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5 20: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或本委)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或本委)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湘潭仲裁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委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聘任公道正派、符合法定条件、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等专门知道和实际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济纠纷恪守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终局、独立断案、公平合理等仲裁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湘潭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或本委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作出的决定,均以书面形式答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湘潭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或减免。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当日或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即视为受理日期。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当日或3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下列文书: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文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文本、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文本。另送达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文本。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当日或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申请人应按申请标的另行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当日或3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将副本于当日或3日内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page]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 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委托事项、权限、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的介绍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本委选定仲裁员通知书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能选定、且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未能共同选定、且未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则由本委主任依法指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依法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当日或3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的办案时间,不存在回避情形,保证公正仲裁,并签署《仲裁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由本仲裁委员会转交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阅签后存卷。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3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委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依法应当回避的;

  (二)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三)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一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存在必须回避的情形,对其断案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时,可以书面向本委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仲裁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本委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仲裁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经过仲裁庭或本委秘书处同意,并应在本委秘书处、办事处、受案处的办公地点或经秘书长准许的地点进行,有其他仲裁庭成员或仲裁秘书在场,作好谈话笔录;否则,即视为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其除名,并将除名决定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通报的10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被除名的仲裁员实际“禁入”制度,即“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page]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开庭仲裁在本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本委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仲裁。是否合并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的案件,应当合并仲裁。

  第四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仲裁以后的开庭仲裁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本委举证通知书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材料,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含审计、评估等,下同)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委托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应当通知鉴定人、证人出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证人发问。

  第四十七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仲裁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指定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仲裁范围,并由仲裁秘书记录在卷。

  第五十条 开庭仲裁的案件,在开庭仲裁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仲裁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仲裁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仲裁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相互交换阅看,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终止仲裁程序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终止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继续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贯彻先行调解原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包括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的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page]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秘书长签发后印制,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本委驻会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后印制,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境外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六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简易程序仲裁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按普通程序仲裁。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双方当事人要求加快仲裁速度的,经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委可实行当日受理、当日组庭、当日开庭的制度,在一天或数天内解调或者裁决结案。

  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期限为双方当事人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文本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10日);逾期未共同选定、且未共同委托指定的,则即由本委主任依法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2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page]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仲裁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委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仲裁。

  本委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涉外案件10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仲裁或者再次开庭仲裁之日起12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仲裁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或其他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和其他仲裁文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答辩书文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委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之内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文本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本委主任依法指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仲裁以后的开庭仲裁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二条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六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仲裁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仲裁终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九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送达,可以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点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page]

  第一百零二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收据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湘潭仲裁委员会或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湘潭(市)的仲裁机构(机关)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湘潭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则自湘潭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仲裁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74395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车牌是湘潭的,在株洲违章了,能在湘潭处理吗?
车主处理车辆违章时,需要携带驾驶证和行驶本去车辆违章地或车辆注册地任何一个交警队或行政综合处理大厅可以接受处理。如果违章没有扣分的话,可以直接去工行自助缴费机或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我对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服,
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
员工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也爪关,找谁?
  很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该咋办?
可以按法律规定是诉讼程序进行,最终由法院强制执行。
我属于娄底市,房子买在湘潭,在湘潭市城镇居民医保,在湘潭当地可以报销吗?
参考法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
廊坊仲裁委员会
你好,协商不成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我应该去劳动仲裁委员会与人事仲裁委员会
目前只有一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议你还是委托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时一个复杂繁琐的程序,根据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委托律师处理很多事情挽回的
我家楼上漏水了。如何确定损失?仍有一定的限制
需要固定漏水证据,明确损失数额。如果数额无法确定,可以评估鉴定
赃款还没退,罚款还限制高消费吗?
你好,刑事案件是无法撤案的,但是你们应当积极退还赃款,可以争取从轻量刑。请问案件走到那一步了,已经起诉了吗?具体情况你可以与我详谈
德州改造房屋该如何计算赔偿
法律分析:1、房屋补偿费。通常用来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通过房屋结构和折旧程度来划分,按平方米单价来算;2、周转补偿费。用来补偿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
上海修建房子如何算安置费
需结合当地拆迁政策处理
萍乡改造房屋该如何算赔偿
有赔偿。具体标准是,房屋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
大连婚内出轨一般怎么处理离婚,法律上该如何规定
婚内出轨离婚的处理:如果双方都愿意离婚,那二人可以一起携带离婚所需材料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如果出轨方不愿意离婚,未出轨方愿意离婚的,未出轨方也可以直接向法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