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5 2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日照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日照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仲裁协议。

  当事人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仲裁机构先予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委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后,经审查,可当即作出决定,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由申请方预缴费用,不预缴的,视为未申请。仲裁庭认为需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的,责令双方当事人预缴,拒绝交纳的,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能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有关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提交相关证件。非律师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外本委提供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page]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要求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本委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委有权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本委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开庭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应说明来源和证明要点。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书面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应当庭核对并签字。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在仲裁庭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主任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采用,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而且不对此不采用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和解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和解或调解中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page]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同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经本委审核,加盖本委印章。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或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委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差旅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对仲裁书或调解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委不再收费。

  第五十八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委认可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委应当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答辩通知。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本委请求解决纠纷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当即受理,当即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条的时间限制。

  决定开庭审理的,开庭一般不超过2次。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仲裁庭认为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可以向本委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委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选或不委托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page]

  第六十七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六十九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委作出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在本章第七十一条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的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第八十三条 向当事人当面递交仲裁文书、通用、材料等,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上述人员到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并把需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留在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有仲裁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既可以向当事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仲裁代理人送达。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邮寄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邮寄至当事人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四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或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

  第八十七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修改、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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