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之间争端选择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5 22: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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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导言第一节总则适用范围(第1条)通知、通知期限的计算(第2条)仲裁的通知(第3条)代理和辅助(第4条)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人数(第5条)仲裁员任

  目 录

  导言

  第一节 总则

  适用范围(第1条)

  通知、通知期限的计算(第2条)

  仲裁的通知(第3条)

  代理和辅助(第4条)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第5条)

  仲裁员任命(第6条至第8条)

  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第9条至第12条)

  仲裁员的替代(第13条)

  在发生更替仲裁员的情况时的重复听证(第14条)

  第三节 仲裁程序

  总则(第15条)

  仲裁地点(第16条)

  语文(第17条)

  申诉书(第18条)

  答辩书(第19条)

  申诉或答辩的改正(第20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第21条)

  其他书状(第22条)

  期限(第23条)

  证据和听证(第24条和第25条)

  临时性保全措施(第26条)

  专家(第27条)

  迟误(第28条)

  听证的终止(第29条)

  对于适用规则的弃权(第30条)

  第四节 裁决

  决定(第31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果(第32条)

  适用的法律、友好仲裁(第33条)

  和解或其他终止原因(第34条)

  仲裁裁决的解释(第35条)

  裁决的更正(第36条)

  补充裁决(第37条)

  费用(第38条至第40条)

  费用保证金(第41条)

  对条文的说明

  导言

  本规则为用于仲裁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之间因协议或关系而产生的争端而制定。它可经修改用于多方当事人的情况。本规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但作相应改变,以便:

  (1) 指明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的推动作用以及国际事务局提供行政支持的可利用性;

  (2) 规定根据本规则仲裁的协定构成对管辖权主权豁免的放弃(愿意选择如此仲裁的当事人亦可在本书后面的示范条款中加入选择规则所示的文字来规定放弃对裁决执行的主权豁免);

  (3) 澄清在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一个当事方任命的仲裁员未参加仲裁,其他仲裁员有继续仲裁程序和作出有效裁决的自由决定权。

  本规则是选择性的,强调灵活性以及当事方的自主权,例如:

  (1) 本规则以及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服务不限于因1899年或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而产生的案件;

  (2) 仲裁员的选择不限于列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名单中的人士;

  (3) 国家享有完全自由协议同意任何个人或组织作为任命机构,为提供防止仲裁失败自动保障机制,本规则规定,如果当事方未能就任命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或如果选择的任命机构未能执行任务,则由秘书长指定一个任命机构。

  当事方可以考虑加入条约或其他协议规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进行仲裁的示范条款和对业已存在的争端进行仲裁的示范条款附在后面。

  本规则也适宜用于多方当事方的争端,只要对程序作适当的修改以便选择仲裁员并分担费用。

  对本条文的说明附在本规则的后面。

  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之间争端选择规则

  1996年7月1日生效

  第一节 总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一)若国际组织与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国际组织的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它们之间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应按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选择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当双方当事人若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同意根据本规则仲裁的协定构成当事方可能享有的与待解决的争议的管辖权豁免有关的任何权利的放弃。与仲裁裁决执行有关的豁免权的放弃须明示。

  (三)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四)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国际事务局)应负责管理仲裁程序档案。另外,根据当事人各方或仲裁庭的书面要求,国际事务局应担任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系渠道,并提供书记处服务,特别是安排听证室以及听证的速记和电子记录。

  通知、期限的计算

  第2条 (一)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国际组织所在地,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已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视为已经送达。按本条规定送达的通知应视为在送交日已收到。

  (二)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此项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通告或建议之次日起计算。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为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期限将延长至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包括在计算期限之内。

  仲裁的通知

  第3条 (一)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书送达他方当事人(以下称“被诉人”)。

  (二)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视为即已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 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地址;

  (3) 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订定的独立仲裁协议的说明;

  (4) 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的协议或关系的说明;

  (5) 请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额时,指明其数额;

  (6)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7) 如双方当事人事先对仲裁员未有约定时,就仲裁员的人数(即1人或3人)提出的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亦可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 提议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和第6条第1款提及的任命机构;

  (2) 依第7条的规定任命1名仲裁员的通知;

  (3) 依第18条的规定关于请求的陈述。

  代理和辅助

  第4条 当事人双方应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该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国际事务局和在仲裁庭已被任命后通知仲裁庭。该通知书应载明所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或属于辅助性质。[page]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5条 如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即1人或3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30日内双方又未能同意仲裁员仅为1人时,则应任命3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任命(第6条至第8条)

  第6条 (一)如任命1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应向对方提出:

