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5 18: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7年7月16日第一届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订,1999年9月28日第一届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1997年7月16日第一届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订,

  1999年9月28日第一届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本委员会认为不宜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员会不予受理;如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委员会即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能够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其他材料。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具有继承性。

  第六条 本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暂行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即法释(1998)27号文件执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供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限期内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也应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限期内预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和反请求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提出缓交申请,经本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仲裁庭组成之后提出变更请求的,必须在首次开庭后三十日内提出,逾期仲裁庭拒绝变更请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除向本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担保。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书和担保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是律师的还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函件。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page]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专职副主任,以下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或无法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其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可以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没有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本委员会主任也可以重新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重新选定和指定仲裁员后,本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其他应当回避的事由。

  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的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闭会期间,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含指定)和本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含共同选定)办案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时,可以书面向本委员会提出解散仲裁庭请求,同时说明解散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本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调查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有权决定仲裁庭是否解散。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解散和其他原因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被除名的仲裁员应呈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径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审理和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及时确定首次开庭的日期,并由本委员会在开庭十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五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益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经审查核实,由仲裁庭予以认定。

  证据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或者有必要需补充证据或其它书面材料而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另一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或者一方或双方对其他仲裁参与人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page]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互相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的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因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因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鉴定报告和专家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和专家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需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和专家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在仲裁庭之外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休庭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查清事实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庭对能够即时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九条 仲裁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案件其中事实清楚的部分,作出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四个月。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加盖本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依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page]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五十八条 本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按《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暂行办法》收取。

  第五十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一条 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六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按照《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酬给付暂行办法》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员应退回所领取的报酬。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本委员会认为案件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一致同意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向本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委员会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内在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 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本委员会主任也可以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十日。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日期后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遵守简易程序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与本暂行规则第六十三条有抵触,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四条 本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材料也可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七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至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书面送达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八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顺延期限,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本委员会会议通过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制定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本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原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暂行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暂行规则,由石嘴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闭会期间,可以授权本委员会秘书处作出适用规则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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