出裁决;
(m) 如仲裁员认为某一方肯定须向另一方支付款项,则可指令该方向另一方暂时支付声称欠付的款项;
(n) 命令某一方向另一方以存款或银行担保或仲裁员认为适当的任何形式提供法律或其它费用的保证金?r
(o) 于仲裁时指令任何一方提供争议的全数或部份款项的保证金;
11.2 双方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即同意向仲裁员(而非任何法院或其它司法机构)申请颁发如非有本规则一般会由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颁布的指令。
11.3 就上述第 11.1(h)而言,组成合约的一部份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合约其它条款的协议。仲裁员裁定合约无效的决定不会导致仲裁条款失效。
11.4
质疑仲裁员并不拥有管辖权的陈述须于送达抗辩陈述前提出。质疑仲裁员越权的陈词须于仲裁员就有关其被指称越权的事项表示要作出决定后尽快提出。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倘若仲裁员认为迟延合理,则仍可接纳延迟提交本段所指的陈词。
第12条 一方缺席
如申索人未能出席已作适当通知的任何聆讯,则不论是否已进行聆讯,仲裁员亦可就争议的实体事项及仲裁费用作出裁决。倘若答辩人未能提交抗辩陈述,或出席任何已正式通知的聆讯,则仲裁员可在答辩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并就证据作出裁决。
第13条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为香港,但仲裁员可因应仲裁情况并基于促成任何聆讯、节省聆讯证人或口头辩论或咨询助理仲裁员(如有委任)的费用等理由,决定于任何仲裁员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仲裁。
第14条 语言
14.1 仲裁语文应为英语,除非双方及仲裁员另有协议,所有书面通讯、声明及聆讯亦应以英文进行。
14.2 就书面陈述以外而在仲裁过程中以其本身语言提呈的任何其它文件,仲裁员可指令均须附上仲裁语言的译本,译文如未能获双方同意接纳则须予以核证。
14.3 除非仲裁员另行指令,否则证人有权自行选择作供的语言,而仲裁员则可指令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人士将证供译入仲裁语言。
第15条 按金及保证金
仲裁员可指示双方按其认为合理的比例缴纳一笔或以上的按金,以担保仲裁员及香港仲裁中心的费用及开支。该等按金须付予仲裁中心并由其或其指定的人士或组织保存,并可按仲裁员的要求提取。该等按金的利息将累积作为按金。
第16条 裁决
16.1 除双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员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并陈述裁决的理由。裁决须由仲裁员注明日期及签署,并被视为于香港作出。
16.2 裁决可供领取后仲裁员须尽快知会双方,除非其费用及开支已获缴付,否则不须送出裁决。
16.3 除非双方另作协议,仲裁员应向秘书长提供一份裁决书副本。
16.4 仲裁员可作出中期裁决,包括其不时就不同事实作出之个别裁决。
16.5 若双方在裁决前同意就争议作出和解,仲裁员可发出命令终止仲裁,或在双方要求及仲裁员同意下,将和解纪录为在同意下作出的裁决。仲裁员亦可随之获解除责任;双方缴付所有未缴费用及仲裁员开支后,有关仲裁始行终结。[page]
第17条 裁决诠释、裁决修订及额外裁决
17.1 除非双方已同意另一段期限,否则在收妥裁决起计 14 日内,其中一方可向仲裁员及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仲裁员作出裁决诠释。该一方亦可要求仲裁员更正裁决的任何计算、文书、印刷上或其它类似错误。
倘仲裁员认为要求合理,则须于收妥要求起计 14 日内提供诠释或更正。任何诠释或更正均须以书面形式表达,并须知会双方及秘书长。任何诠释或更正均为裁决的一部份。
17.2 仲裁员可于裁决发出日期起计 14 日内自行更正第 17.1 条所述的错误。
17.3 除非双方另行同意,否则其中一方可向仲裁员发出通知,并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仲裁员于裁决日期起计 14 日内,就曾提呈仲裁而未有于裁决内处理的申索作出额外裁决。倘仲裁员认为要求合理,则须于7 日内知会双方及秘书长。仲裁员须于 28 日内作出额外裁决。
17.4 第 16 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决及额外裁决的任何诠释或更正。
第18条 款项缴存法院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 73 号命令缴存款项于法院,但仲裁员在任何可于法院缴存款项的情况下均可考虑接纳任何解决建议书。
第19条 仲裁费用
19.1 仲裁员须在裁决内指明仲裁费用总额,包括任何仲裁管理员、助理仲裁员、誊写员及翻译员的费用。除非双方于产生争议后另行同意,否则仲裁员将决定各方支付该等费用的比例,但于所有该等费用获全数支付前,双方须就支付该等费用向仲裁中心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倘仲裁员已决定由某一方支付全数或部份费用,而该一方并非已向仲裁员或仲裁中心支付费用的一方,则后者有权向前者追讨适当款项。
19.2 除非双方在争议产生后另行同意,否则仲裁员可于裁决内指令由某一方负责另一方合理地产生而数额合理的法律或其它费用的全部或部份。仲裁员亦有权评定该等费用?r如双方提出要求,仲裁员应作出评定。
19.3 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如双方按协议或其它方式放弃、暂时中止或结束仲裁,则双方须共同及个别负责向仲裁中心支付仲裁员的费用及开支,包括任何仲裁管理员、助理仲裁员、誊写员及翻译员的费用。
第20条 利息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员可指令双方支付复合利息。
第21条 豁免责任
21.1 在不损现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仲裁员不须就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中的任何行为或遗漏向任何一方负责,惟欺诈及不诚实的后果除外。
21.2 仲裁中心及其秘书长不须就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中的任何行为或遗漏向任何一方负责,惟欺诈及不诚实的后果除外。
21.3 于作出裁决及第 17 条所指可能作出的诠释、更正及额外裁决的时限完结或耗尽后,仲裁员、仲裁中心及其秘书长概无任何责任就有关仲裁的任何事宜向任何人士作出任何陈述,而任何一方均不得使仲裁员、仲裁中心、其秘书长成为仲裁所引起的法律程序的证人。
第22条 放弃
倘某一方知悉或理应知悉存在不遵守本规则的情况,而未有立即表明反对,继续进行仲裁,则被视为已放弃其反对权利。仲裁员可就因任何一方放弃反对另一方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所引起的任何争论而作出裁定。
第23条 销毁文件
仲裁中心可于接获有关仲裁的最后通讯日期起计一年期间届满后销毁根据规则收妥的所有文件。
第24条 释义及通则条例
释义及通则条例(或当时生效的任何法定修改或其重新制订版本)适用于本规则。
第25条 书面仲裁
25.1 凡采用书面仲裁程序,双方均无权进行聆讯,而任何证人的证供均以书面方式根据第 6 条呈交。如仲裁员认为未能根据呈交的文件作出裁决,则有权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口头或书面证供或陈词。
25.2 如某一方未能根据第 6 条呈交任何陈述,仲裁员可在不进行聆讯的情况下就实体事项及仲裁费用作出裁决。
第26条 保密
在未取得仲裁各方各自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士披露有关仲裁的任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