  (1) 1人或数人的姓名,其中1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2) 如当事人双方对任命机构尚无约定时,应提出1个或1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任命机构。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前款提议60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1名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任命机构任命1名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就任命机构尚未达成协议,或经双方同意的任命机构拒绝或未能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后60日内任命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秘书长)指定一个任命机构。

  (三)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任命机构应尽可能立即任命1名独任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任命机构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该案不适宜使用提名征询办法外,该机构作出任命时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1) 任命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以至少列有3人姓名的相同名单送达双方当事人;

  (2) 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30日内,在从名单中删除其反对的1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优先次序编号,排列名单上其余人的姓名后,将名单送还该机构;

  (3) 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任命机构应从送还的名单上已被认可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优先次序任命1名独任仲裁员;

  (4) 如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此办法作出任命时,任命机构应自行决定任命1名独任仲裁员。

  (四)作出任命时,任命机构应尽可能确保任命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

  第7条 (一)若任命3名仲裁员时,则当事人应各自任命1名仲裁员,并由该两名仲裁员选择将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3名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1名仲裁员的通知后30日内,他方当事人尚未以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则

  (1) 第一方可请求以前由双方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员;

  (2) 如双方当事人以前未指定任命机构或以前指定的任命机构在收到一方的请求后30日内拒绝执行任务或未能任命仲裁员时,则第一方得请求秘书长指定一任命机构。然后第一方得请求所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员,不论何种情况,任命机构在任命仲裁员时,应行使自由决定权。

  (三)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30日内,如两名仲裁员就首席仲裁员的选择尚未达成协议时,任命机构应根据第6条的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相同方法任命首席仲裁员。

  第8条 (一)在任命机构被要求依照第6条或第7条的规定任命仲裁员时,作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送交任命机构仲裁通知书副本以及第3条第3款第(3)和(4)项所提及的有关文件的副本1份。任命机构可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二)在提出1人或数人的姓名作为任命仲裁员的人选时,应提出其全名、地址和国籍,连同其资历的说明书。

  (三)在根据本规则任命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或任命机构有权指定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以外的人士。

  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第9条至第12条)

  第9条 预期充任仲裁员的人,如有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怀疑的情况应事先向其可能的任命有关的人士作出解释。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亦应将此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但双方均已于事前被告知的,则不在此限。

  第10条 (一)遇有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理由怀疑的情况,应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11条 (一)对仲裁员打算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任命已被通知后30日内或在第9条和第10条所规定的情况为该方获悉后30日内,发出异议通知书。

  (二)异议应通知另一方、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对异议应表示同意。仲裁员亦可在被提出异议后离职。上述两种情况均不意味着承认异议所提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在此两种情况下,均应充分利用第6条或第7条中规定的程序任命替代的仲裁员,即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当时未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权利。

  第12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亦未离职,则应按照下列规定对异议作出决定:

  (1) 如系由任命机构作出最初任命,则仍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2) 如最初任命并非由任命机构作出,但从前已指定任命机构的,则应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3)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根据第6条规定的指定任命机构的程序所指定的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任命机构支持该异议,则应根据第6条至第9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但如在此程序中要求指定一任命机构时,应由对异议作出决定的任命机构作出仲裁员的任命。

  仲裁员的替代

  第13条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若发生仲裁员死亡或辞职的情况时,应根据第6条至第9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的规定任命或选择一名替代的仲裁员。仲裁员辞职应向仲裁庭提出。该辞职只在仲裁庭决定有充足理由接受时方能生效,当仲裁庭决定接受辞呈时,该辞职自仲裁庭指定的日期生效。在出现仲裁员的辞职不为仲裁庭所接受但该仲裁员又不参加仲裁的情况时,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二)若一名仲裁员未参加工作或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执行其职务时,适用上述有关对仲裁员的异议和更替等条规定的程序。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若由3名人士组成的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未参加仲裁,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其他仲裁员有权自由决定继续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即使一名仲裁员未参加仲裁。在一名仲裁员未参加仲裁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仲裁或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时,其他仲裁员应考虑仲裁的阶段、该仲裁员表明的不参加仲裁的理由以及他们认为适合于本案情况的其他事项。当其他仲裁员决定在表示不参加仲裁的仲裁员的缺席情况下,不再继续仲裁时,仲裁庭应宣布该职位空缺,且依第6条至第9条的规定任命一名替代仲裁员,但当事方同意采用不同的任命方法除外。[page]

  在发生更替仲裁员的情况时的重复听证

  第14条 若根据第11条至第13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替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均应重复进行。若其他仲裁员被更替时,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哪类听证得予重复。

