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5 20: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烟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烟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参与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仲裁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 在仲裁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向本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仲裁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仲裁活动。

  第七条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七)各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八)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九)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八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仲裁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条 在仲裁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仲裁庭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仲裁行为对参加仲裁的继承人有效。

  第十一条 在仲裁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仲裁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仲裁中为共同当事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仲裁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五条 企业歇业的,应区别情况确立当事人:

  (一)企业歇业后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为当事人;

  (二)企业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为当事人;

  (三)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六条 企业被其主管部门或其开办单位撤销或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组为当事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以清算主体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主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确定:

  (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

  (三)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董事会。

  企业如果有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八条 被出售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依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请求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参与到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成为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可以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后,予以追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仲裁权利,遵守仲裁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都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他人代为仲裁,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五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并由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page]

  第二十六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外国律师在中国参与仲裁代理,按中国加入WTO后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证人有到庭作证的义务,有如实陈述和回答仲裁庭或者当事人所提问题的义务。

  证人不得作伪证或隐瞒证据;对仲裁庭的询问情况和本人陈述的内容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证人经仲裁庭通知后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三十条 鉴定人或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应当写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盖章;按照仲裁庭的通知按时出庭,接受并回答仲裁庭、当事人或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询问;有义务保守案件秘密。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必须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否则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由当事人申请回避。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订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未被批准,仍不预交的,不予立案。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影响仲裁庭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page]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承诺书。仲裁员承诺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它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的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并将其除名。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并书面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材料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

  第六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六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page]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它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七十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质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五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十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它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八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内(不包括鉴定、评估、审计期间和公告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书面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八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八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二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境外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它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page]

  第九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八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五条 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或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九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仲裁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一百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发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仲裁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决。[page]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它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烟台仲裁委员会或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烟台(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烟台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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