  第三节 仲裁程序

  总则

  第15条 (一)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应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给予当事人各方以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每一阶段给予每一方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适当阶段,若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若无此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所有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对方。副本1份由国际事务局归档。

  仲裁地点

  第16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举行地已达成协议外,否则仲裁将在荷兰海牙进行。如当事人双方同意在海牙以外的地方举行仲裁,国际事务局应通知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庭它是否愿意提供第1条第4款和第25条第3款所述的服务。

  (二)仲裁庭应在当事人各方已同意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案情以后可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在邀请当事人到场后,仲裁庭可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财产或文件。当事人各方应被给予充分通知以便其能够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作成。

  语文

  第17条 (一)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在被任命以后立即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该决定应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任何书面的陈述,如举行口头听证时,亦适用于此类听证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二)仲裁庭对凡附在申诉书、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程序进行中提供的补充文件或证据使用原文者,应命令附有当事各方同意使用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申诉书

  第18条 (一)除申诉书已包括在仲裁通知书中外,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将其申诉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诉人及每位仲裁员。第8条所提及的文件副本应随同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 有关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2) 关于申诉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3) 争执点;

  (4)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申诉人应于其申诉书中附入其认为有关的所有文件或增列其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清单。

  答辩书

  第19条 (一)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被诉人应将其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诉方及每位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第18条第2款第(2)、(3)、(4)项各点作出回答。被诉人应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入答辩书或增列其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可在其答辩中,或如其迟延情由经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情况时,得在其后仲裁程序进行的各阶段中,根据第3条第3款第(3)项所列各项提出反诉或抵销的请求。

  (四)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所依据的请求。

  申诉或答辩的改正

  第20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改正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它对其他一方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认为这种修正是不适宜的,则不在此限。但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独立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1条 (一)仲裁庭应有权就对该庭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任何法律文件的存在或效力。为本条的目的,作为其组成部分并按规定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文件其它条款以外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的该文件无效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抗辩不得迟于在答辩书中或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四)总之,仲裁庭应就有关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解决。但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在最终裁决中对这一抗辩加以裁定。

  其他书状

  第22条 仲裁庭应决定需要当事人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外提出或可以由其提出其他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限。

  期限

  第23条 仲裁庭规定送达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

  证据和听证(第24条及第25条)

  第24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若认为适当,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其意图用于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内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和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该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当当事人拒绝提供时,仲裁庭应将此情况和拒绝的理由作正式记录。

  第25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就有关日期、时间、地点在适当的时间前预先通知当事人。

  (二)若需要传讯证人,当事人至少应在听证30日之前,将其拟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文通知仲裁庭及他方当事人。

  (三)国际事务局应就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如仲裁庭根据案件认为有此必要,或当事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并至少于听证前30日或仲裁庭决定的更长的期限前已将该协议通知仲裁庭和国际事务局。

  (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听证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应要求其他证人或所有证人退庭。仲裁庭应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办法。

  (五)证人证词亦可以提供经其签署的书面形式进行。

  (六)仲裁庭应决定证人证词的可接受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第26条 (一)除当事人另有协议以外,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认为对保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所必要的临时性措施。[page]

  (二)这些临时性措施应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进行。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

  (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相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专家

  第27条 (一)仲裁庭可指定专家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决断的某些争论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介绍专家的情况书副本送交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专家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

  (三)在收到专家报告后,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机会以书面形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检阅专家在报告中依据的所有文件。

  (四)送达专家报告以后,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举行当事人均有机会出席并质询专家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其专家证人,以便就争执点出庭作证。第25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迟误

  第28条 (一)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将其申诉书送交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足的理由而未将其答辩书送交该庭时,仲裁庭应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命令。

  (二)如当事人一方,经依本规则如期、合法通知后,无充分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时,仲裁庭应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

  (三)如当事人一方被正式邀请提供书面证据,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时,仲裁庭可根据以前的证据作出裁决。

  听证的终止

  第29条 (一)仲裁庭应征询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有待提供,或有证人待出席作证,或有意见待提出。如无上述任何情况,仲裁庭应宣告听证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可自行动议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决定在作出裁决前重新听证。

  对于适用规则的放弃

  第30条 如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守,而当事人一方明知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但仍参加仲裁并未对此表示反对意见时,应认为已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决定

  第31条 (一)在有3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关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的情况下或由仲裁庭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应遵从仲裁庭的可能修改。

  裁决的方式和效果

  第32条 (一)除作出最终裁决外,仲裁庭亦有作出临时性的、中间的或部分的裁决的权力。

  (二)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是终局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有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除当事人同意无需说明理由以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应包括作出仲裁的时间和地点。若有3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不能签署时,仲裁裁决应说明缺少签署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其裁决。

  (六)国际事务局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仲裁裁决副本送达当事人双方。

  (七)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如要求仲裁庭将其裁决进行归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遵照办理。

  适用法律、友好仲裁

  第33条 (一)在解决争端时,仲裁庭应考虑适用有关组织的规定以及适用于争端所由发生或与争端发生有关的协议或关系的法律,并且如果合适的话,应考虑适用有关国际组织法和一般国际法规则的基本原则。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示授权且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同意此种仲裁时,方得运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允和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

  (三)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协议的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或关系的贸易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原因

  第34条 (一)在作成裁决之前,如当事人双方就争端取得一项解决办法,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如经双方要求并为该庭接受时,亦可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仲裁庭对此种裁决无需说明理由。

  (二)在作成裁决之前,如由于上列第1款以外的任何原因致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可能或者不需要时,仲裁庭应将拟发布命令以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除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时,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各仲裁员签署的终止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款而做成的仲裁裁决副本均应由国际事务局送达双方当事人。如系根据和解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32条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仲裁裁决的解释

  第35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6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可要求仲裁庭就该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45日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32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36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6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可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任何誊抄或打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后30日内亦可自行作出上述更正。

  (二)此项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第32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37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6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可申请仲裁庭就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仲裁裁决中遗漏未提及的事项要求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仲裁庭认为要求一项补充的裁决是合理的并认为补充原裁决中的遗漏部分可不需继续任何其他听证或提供证据时,应在收到该要求60日内完成其裁决。

  (三)在作出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32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费用(第38条至第40条)

  第38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内确定仲裁的费用。所谓“费用”只指下列诸项:

  (1) 仲裁庭的仲裁费应按每位仲裁员分别规定,由该庭依第39条规定自行确定;

  (2) 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支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page]

  (3) 仲裁庭要求支付的专家咨询费用和其他辅助费用;

  (4) 在仲裁庭同意的限度内有关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5) 胜诉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但此项费用要求应于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其数额不得超过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限度。

  (6) 任命机构的酬金及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所支付的费用。

  第39条 (一)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性、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地决定应收的仲裁费。

  (二)当当事人要求时,仲裁庭只有在与可就仲裁庭费用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的秘书长协商后,方得确定仲裁费。

  第40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仲裁庭在考虑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以分摊合理时,得决定由当事人双方摊付其费用。

  (二)关于38条第5项所指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仲裁庭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后,可自由决定由何方负担其费用。

  (三)在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当事人双方和解作出裁决时,它应在命令或裁决文本中决定第38条、第39条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费用。

  (四)仲裁庭对依第35条至第37条的规定作出解释、更改或补充裁决不得再行收费。

  费用保证金

  第41条 (一)在仲裁开始后,国际事务局应要求当事人各方就第38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6项所指的各项费用预先提供等额的保证金。由当事人依照本款以及本条第2款交付的所有金额由国际事务局管理并由其用于支付费用,特别是仲裁员费用、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费用。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追加保证金。

  (三)如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未能如数交付应纳的保证金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其中一方或他方得交足应付款项,如仍未照付,仲裁庭得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四)在作出裁决后,国际事务局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所收保证金的帐目并退还所有尚未使用的结余。

  条文说明

  本规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并作以下相应修改:

  (1)促进当事一方为国际组织,另一方为私人当事人之间的争端的有效仲裁的修改:

  第1条第1款、增加第2款,第3款重新编号

  第2条第1款

  第6条第4款

  第8条第1款、增加第3款

  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增加第3款

  第15条第2款

  第16条第3款

  第22条

  第24条第3款

  第26条第1款

  第33条第1款和第3款

  第39条第2款、删除第3款和第4款。

  整个规则中用“协议或关系”代替“合同”。

  整个规则中,对当事人确定的时间限制都加倍延长。例如“30日”代替“15日”、“60日”代替“30日”,但第7条第2款例外。

  整个规则中,所有指明是一个国际组织的地方,用“它”和“它的”代替“他”或“他的”,所有指一个人的地方,用“他/她”、“他的/她的”代替“他”和“他的”。

  (2)指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和国际事务局的职能的修改:

  第1条 增加第4款

  第4条

  第7条 第2款第(2)项

  第15条 第3款

  第16条 第1款

  第25条 第3款

  第32条 第6款

  第34条 第3款

  第38条 第6项

  第41条第1款和第5款,删除第3款、第4款和第5款重新编号。

  (3) 其他修改:

  第19条第3款

  第28条前的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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